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大法学院冯教授论述:立法权下放,谁来监督? 第一篇:人大法学院冯教授论述:立法权下放,谁来监督。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人大法学院冯教授论述:立法权下放, 谁来监督。 “如果说《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立法法》就是‘助产法’,是一个‘助产士’,它帮助母亲生出很多健康活泼的孩子。”9月17日,在中国法学会组织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立法研讨会上,冯教授形象地说。 为了适应立法工作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久前,这位“助产士”迎来“手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立法法》修正案草
2、案。这也是该法自2000年颁布施行14年来的首次修正。 修改有哪些重点和难点。回应了哪些质疑。还存在哪些不足。研讨会上,十余位立法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法理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提出看法和建议。 红头文件要不要纳入《立法法》调控。 对地方立法权的“放”,是此次《立法法》大修的亮点之一。草案拟将原来49个“较大的市”独享的地方立法权,下放给全部282个“设区的市”。但不少专家认为,这一亮点还不够。 “这次扩容,很多人都欢呼雀跃。”冯教授说,但地方立法权的标准不尽合理。“比如广东的XX县区和XX县区,它们不是设区的市,但gdp在全国都是数得上的。而按照这
3、个立法修正案,却没有立法权。”冯教授说,相反,一些设区的市,gdp很低,却有立法权。冯教授认为,这“说不过去”。 冯教授还提到,像北京的XX县区、XX县区这样的“大区”,人口数量不次于其他设区的市,也不次于一些较大的市,给不给它立法权,也应该被考虑。 “增加地方立法权的标准是什么。是根据这个地方的人口规模,还是按照经济总量。”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封丽霞也表示,到底怎样来进行设计,此前一直没有达成比较好的共识。 “现在把立法权扩大到了设区的市,我觉得力度还不太大。”封丽霞说,虽然一些地方没有立法权,但会有很多红头文件。她认为,应该把红头
4、文件也纳入到《立法法》调控的范围内。 “县级政府靠什么来管理。基本上是靠红头文件。”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秘书长刘一杰也指出了这个问题。“县级政府是和老百姓接触最多的,县官是最难当的,他有很多事情直接和老百姓接触,但是他却没有立法权。” 冯教授认为,在实践中,县级政权起的作用非常重大,“对老百姓来讲就是天。”因此,第1页共1页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他提出,地方立法权的“放”,甚至可以扩大到县。 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舒国滢则担心,扩权,可能会给法律的统一性带来冲击。“我们国家现在多头立法、多部门立法的问题还
5、没解决好,一旦把权力下放,会带来什么问题,需要做好评估。” 此外,舒国滢还提出另一个担心。扩权,会不会形成地方法律保护主义。 “地方可能会通过立法的方式,扩充自己的利益,保护自己的特有权利,这个也要思考清楚。”舒国滢说,放到什么层次,是个大问题,绝不是简单的放。 问题法律谁有权提起撤销。 那么,是否有办法防止地方法律保护主义的形成。不少专家提出,可以通过加强立法监督的途径来解决。 “如果立法监督不完善的话,依法立法,防止立法的本位主义,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防止立法冲突,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比较美好的想象。”封丽霞说。 令封丽霞感
6、到遗憾的是,此次修改中,虽然有强化备案审查相关的阐述,但还是没有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对立法进行比较专业的、全方位的制约。 此外,她认为,立法的民主参与、公开,也可以做得更实一些。 虽然修正案中对立法听证做了比较细致的描述,但封丽霞认为,还应该进行制度化的设计。另外,她认为,立法提案权的主体也可以适当扩大范围。“比如一定数量的普通公民,如10万、20万的公民,共同提出一个议案,是不是就可以有提案的权利。” 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彭伶则提出,如何撤销一些不合适的立法,也要有更细致的规定。“很多地方规章,都是在具体案件中发现有问题。谁有权来提起撤销。公民个人可不可
7、以。这些都需要解释清楚。” 彭伶认为,立法的撤销还应该设定时间限。“如果没有期限,也许等到撤销的时候,这个案子已经结束了,公民个人的权益也已经受到了损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王轶提出,为了督促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积极行使职权,他们在常委会讨论法律制定修改时的发言,包括人大代表讨论的发言,都应该公布。“只要没有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都应该公布,供大家查阅,或者在相关的媒体上予以报道。”王轶认为,这也有利于督促常委和人大代表,在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制定时,踊跃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行政立法权和人大立法权应明确界定
8、 2页共2页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除地方立法权扩容外,严格控制授权立法,也被视作是此次立法法草案的另一亮点。但研讨会上,不少专家认为,权限划分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决。 “《立法法》也被称为‘小宪法’,最关键的问题是要完成立法体制的构建,而立法体制的核心问题,就是立法权限的划分。”封丽霞说,由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不是很清晰,导致很多立法的混乱。而此次修改中,人大和行政机关的权限仍然没有划分清楚。 “行政立法权的膨胀和人大立法权的弱化,是大家有目共睹的现象。”封丽霞认为,要充分发挥人大民主立法,并明确界定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9、的立法权限。 “《立法法》修改要解决哪些重点问题。是立法的质量问题,还是立法权限不清的问题。是程序不细的问题,还是技术不高的问题。或者是监督、撤销等等这些不可操作的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所长、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林认为,修改必须先明确指导思想,才能防止出现没有轻重缓急、主次之分的局面。 3页共3页 第二篇。人大法学院刘教授论述股权纠纷中如何确认股东资格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人大法学院刘教授论述股权纠纷中如何 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
10、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夺权的
11、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
12、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
13、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
14、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15、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
16、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
17、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
18、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
19、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2页共2页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20、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
21、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
