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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docx

1、 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 【法规名称】 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6-2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 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 第1条 本准则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发展我国竞技运动、提高运动技术水准、促进运动竞争力,特举办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 全运会之举办及相关事项,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并受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之监督与考核。 第3条 全运会正式名称为中华

2、民国○○年全国运动会。 全运会每二年举办一次,并于非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举办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间举行,其会期以五天至十天为原则。 第4条 全运会之举办单位,由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湾省各县(市)政府或XX省XX县区与XX县区政府,依本准则规定向本会提出申请并由本会评选产生。 本会为评选举办单位,应邀集专家学者组成评估小组公开评选,必要时得进行实地会勘。 评估小组之审议结果,由本会于受理申请截止日二个月内核定之。 若无申请案件时,得由本会以北、中、南、东分布方式,协调直辖市政府、县(市

3、政府、其他具举办能力之机构或民间组织办理,必要时得暂缓举办。 第5条 申请举办全运会之单位,应于拟举办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间,向本会提报申办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应包括: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议会之举办具结书;如有第五条第一项支援场地情形,并应提出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之同意书。 二、预定举办日期。 三、预定举办之竞赛种类、科目及项目。 四、竞赛场地及资讯网路之规划。 五、新闻中心、裁判村、选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规划。 六、经费之筹编及财务计划。 七、全运会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组织之

4、规划。 八、筹备工作之预定进度。 九、艺文、表演、展览及研讨会之规划。 十、其他。举办单位之概况及办理大规模赛会经验等。 经本会核定之举办单位,应与本会签订举办协议书,明订举办单位之权利与义务,确保全运会如期举办。 第6条 全运会举办单位,应于其辖区内妥善规划配置符合各单项运动竞赛规则规定之标准竞赛 场地及练习场地,必要时得协调邻近直辖市或县(市)支援。 前项标准竞赛场地及练习场地,由筹备处邀请该竞赛种类经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之全国性单项运动组织会勘决定。 举办单位因故须更改竞赛场地或

5、举办日期时,应事前报本会核定后办理。 第7条 举办单位应于全运会举办二年前成立全运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办理各项筹备事宜。筹委会成员应包括: 一、举办单位首长。 二、举办县市议会议长。 三、本会竞技运动处及运动设施处处长。 四、教育部体育业务主管。 五、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秘书长。 六、中华民国体育运动总会秘书长。 七、举办县市体育会理事长。 八、举办单位之代表五人至十人。 九、其他。由举办单位依事实需要推荐媒体、艺文及体育学者专家五人至十人,经本会核定后

6、聘任之。 举办单位除设筹委会外,应另设运动竞赛审查委员会及运动禁药管制委员会,分别专责处理运动竞赛及运动禁药管制事务。 举办单位为办理各项筹备事务工作得成立筹备处,筹备处得依实际需要分组办事;其工作人员由筹委会主任委员聘任之。 第一项筹委会组织章程、第二项运动竞赛审查委员会及运动禁药管制委员会组织简则,由举办单位订定,并委员名单报本会核定。 第8条 全运会会长由行政院院长担任;副会长由全国最高体育行政主管机关首长及举办单位首长分别担任。 筹委会主任委员由举办单位首长担任。 全运会得依实际需要聘请直辖市、县(市)

7、政府及相关单位首长、竞赛种类之全国性单项运动组织理事长及专家学者等担任顾问、技术顾问或指导委员。 第9条 全运会所需经费,除由举办单位编列年度预算及申请上级政府补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筹募之: 一、报名费收入。 二、出售入场券及纪念品收入。 三、网路、广告、广播、电视转播或摄制权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筹委会核定之收入。 第10条 全运会之竞赛种类、科目及项目,以最近一届已办或将办之亚运及奥运竞赛种类、科目及项目为限。 前项之竞赛种类,应由举办单位评估后选定二十八种以上,报本

8、会备查。 第一项之竞赛科目及项目,由该竞赛种类之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规划,送运动竞赛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本会备查。 符合前二项规定之竞赛种类、科目及项目,其报名数未达下列标准者,不予举办: 一、团体竞赛种类之科目。至少八个单位。 二、个人竞赛种类之项目。至少五人(队)。 第11条 全运会之竞赛规程总则及各单项运动竞赛技术手册,由筹备处会同相关全国性单项运动组织参照国际规则拟订,并同所使用规则送运动竞赛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本会核定。 筹委会应于比赛前一年公告前项竞赛规程总则,并于比赛前半年公告各单项运动竞赛技术手册

