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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局对本案应享有追偿权.docx

1、 社保局对本案应享有追偿权 问题焦点。社保局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第三人存在过错致使损害结果扩大部分的损失。 案情。王某于xx年10月份日起正式到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年2月14日王某在工作时不慎大腿骨折,送某某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因伤口感染致右大腿以下被截肢,住院88天。2011年5月30日公司送王某至XX省残疾人联合会安装了大腿假肢。公司在王某住院及安装假肢期间均派人护理。2011年3月3日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0日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受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另,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 由于王某未对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公司也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提出申请再次鉴定。上述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xx年12月7日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并致残,裁决王某享有肆级工伤待遇。裁定 一、浙江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王某住院停工留薪期工资1371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19.6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0元,浙江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王某4019.60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3、 二、浙江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向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饮食补助费和按月申领伤残津贴的申报事宜,并将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在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某。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在裁决前后因经济等原因,始终未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公司虽然愿意代王某支付有关诉讼费用,但由于王某不同意,因此公司也无能为力。 王某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存在过错致使王某因伤口感染而右大腿以下截肢,造成王某损害结果被严重扩大

4、医院因此应承担其损害相应被扩大的责任。 综合本案,可以确定下列事实: 首先,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负伤,双方当事人对这些事实均无异议; 其次,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使王某伤口感染,而造成右大腿以下截肢,医院对这一事实也认可; 第三,王某被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致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对这一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 第四,王某和公司在法定期限时间内均未向XX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公司也未在仲裁期间内提出异议,丧失了法律救济的所有途径。 笔者认为:原本公司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XX

5、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或在仲裁庭上提出王某扩大后的损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可以由王某就医院过错造成其右大腿以下截肢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王某如果右大腿以下未被截肢,其伤残等级应为玖级,玖级至肆级之间赔偿金额的差距应当视为损失的扩大部分,社保局就损失的扩大部分有权向医院进行追偿,其理由是: 一、社保局支出的费用主要是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社保局只起到管理作用,如果不向医院追偿,就意味着侵犯其他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利,无疑使社保局工伤保险的费用在如今十分紧张的情

6、况下雪上加霜; 二、如果不对医院进行追偿其过错责任,势必造成放纵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 三、从法理上讲,本案中,虽然医院不是造成王某工伤的直接责任人,但是,医院对王某工伤损害的扩大部分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王某放弃对医院的赔偿要求,社保局有权对医院进行追偿。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法条虽无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就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损害扩大部分进行追偿,

7、但明确赋予社保局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在这里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既包括受害人全部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也包括部分损害结果是第三人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是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法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从以上法条中,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规定行为人因过错造成受害人损伤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推论出,在本案中,医院由于自身的过错应对造成的王某工伤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部分责任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医院追偿。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第三人就其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进行追偿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就相关权利进行明确解释;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就法律责任中可以增加对社保局有关工作人员不进行追偿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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