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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条款.doc

1、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条款   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本保险承保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单件价值在50元以上的服装、床上用品、家俱;   (三)单件价值在300元以上的乐器、家用电器(不含微型电器、电子用品)。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艺术品、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禽、花草、树木、宠物、盆景、交通工具、照像机、音像制品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2、   (四)其他不属于第一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地址内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龙卷风、台风、洪水、冰雹、雪灾、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下陷或下沉;   (三)暴风或暴雨致使房屋主要结构(外墙、屋顶、屋架)倒塌;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第四条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抢劫或盗窃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公

3、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除外责任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第八条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亦不负责赔偿:   (一)电机、电器(包括属于电器性质的乐器)和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的本身的损毁;

4、   (二)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佣人员或同住人员或寄宿人盗窃保险财产而造成的损失;   (三)堆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盗窃或抢劫所造成的损失;   (四)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五)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六)因门窗未关致使保险财产遭受的盗窃损失;   (七)在发生本条款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时保险财产遭受的盗窃或抢劫损失。   保险金额和保险储金   第

5、八条本保险采取每份固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办理投保;被保险人可根据投保时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份数。   第九条保险储金按保险金额的3——5%,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   第十条无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储金均全额退还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若保期不满3周年,被保险人中途要求退回储金,本公司按储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工本费;保期不满1年收3%;满1年不满2年收2%,满2年不满3年收1%;3年以上免收。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从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起,被保险人只要不提取保险储金,本保险在10年内(含10年)有效,10年后可以续保。

6、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公安部门证明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十四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但最高以不超过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五条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减少金额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索赔,也可向第三者索赔。被保险人如向本公司索赔,应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向本公司转移向第三者代位索赔的权利。本公司向第

7、三者行使代位索赔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负按比例分摊的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本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有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同时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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