22、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3页共3页 第三篇。人大法学院冯教授关于让律师更好地成为法治国家建设者的论述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人大法学院冯教授关于让律师更好地成为法治国家建设者的论述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提供了法规支撑,这在我国律师事业发展史上尚属首次,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23、《规定》甫一出台,就受到广大律师和社会舆论的普遍好评。 这一承载着广大律师强烈愿望和由衷期盼的新规,全文共49条,含金量颇高。它凸显“规范整合”,对分散在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各部委规章中有关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进行了系统化整合,调整事项涉及律师会见、阅卷、取证、庭审辩护等方方面面,称得上是一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大宪章”。它突出“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律师执业中存在较多、广大律师反应强烈的“老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和“新三难”(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问题。它体现“创新精神”,总结了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既提出了总体要求
24、又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在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保障措施,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贯穿到律师执业活动的全过程,在不少方面比以往有较大的突破,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它注重“机制依托”,提供了律师执业的权利保障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明确了侵犯律师执业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保障了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等职业权利,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法律服务秩序奠定了重要基础。 众所周知,律师职业同法官、检察官一样,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捍卫者、法治国家的建设者。纵观中外法治发展史,律师制度和现代法治相伴而生,在依法维护公民与团体权益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执业权利受到尊重和保障的程度,
25、体现着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高低,体现着一个国家法治文明水平的高低,诚可谓“法治兴则律师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律师制度得到了恢复和迅速发展。据统计,1979年末,全国仅有律师212人。截至2014年底,全国执业律师的总人数已经增长到27.1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24.4万多人,兼职律师1万多人,公职律师6800多人,公司律师2300多人,法律援助律师5900多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力量,广大律师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挥了引人瞩目的作用,也在此过程中不断实现着他们作为法律人的人生价值和理想追求。但从现实情况
26、来看,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一,相对缺乏现代法治传统,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状况很不平衡,一些地方不尊重律师、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个别司法机关、执法单位存在着随意限制和剥夺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这些问题和不足,不仅制约着律师业的健康发展,也影响着我国法治的实现。 此项《规定》的出台,是落实和推进四中全会决定的标志性举措,将有利于积极发挥律师在推进科学立法、保障公正司法、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有利于促进律师业的第1页共1页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稳定、健康、快速发展,有利于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增速助力
27、人们从中亦可清晰地聆听到我们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定而有力的脚步声。 展望未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捍卫社会公平正义,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任重而道远。我们不能期望一纸文件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制度设计再好,还需要实践的检验,《规定》出台后,更重要的是落到实处,少说空话,多做实事,注意配套措施的跟进,在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切实打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最后一公里”,使广大律师在执业中切身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尊重。 2页共2页 第四篇:人大法学院胡教授论述:注册制时代的审批制度改革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人大法学院胡教授论述:注
28、册制时代的 审批制度改革 减少证券监管行政审批,实行注册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淡化事前把关,实现监管的重心后移,将新股发审权下放到证券交易所,逐步向注册制过渡。我国证券市场的注册制必须立足国情,以现实问题为导向,保持监管资源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均衡配置:在事前准入环节,除了强调“以信息披露为中心”,还须辅以独立性及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的合规要求和风险底线门槛;事中要实行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各地方监管局三点一线的监管;事后须加强监管执法,制定和完善市场化退市机制、证券欺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
29、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改革指导思想。针对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改革,《决定》指出要“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以此为指导,国务院相继提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国六条”和《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新国九条”),就积极稳妥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规范发展债券市场,培育私募市场,建设期货市场,并继续扩大资本市场开放提出了指导意见。在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方面,“新国九条”要求依法规范证券期货监管权力运行,减少审批、
30、核准、备案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能力和透明度,支持市场自律组织履行职能。 目前,全国人大已将《证券法》的修订列入本届人大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证券法》修订草案也拟于今年12月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将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证监会也正按照《决定》和“新国九条”简政放权的精神,配合《证券法》的修订,积极推进证券监管领域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实现新股发行由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 证券监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各国证券发行体制主要有审批制、核准制和注册制三种。我国证券监管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须与证券发行由核准制向注册制的过渡相适
