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厦门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厦门政府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的房屋安全责任、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
2、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职责】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统一管理,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直管公有房屋以外的房屋履行下列职责: ㈠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㈡房屋安全现场查勘; ㈢危险房屋登记,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㈣依法对危险房屋
3、翻(改)建实施审批; ㈤在紧急情况下组织对危险房屋采取临时抢险措施;㈥依法对危险房屋进行代管; ㈦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镇街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㈠开展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工作; ㈡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治理,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㈢协助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登记; ㈣台风、大雨、暴雨等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㈤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时,及时组
4、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 第六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㈠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㈡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协会自律】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相关行业
5、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和信用评价标准,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八条【举报投诉】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有权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
6、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实际受益人或者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确认】 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认: ㈠查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㈡查验房屋产权证的记载; ㈢查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㈣查验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赠与、委托管理合
7、同或者协议;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㈠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㈡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㈢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㈣防治白蚁; ㈤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禁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8、 ㈠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㈡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㈢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㈣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㈤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㈦开挖、扩建地下室;㈧在屋面违章搭建; ㈨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名录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和备案管理。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名录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应当委托鉴
9、定的情形】 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形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委托鉴定的特别规定之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委托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周边房屋包括:㈠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㈡有爆破作业的,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㈢距离地下工程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㈣
10、基坑、基础工程和地下工程等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十六条【委托鉴定的特别规定之二】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的相关要求】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参与,并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标准、规范进行鉴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
11、 第十八条【鉴定报告及异议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复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鉴定报告的使用】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提出处理意见,并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区
12、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能继续使用,但需要注意观察险情发展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拆除不会危及相邻建筑和周边公共安全的房屋; ㈣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房屋。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排除危险;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
13、房屋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报相应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指导和督促相关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预案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一条【危房动态信息】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
14、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栋登记危险房屋地址、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等信息,并及时录入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系统。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登记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并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巡查制度】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治理情况动态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普查工作。 台风、大雨、暴雨等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
