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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力调查实施办法.doc

1、 【法规名称】 物力调查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6-19 【正  文】 物力调查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物力调查范围,区分为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两种,其类别及调查内涵如下:      一重要物资:共区分为食物;矿产及基本金属;机械;燃料;纤维;皮革、橡胶、棉、毛类;化学品;药品医材;建材;交通器材及其他十      大类,其调查内涵为:      (一) 存量      指调查当时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公营事

2、业、民间厂商、仓储业者等现有库存之重要物资。但由国外进口已购入而未运达者不予计列;已出售而未提货者,则应予计列;车辆、船舶、航空器材及机械类之现有量亦列为存量。      (二) 生产量      指国内重要物资生产能量及实际产量,应就公、民营企业分别统计之。      (三) 输入量      指国外重要物资之进口量。      (四) 输出量      指国内生产重要物资之外销量。      (五) 内销量      指国内公、民营工厂每月生产重要物资之内销量。      (六) 原材料使用量      指公、民营工厂为产制重要物资所需主要原材料之使

3、用量。      二固定设施:共区分为学校、公共场所、医疗设施、仓库及货柜集散站五大类,其调查内涵为:      (一) 学校      包括各级学校之教室、办公室与其他固定建筑物之间数、面积及其重要设施。      (二) 公共场所      包括宗教场所、旅馆、一般观光旅馆与国际观光旅馆、文化 (活动) 中心等公共场所之间数、面积及其重要设施。      (三) 医疗设施      包括公、私立医院之病房与病床数量及其重要设施。      (四) 仓库      包括政府机关、公、民营企业、交通运输业、银行、海关等所有仓库之间数、面积、容积及其重要设施。

4、      (五) 货柜集散站      包括货柜运输之储放场地。      第 3 条       物力调查区分为定期调查及临时调查两种。      一定期调查:对定期调查之重要物资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各查报一次;固定设施每年十二月查报一次。      二临时调查:对临时调查之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由主管机关依需要另以命令行之。      第 4 条       凡列为被调查对象之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公营事业、民间厂商及运输仓储业者,均应按期自动据实申报,不得有拒绝、虚报或隐匿之行为,并应接受调查机关之抽 (复) 查。      各调查机关执行抽 (

5、复) 查时,应事前函知被调查对象。      第 5 条       依本办法担任调查任务人员,对调查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之责。      第 6 条       经济部除会同中央有关部、会、处、署、省政府、直辖市政府、后备司令部及各县 (市) 政府负责综合策画、协调、督导、推动物力调查工作外,其权责如下:      一物力调查资料综合分析及汇报。      二经济部所属机关与公营事业各类重要物资存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三全国公、民营厂商与贸易进口商重要物资存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四搜集国外资源调查资料。      第 7 条    

6、  中央有关部、会、处、署、省政府、直辖市政府、后备司令部及各县 (市) 政府为各类物资调查机关,分别负责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之调查及分类统计,并按期汇报经济部汇总之,其权责区分如下:      一行政院主计处调查技术之指导。      二内政部      (一) 督导全国工商业同业公会及人民团体协助办理有关物力调查事宜。      (二) 督导直辖市及各县 (市) 警察局协助相关单位办理物力调查工作。      (三) 负责直辖市及各县 (市) 消防车、云梯车及所属救护车现有量之查报。      (四) 负责工程重机械现有量之编管及查报。      三国防部   

7、   督导后备司令部协助地方政府办理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之调查。      四财政部      负责重要物资输入量、输出量之财经调查统计汇报。      五交通部      (一) 负责各种车辆现有量之编管及查报。      (二) 负责二十总吨以上商用船舶现有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三) 于设有航政机关之地区,负责二十总吨以下商用船舶现有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四) 负责航空器现有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五) 负责观光旅馆、货柜集散站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六) 负责电信管制器材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8、      六教育部      负责公、私立大专院校、高中 (职) 校建筑物之调查,并督导地方政府教育机构办理公、私立学校建筑物之查报及供需协调分配事宜。      七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负责所属机构重要物资存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      八行政院卫生署      负责重要药品医材存量、生产量、内销量、输出量之调查、统计及汇报,并督导地方政府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设施及医事人员之查报。      九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一) 负责粮食、渔业及木材存量之查报。      (二) 负责各型机动渔船 (筏) 现有量之调查及汇报。      一○省政府

9、      配合中央各有关机关业务需要,协助所属县 (市) 政府办理物力调查事宜。      一一各县 (市) 政府      (一) 动员准备业务会报,负责综合协调、督导物力调查工作。      (二) 负责各该辖区内公、民有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之调查与汇报。      (三) 于未设有航政主管机关之县 (市) ,负责二十总吨以下商用船舶现有量之调查及汇报。      一二直辖市政府      (一) 动员准备业务会报,负责综合协调、督导物力调查工作。      (二) 其他经市政府指定之专业调查机关,负责办理各项指定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之查报

10、      (三) 于未设有航政主管机关之辖区,负责二十总吨以下商用船舶现有量之调查及汇报。      一三后备司令部      督导地区后备司令部、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及金门、马祖动员后管组协调直辖市政府及各县 (市) 政府办理物力调查事宜。      第 8 条       各级人民团体,均应协助政府办理物力调查工作,并依各该主管机关之规定,提供各项调查 资料。      第 9 条       经济部为办理物力调查业务,必要时得举行讲习、协调及对民间宣导。      第 10 条       各类物资主管机关对重要物资生产量、输入量、内销量及原

11、材料使用量,以采用间接调查方法为主,并尽量应用现有调查统计资料或责成人民团体定期查报。      第 11 条       各调查机关对于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之查报,以采由物主自动申报为主, 并应确 实掌握其变动状况,包括新增、转移、报废及其所有者之停业、复业等事项,均须切实登记,依需要实施重点抽 (复) 查。      第 12 条       掌有重要物资或固定设施之行政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应将其所有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等资料,按规定表报程序如期办理查报。      第 13 条       对指定定期查报之重要物资,由各机关、团体按期汇报经济部。

12、      第 14 条       对列入调查所有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各级查报机关均应建立基本调查资料,以确实掌握其动态。      第 15 条       经济部于必要时得会同各有关机关,督导考察各类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查报实况。      第 16 条       后备司令部应督导地区后备司令部及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邀集有关机关、各相关产公会,召开物力调查工作协调会。      第 17 条       经济部依需要得通知调查机关对有关物资及设施实施临时调查。      第 18 条       国防部为应国防需要,得对重要物

13、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实施临时调查。      前项临时调查,由国防部指定所属单位,协调直辖市政府、各县 (市) 政府及有关机关调查之,并副知经济部。      第 19 条       为因应紧急应变需要,所实施临时调查之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得于一定时间内预作供需协调,并得依有关法令处分之。      第 20 条       调查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主管调查业务认真执行,绩效优异或被调查者与政府合作良好而有利于调查工作之推动者,各级调查机关得依权责予以适当之奖励;对调查工作具有特殊贡献者,各级调查机关得送经济部奖励或表扬之。      第 21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除由权责单位督促其限期改善外,其有违反法律规定者,并依法处罚之。      第 22 条       各调查机关所需调查经费,应分别按年编列预算支应。      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配合本办法所订之调查、演习事项,其所需经费,由各委办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编列之。      第 23 条       有关调查表之格式、查报资料之汇整、查报作业程序及分发等,由经济部依本办法订定物力调查作业手册规定之。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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