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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局行政执法职能.docx

1、 审计局行政执法职能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二)对

2、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3、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4.《**市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处理、处罚、处分的建议。”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4、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5、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

6、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

7、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8、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六、违反国家有关预算

9、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

10、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11、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12、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

13、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十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

14、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

15、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十二、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

16、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十三、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

17、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十四、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18、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五、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

19、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十六、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

20、同意开工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项目投资总额1%以下的罚款。” 十七、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十八、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21、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2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1项) 一、封存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和有关资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

23、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24、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一、监督 (一)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

26、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

27、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六)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

28、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

29、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八)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

30、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九)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法

31、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三、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19页 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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