15、所在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危险房屋紧急排险】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房屋安全责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责任,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 房屋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 第二十四条【危险房屋代管】 危险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代管。
16、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代管前将拟代管信息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并做好相应保全工作。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后,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未出现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代管。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对代管房屋应当按照一户一册、收益分户提存、优先偿还垫付资金的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应急抢险措施】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自然灾害、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相关部门可以按照依法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险情扩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17、 ㈠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㈡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㈢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㈣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㈤砍伐或者迁移影响排除危险措施实施的树木。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急抢险结束后,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法律保留】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的,
18、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㈡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房屋安全责任人的处罚】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
19、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房屋安全责任人逾期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逾期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0、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8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XX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2年3月8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XX市人民政
21、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XX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和《XX市实施〈XX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厦府[1999]综022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厦门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厦门政府XX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
22、是指为使建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表面进行处理,以及在其外表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包括建筑外墙(幕墙)、外门窗、阳台以及其他外围护表面及附着的建筑构件。 第四条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进行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1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23、 第六条鼓励在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中使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保、市容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满足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必要内容及其需要。已建成的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加装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立面外观、周围环境以及增加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九条 在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原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
24、确定的建筑色彩、形态、材质;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保温、防水结构和节能设施; (三)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降低建筑材料耐火等级、安全疏散和施救条件; (四)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规划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风格、色彩作为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材料、施工工艺的选用以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设置等进行审查。 2未按本规定进行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施工图审
25、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一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和核实的材料进行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相应质量监督,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载明相关监督内容。 未按本规定进行施工的,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二条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其建筑外立面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应当按时检查和更换,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装饰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建
26、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建筑物以及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章建筑外墙饰面 第十三条建筑外墙饰面应当采用安全、环保、反射系数低的建筑材料和防止脱落的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鼓励使用高耐候性、高耐玷污性、高保色性的高性能建筑涂料。 第十四条建筑外墙使用饰面砖(板)做饰面材料的,离地面高度超过24米的区域以及使用表面面积超过0.5平方米的石材饰面砖(板)做饰面材料的,不得采用粘贴式施工工艺。 在前款规定区域以外使用饰面砖(板)并采用粘贴式施工工艺, 3且建筑外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当设置挑檐、
