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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doc

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通知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子女人“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的规定,改为“年满三十五周岁。” 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2、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3、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

4、症,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人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人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 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

5、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

6、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

7、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

8、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参照本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

9、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村企业工作。 (二)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独生子女人托儿所、幼儿园、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

10、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并负责征收和保管;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11、 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其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者视情节

12、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网址:-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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