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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doc

1、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修整)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8-30 执行日期:1998-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求,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

2、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血站和医疗机构采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开展有关献血的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填)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或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或本辖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献血的动

3、员和组织办法,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献血规划和计划,并下达到乡(填)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所在街道街道办事处、乡(填)人民0政府按计划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七条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动员、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每五年献

4、血一次。普通大专院校应当动员、组织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八条 血站在公民献血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血站对同一献血者采血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3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血站建设和开展无偿献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核拨。 第十二条 设立血站必须经省以上卫生行政

5、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采供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的质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顶替本人献血。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需要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书和身份证明享有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二)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

6、疗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六 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求的公民,其医疗用血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

7、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输血的安全,推行成份输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8、 第二十一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9、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医疗机构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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