27、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 设置的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长度应当不小于1.2米,并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无法设置遮挡防护设施的,其相应部位外墙饰面砖(板)应当设计采用防脱落的施工工艺。 第十五条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市容环境美化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对重要区域的建筑外墙饰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四章建筑幕墙与外门窗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包括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人造板材幕墙、复合板材幕墙等及其组合幕墙。 第十七条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应当结合
28、建筑布局,在其周边设置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建筑幕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当设置遮挡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的长度不小于1.2米,并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第十八条采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销售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 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应
29、 4当按照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条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医院、学校、公共文化艺术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以及临街建筑,需要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坠落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玻璃幕墙,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粘贴安全膜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采用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可能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光照污染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建筑外门窗应当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固定节点应当满足在风荷
30、载和地震荷载作用下的受力要求。 窗扇的开启形式应当方便使用,安全和易于维修、清洗。采用外开窗的,应当采取牢固窗扇的措施;采用推拉窗的,窗扇应当有可靠的防脱落措施。 第五章附加设备、附加设施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附加设备包括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空气能等附加在建筑外立面上的设备;附加设施是指设置在建筑外立面上,用于封闭、防盗、防护、晾晒、遮阳和摆设饰品、安装附加设备等的构配件。 第二十四条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设置应当坚固、美观,与建筑物可靠连接,满足安全要求并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附加设备、附加设施不得占用人行道和建筑物内的
31、 5出入口、过道、楼梯等共用部位以及其他用于安全疏散和施救的通道。 沿道路、公共通道两侧或者公共活动场地周边建筑外立面设置安装附加设施的,附加设施的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 第二十六条附加设施安装面应当坚固结实,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安装面强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固、支撑或者减震措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和除使用集中式空调系统以外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设置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以下称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或者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以下称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 设计设置空调设备座板应当兼顾设
32、备安装、维护、通风、排水、管线等内容及其对建筑外观、周围环境的影响。 空调设备座板的数量和尺寸应当与房间数量和面积相匹配。第二十八条已经统一设置空调设备位置的,应当将空调设备安装在所设置的位置上。 已经设置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空调设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 不得将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空调冷凝水,直接排放到临街一侧的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二十九条新建建筑采用太阳能、空气能等附加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设计并标注设备安装的位置。 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外窗、封闭式阳台安装防盗网的,应当采用
33、 6平镶内嵌式防盗网或者隐形防盗网,并设置符合消防使用的逃生窗。 第三十一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高层建筑,临街一侧的阳台应当设计为封闭形式。 新建建筑设计封闭阳台的,应当统一式样、颜色、材料、规格。既有建筑在装修过程中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采取平镶内嵌式设置。 第三十二条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可以对小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防盗网、雨阳篷等附加设备、附加设施进行统一规定,保持建筑外立面的安全、美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空调设备所有
34、人、使用人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位置上,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所设置的排水管道。 第三十四条阳台、露台、外走廊等部位使用玻璃栏板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止玻璃爆裂、脱落措施。不得使用直接以玻璃作为主要受力构件的插夹式悬臂玻璃栏板和外挂式的玻璃栏板。 第三十五条在阳台、外窗窗台原设计具有花槽、花台等专用设施摆设花盆等饰品的,应当处理好安全、排水等问题;不得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板、外窗窗台外侧摆设花盆等饰品。 第三十六条防盗网、护栏、金属支架及构件应当采用耐腐蚀材料采取防锈工艺,防止锈蚀污染建筑外立面。 7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
35、立面管线及箱柜应当保持整洁、美观。鼓励结合建筑造型对其作隐蔽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窗台、檐口、装饰线、雨阳篷、阳台和落水口等墙面凹凸部位,应当采用防水和排水构造措施。 第三十九条标志性建筑、重要地段的沿街建筑和其他对城市夜景影响较大的建筑的夜景灯光应当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大型设置灯具,应当符合美观、整洁、环保的要求,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措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
36、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超出范围设计采用粘贴式施工工艺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设计设置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缓冲区域的; (三)违反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建筑幕墙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设计设置附属设备安装位置的。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 8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出范围采用粘贴式施工工艺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