9、 第12条 全运会之参赛单位如下: 一、台北市。 二、高雄市。 三、台湾省各县(市)。 四、XX省XX县区及XX县区。 第13条 参加全运会之选手除应具中华民国国籍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籍。在其代表参赛单位之行政区域内设籍,连续满三年以上。设籍期间之计算,以全运会注册截止日为准。 二、年龄。依国际规则之年龄规定。未满十八岁之选手,应取得监护人之同意。 三、身体状况。由参赛单位指定综合医院检查;参赛单位及选手应于选手保证书中,具结保证选手之性别及适宜参加剧

10、烈运动竞赛。 全运会之选手,参赛资格(含前项规定、参赛成绩标准、人数及队数之限制),悉依竞赛规程总则及各单项运动竞赛技术手册之规定,由筹备处负责审查,经审查资格不符者,不予受理注册。如有争议,由运动竞赛审查委员会裁定之。 第14条 全运会各竞赛种类审判委员,得由各相关全国性单项运动组织推荐德高望重且具有该项运动专才者,送筹备处审查聘任之。 全运会各竞赛种类裁判员,由各相关全国性单项运动组织于比赛前三个月遴选具国家级裁判资格者,送筹备处审查聘任之。 相关全国性单项运动组织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筹备处迳行聘任具国家级裁判资格者担任;如该竞

11、赛种类具国家级裁判资格者人数不足时,取消该单项运动种类之竞赛或改列为表演项目。 第15条 全运会之举办应举行开幕典礼,其程序如下: 一、典礼开始(奏乐)。 二、运动员进场(由旗、牌引领)。 三、会旗进场。 四、圣火进场(燃胜利之火)。 五、升会旗。 六、唱国歌。 七、筹委会主任委员致欢迎词。 八、会长致词。 九、恭请总统(或其代表)致词并宣布全运会开始。 十、运动员宣誓。 十一、裁判员宣誓。 十二、礼成(奏乐)。 全

12、运会结束前应举行闭幕典礼,其程序如下: 一、运动员进场(由旗、牌引领)。 二、会长致词。 三、筹委会主任委员致词。 四、成绩报告。 五、表扬暨颁奖。 六、会旗交接。 七、下届举办单位表演。 八、降会旗。 九、运动员退场。 十、礼成(奏乐)。 全运会开、闭幕典礼致词均以不超过三分钟为原则,下届举办单位之表演以十分钟为限。 第16条 全运会之奖励如下: 一、绩优单位奖:依参赛单位获得之金牌数,取前八名依序颁发总统奖、副总统奖、行政院

13、院长奖、立法院院长奖、司法院院长奖、考试院院 长奖、监察院院长奖及大会奖等,以资鼓励。金牌数相同时,以银牌 数计,依此类推。 二、绩优个人奖:依全运会竞赛规程总则及各单项运动竞赛技术手册规定颁发奖牌或奖状,奖牌或奖状应载事项如下: (一)奖牌。中华民国○○年全国运动会、举办单位所在地、赛会日期(○○年○月○日至○月○日)。 (二)奖状。由会长、副会长及筹委会主任委员共同署名,奖状上方应印有全运会会徽。 全运会选手如被取消资格,其已领取之奖牌与奖状均须缴回全运会举办单位。 第17条 全运会运动禁药管制

14、委员会应依本会所订运动禁药管制办法之规定,于比赛前三个月,订定全运会运动禁药管制要点报本会核定后公告,并据以办理运动禁药检测。 参赛选手有接受运动禁药检测之义务,拒绝接受检测或经检测证实违规用药者,除依前项办法处理外,并取消其参赛资格或所得之奖励。 第18条 举办单位之奖励,由本会视其筹办成效办理。 参与全运会筹备工作有功单位及人员之奖励,由举办单位依其规定办理。 参赛单位队职员及绩优选手之奖励,由各参赛单位依其规定办理。 第19条 筹备处应为媒体工作人员、裁判人员、参赛单位队职员、入场观众及大会工作人员等参与全运会所有人员办理保险。 第20条 全运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于六个月内撰妥报告书,其内容应包含筹委会组织成员、筹备处工作小组名单、参赛单位人员名单、竞赛种类(科目、项目)、竞赛成绩、参赛人数统计(以参赛单位统计)、竞赛人数统计(以竞赛种类统计)、各客观项目成绩纪录及检讨与建议等。 第21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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