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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处罚大全.doc

1、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大全 序号 处罚事项或处罚对象 处罚力度 处罚单位 处罚依据 备注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3、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4、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

2、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2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3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 4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责令改正,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

3、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 5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违反本法 6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7 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第

4、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8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责令停止违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9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 没收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10 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5、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11 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 1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6、2、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3、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4、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 13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

7、罚款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14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15 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8、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16 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17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2、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9、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 18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 19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10、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法规定 20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 免于承担责任 根据本法规定 2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 责令退回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22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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