31、应。 现行核准制存在一些缺陷。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发行、上市双重实质审核制,即由证监会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发行实质审核,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实质审核。但在现行体制下,由于证监会控制了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和日常经营决定权,两者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如果发行环节证监会已进行了实质审查,证券交易所囿于此种行政隶属关系,在上市实质审查时就不可能违背证监会的意志,否决已通过证监会发行审核的上市申请,发行即上市几乎成为证券市场不成文的铁律。此种发行上市联动制使得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实质审核形式化,如果证监会在发行审核环节未能发现问题,交易所的上市审核则根本无法发挥看门人的角色,上市
32、公司财务造假、业绩频频变脸不可避免。 同时,现行的发行体制实际上削减了中介机构的风险过滤作用,也减轻了中介机构的责任。此外,由于证监会实质审核的存在,助长了投资者对公权力的信赖,使得我国的市场难于培育自担风险的、成熟的投资者群体。再者,由证监会核准发行,会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新股发行较为集中的问题,往往对市场带来较大的冲击。如果取消核准,由发行者根据市场供求决定上市时间,不仅能够解决上述问题,还能够有效缓解现存的新股上市高溢价的现象。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能选择高质量的证券承销发行。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包装上市”,“财报造假”等将面临巨额处罚,
33、承销商和上市公司为了减轻发行后的责任,在发行时尽可能多地强调风险因素。 由此可见,注册制下也要对证券发行进行实质审核。同时,注册制还需要相应的市场环境和配套的辅助性制度。 遵循三原则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向注册制过渡的首要任务应是推进证券监管领域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即减少行政审批,其基本精神或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 其一,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坚持市场化取向,尊重市场规律,契合《证券法》注册制改革的方向,充分调动市场各方的积极性,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同时,要更好发挥监管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大力推进监管
34、转型。监管转型,其实质是将证券监管理念从注重融资,向注重投融资和风险管理功能均衡、更好保护中小投资者转变;监管方法从过多的事前审批,向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监管执法,切实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向转变。 其二,遵循必要性原则。证券监管领域设立行政许可,应当以保护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为依归,寻求政府监管与市场自治的平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车发展,维护三公原则和市场秩序,加大查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 目前来看,除了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
35、订将公募基金的发行审核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外,在立法层面取得进展的行政审批改革主要是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审批制度。在今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证券法》修改决定中,删除了“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内容,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修改为“公告”;将第九十条中“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的内容彻底删除,只保留了要约收购的有效约定期限;将第九十一条“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
36、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修改为“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这次修订,完全取消了收购报告书的提前备案制度,废除了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事前审批权,有利于减少行政干预市场化收购的行为,也避免了原来制度下可能存在的利用审核期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权力寻租的行为,值得肯定。 此外,201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对股东人数不满200人的公司申请挂牌可豁免证监会的核准
37、也属于减少行政审批的努力。不过,这一规定仍有待于整合到修订后的《证券法》中。 通常而言,各国证券管理机构审批权一般涉及几类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上市公司发行、增股和资产重组;基金的成立和运营;券商的成立和相关投资银行业务;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和运营;证券交易所的成立、运营和审查;其他资本市场内业务单位如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和运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机构在本国资本市场运营等。与此相适应,证监会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管理的核心行政机构,拥有在领域内的行政批准权力是必备职能和法赋权力,而证监会可能需要采取减少行政审批的措施也应该与其他国家类似机构的做法相匹配。 ∩能地支持上市公
38、司按照管理自治的原则进行。类似的,针对基金、证券中介机构和投2页共2页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资银行等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行政许可内容,也应适当地从增加参与主体的积极性和有效刺激市场活力的角度予以关注和爱护。同时,作为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平台,根据对不同类型上市公司的倾向性选择和具体行业,证券交易所的判断和操作能力应该获得相应的尊重和指导。此外,根据我国目前资本市场与时俱进开放程度的期待,在对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机构的行政许可上,应该具备更大的灵活性。 当然,其中最根本的还是新股发行体制的改革。许多相对成熟的资本市场做法有相当值得借鉴和“移植”。
39、譬如,允许将发审权下放到证券交易所,增加中介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对拟上市公司进行选择和实质审核;证监会在监管证券交易所和中介机构的同时,通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控来实现监管,等等。必须注意的是,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新股发行体制的改革必须循序渐进。与此相关,在强化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的同时,应该多方位强化投资者导向的信息披露质量,落实淡化对持续营业能力的价值判断,从而完善定价约束机制。要想达此目标,合理的建议是先一定程度地下放再融资核准权,随后逐步实现ipo核准权的下放。此种改革应当以进一步减少行政管制为宗旨,健全股票发行与上市制度为基础,减少发行定价中的非市场因素,逐步实现市场化发行,进而衔
40、接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总之,减少证券监管行政审批,实行注册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淡化事前把关,实现监管的重心后移,目的是进一步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我国证券市场改革不能全盘照抄美国法上的注册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以现实问题为导向,保持监管资源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均衡配置:在事前准入环节,除了强调“以信息披露为中心”,还须辅以独立性及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的合规要求和风险底线门槛;事中要实行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各地方监管局三点一线的监管;事后须加强监管执法,制定和完善市场化退市机制、证券欺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 3页共3页 第23页 共2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