37、定未移交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安装外门窗的。 第四十二条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建筑幕墙履行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等义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有关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制止;违反相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且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并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
38、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古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 军事工程、保密设施工程,农村自建住房等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月7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8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XX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XX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仓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仓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管理,确保安全库存,减少存货积压,
40、提高库存周转率,加强成本核算,促进业务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仓库的管理工作,包括行政人事部仓库、采购部仓库及物流部仓库。 第二章建库理库 第三条公司在行政人事部设行政仓库一座,在采购部设原材料仓库一座、器具仓库一座、残次品仓库一座,在物流部设产成品仓库一座、外协品仓库一座、退货品仓库一座、样品仓库一座。 第四条行政仓库负责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后勤用品、劳保用品等的储存和收发,原材料仓库负责生产用原材料、辅助材料及包装材料等的收发存,器具仓库负责生产、维修、检验、搬运、理库、配送等用的机器、设备、工具、配件、耗材等的收发存
41、残次品仓库负责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残次品的收发存,产成品仓库负责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的收发存,外协品仓库负责公司外协外调品的收发存,退货品仓库负责客户各种原因退回的公司产品(包括自产品和外协外调品)的收发存,样品仓库负责销售开发、质量送检、技术协作等过程中提供给客户或外单位的公司产品样品的储存与收发。 第五条各仓库要配备专职库管员负责日常仓库管理工作,库管员要做好所属仓库物料的整理、入库、出库、存放、录卡、记账,盘存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相关部门应选择和建造相对封闭的区域建立有关库房,有条件的库房应完全封闭并配备门锁,钥匙仅由所属库管员使用和保管(同时行政人事部登
42、记备案一份钥匙),没有条件的也要划分出明确的库房标识区域。 第七条各库房除所属库管员之外,严禁其他任何人员进入。如其他人员确因公事须进入库房,须征得所属库管员同意并在其陪同下进行。 第八条各库房应根据所储存的物料的品类品种进一步划分库区库位,可根据大品类划分库区,并根据小品种划分库位,如:产成品库——pvc排水管库区——pvc110×3.2排水管(国标)库位。 第九条各库房、库区及库位都应建立明确的标志标识,包括标牌、标志线及物料卡等。库房、库区应在统一的位置悬挂或置放标注有名称的醒目的标牌,各库区和库位应涂刷明确的区域标志线,各库位应在统一的位置置放物料卡
43、物料卡应包括“品名、规格、标准、收/借、发/贷、存/余、日期、库管员”等内容项目。 第十条库管员应坚持不懈、认真负责、及时有效地做好所属仓库的日常理库工作,包括库房清洁卫生、库区库位整理、物料码放、破损品处置、积压品清理、防火防潮,做到整个库房整洁干净、标识明晰、存放有序、安全得法。 第三章入库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所有的采购品及自产品都必须执行先入库后领用出库或销售出库的程序,严禁未经办理入库手续即直接领用或销售发货的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宣传用品、后勤用品、劳保用品等由采购部采购回后,行政仓库库管员根据《采购计划单》仓库联核查
44、到货品名、规格、数量及品质等,明细核实无误后由库管员填制《采购入库单》办理入库手续。如到货品名、规格、数量及品质与《采购计划单》不符的,不得办理入库手续。《采购入库单》一式三联(存根联、财务联、采购联),行政仓库、财务部和采购部各一联。 第十三条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等由采购部采购回后,原材料仓库库管员根据《采购计划单》/《采购订单》仓库联核查到货品名、规格、数量及品质(由公司品控部签贴的检验标签),明细核实无误后由库管员填制《采购入库单》办理入库手续,如到货品名、规格、数量及品质与《采购计划单》/《采购订单》不符的,不得办理入库手续。《采购入库单》一式三联(存根联、财务联、采购联),
45、原材料仓库、财务部和采购部各一联。 第十四条生产、维修、检验、搬运、理库、配送等用的机器、设备、工具、配件、耗材等由采购部采购回后,器具仓库库管员根据《采购计划单》仓库联核查到货品名、规格、数量及品质(由使用人员协同验收),明细核实无误后由库管员填制《采购入库单》办理入库手续,如到货品名、规格、数量及品质与《采购计划单》不符的,不得办理入库手续。《采购入库单》一式三联(存根联、财务联、采购联),器具仓库、财务部和采购部各一联。 第十五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残次品由生产班组指定人员送至残次品仓库,由库管员清点核实品名、规格、数量及不合格标签后填制《生产入库单》办理入
46、库手续;破碎车间生产的破碎料亦由破碎工送至残次品库,交由库管员核实查验品名、规格、数量及合格标签后填制《生产入库单》办理入库手续。《生产入库单》一式三联(存根联、财务联、调度联),残次品仓库、财务部和生产调度员各一联。 第十六条生产部生产的合格产成品由生产班组指定人员送至产成品库,库管员核实品名、规格、标准、数量及合格标签后填制《生产入库单》办理入库手续并存放至规定库区库位,无合格标签产品严禁入库。《生产入库单》一式三联(存根联、财务联、调度联),产成品仓库、财务部和生产调度员各一联。 第十七条销售用的外协外调品由采购部采购回后,外协品仓库库管员根据《采购计划单》/《采
47、购订单》仓库联核查到货品名、规格、数量及品质(由公司品控部签贴的检验标签),明细核实无误后库管员填制《采购入库单》办理入库手续并存放至规定库区库位。如到货品名、规格、数量及品质与《采购计划单》/《采购订单》不符的,不得办理入库手续。《采购入库单》一式三联(存根联、财务联、采购联),外协品仓库、财务部和采购部各一联。 第十八条客户各种原因退回的公司产品(包括自产品和外协外调品),退货品仓库库管员根据《预退货单》仓库联核实查验退回产品的品名、规格、标准、数量,据实填制《预入库单》。《预入库单》一式三联(存根联、销售联、品控联),退货品仓库、销售部及品控部各一联。然后继续经公司有关退货程
48、序核定后,退货品仓库库管员根据财务部开具的《退货入库单》仓库联据实办理入库手续并存放至规定库区库位。 第十九条从产成品仓库和外协品仓库转出的用于销售开发、质量送检、技术协作的备用样品,先由转出仓库库管员据实填制《出库单》,写明品名、规格、标准和数量等,经程序核定后办理出库手续。《出库单》一式三联(存根联、财务联、转入联),转出仓库、财务部及样品仓库各一联。样品仓库库管员在收到《出库单》转入联后,据单核实查验转入的产成品或外协品的品名、规格、标准、数量和品质等,明细核实无误后填制《入库单》办理入库手续。《入库单》一式三联(存根联、财务联、转出联),样品仓库、财务部和转出仓库各一联。
49、 第二十条公司的各有关仓库进行物料的转出转入时(如产成品库和外协品库转出破损品、积压品至残次品库时,退货品库转出破损品、积压品至残次品库时,退货品库转出合格品至产成品库或外协品库时),由转出仓库库管员据实填制《出库单》,经程序核定后办理出库手续,转入仓库库管员收到《出库单》转入联后,据单核实查验转入的物料的品名、规格、标准、数量和品质,明细核实无误后填制《入库单》办理入库手续。《出库单》/《入库单》一式三联(存根联、财务联、转入联/转出联),转出仓库/转入仓库、财务部、转入仓库/转出仓库各一联。 第二十一条所有物料入库时必须存放至规定的库区库位,轻拿轻放,整齐统一,按标准
50、规范安全存置,严禁违规操作,杂乱堆放。 第二十二条各仓库物料入库存放时,所属库管员务必认真仔细、谨小慎微,执行一核单、二查验、三存放、四复核、五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仓库物料出库时应遵循“推陈出新、先进先出、单实相符、准确无误”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宣传用品、后勤用品、劳保用品出库时,行政仓库库管员根据相关程序核定提交的《物品申领单》仓库联或领用人签收的《物品领用单》核实品名、规格、数量和标准等点配物料,办理出库手续按单发放。《物品申领单》一式三联(存根联、仓库联、财务联),申领部门、行政仓库和财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