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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保险人失权.docx

1、 深究保险人失权 摘要。加入wto以来。中国保险业逐步对外开放,与世界接轨、融入国际化元素已是题中之义。作为保险领域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保险人失权在中国保险法中几近空白,制度的缺失使中国保险法在实际运用中出现了难以回避却又无法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使中国保险法规则游离于国际规则之外。因此,在中国明确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引入保险人失权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保险;告知义务:保险人失权 《北京晚报》曾有过这样一篇报道,1993年11月,高女士通过代理人投保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全家福联合寿险。在签约前。代理人向高女士出示了“个人寿险投保须知”。而后高女士在保险公司代其丈

2、夫在“被保险人”一栏中签名做保险人是高女士及其丈夫),并未受到在场的代理人的反对。1999年9月21日,高女士的丈夫因哮喘急性发作而死亡。高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5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做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的决定。 本案中,高女士虽然是在未得到其夫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但保险公司对于此事实却是知悉的。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对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不予否认,事后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后再主张,那么显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利。这正是保险人失权在中国缺失导致的。 一、保险人失权的内涵

3、 作为舶来品,学界对保险人失权在概念表述与具体内容界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险人失权,是台湾地区学者惯常使用的表达方式,大陆地区译法又不同,如失权、保险人禁止抗辩、禁止反言等。笔者认为,应在保险法领域对保险人失权进行独立界定与规范,以解决现实的迫切需要为宗旨,用最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的方式将其纳入保险法。 本文认为,保险人失权即指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明示或者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不知保险合同的瑕疵事实而信赖保险人的行为的,其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予以抗辩。 二、国外立法现状概要 保

4、险人失权以保险人告知义务为基础,这里的告知义务不同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目前,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告知”界定为说明义务,或将告知义务人仅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如中国保险法上所谓“告知”是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陈述;而在日本保险法和其他的行政法规中,告知义务者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告知义务狭隘的理解,使得保险人失权制度失去了理论支撑,事实上,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其不履行义务的直接后果就是“失权”。 “告知”指对属于秘密的或不为他人所完全明了的事实的披露。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疑义不利解释规则、合理期待规则等为法理基础。具体而肓,疑义

5、不利解释原则确立了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解释”的规则。对保险人来说,在以疑义条款采何种解释为争点的诉讼中欲获取胜诉,保险人必须向法庭证明它所提出那种解释是本案争议条款唯一合理的解释。如此规定促使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之初,就充分地履行告知义务。从合理期待规则的角度讲,它要求从一位合理的外行投保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这种解释无疑赋予了保险人更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如失权一般的法律后果。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反映在多方面,然而,即使在英美法系内部,告知义务的具体要求也是不同的。如对于保险人是否负有事先通知支付陆续到期保险费的法律义务方面。英国

6、保险人不存在这样的义务,至今英国保险法仍没有正式确定保险人告知义务及其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的强有力判例法律。只是在1980年,英国法律委员会第104号报告中有所涉及,并得到了一些保险公司在实务中的应用。而在美国,不仅多数州有这方面的要求,并早有实践。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人失权于德、日应用甚广。如德国法对于格式保险条款订人合同前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期间保险人法律效果通知义务等都有规定;日本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失权的规定主要通过与变额保险相关的保险判例践行。根据日本金融监管当局的规定,在向有投保愿望的顾客进行说明时,必须向投保人履行几项具体的说明义务,否则由于误导而给投保人造成了损失

7、的,应向投保人赔偿损失,充分履行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预防纠纷及诉讼发生的最有效的办法。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的结果是不得援用相关的条款或理由进行抗辩,造成失权的后果。 三、在中国构建保险人失权 保险人失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二百多年前,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carterv.boehm(1766]案判决中确认了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保险人失权使得这一抽象的原则在保险法领域转化为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则。实践中,保险人失权是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一条出路,众多保险纠纷案例提示,不是投保人不愿意遵循保险合同下的义务,而是不知道、不了解其行为的法

8、律意义,也不知道如何依法遵从告知义务。从公平的角度讲,有必要对专业知识欠缺的一方给予制度上的救济。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保险人失权都有存在的必要。 目前,中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7、18条。但此种“告知义务”是为投保人设定义务,旨在调整投保人不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的法律反果,它为投保人应用保险人失权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一种可能,但其适用却仅限于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上,有很大的局限性。严格来讲,中国没有保险人失权制度。而建立保险人失权制度,才能够有效地解决本文开篇所提案例中面临的问题。 在适用条件方面。保险契约以双方当事人善意为基础,投保人或被保

9、险人欲适用保险人失权须证明: (1)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虚伪的陈述或行为; (2)此项伪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在预期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信赖,或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并不违背保险人的意愿;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做出某种行为,并因此而导致自己受损害。所谓善意,指投保人不知道保险人之陈述为虚伪,这是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失权制度存在的基础。 在适用范围及限制方面。一般来说,保险人交付保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违约、无效、失效或其他可以解除的原因,

10、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为他人投保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该事实,并明示或默示的放弃抗辩权或者向被保险人表示合同有效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适用保险人失权原则,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以上情况都会产生失权效果,然而,保险人失权的适用也不是无限制的,以美国为例,根据大多数州法律规定,如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保险合同任何一方的“失权”不会使这些已经被排除在外的责任再包括到保险合同中来。 在中国建立保险人失权制度的同时,应提高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桥梁的保险代理人素质,保险公司在选任从业人员时应加强对其专业素质、人格品质方面的考察定期进行培

11、训与考核,对不具备从事保险活动的人员取消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资格,另外可以考虑建立投保人对代理人提供服务满意程度的反馈机制,加强外部监督,充分发挥信息批露功能在保险领域的应用。 2008年8月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保险法修订草案,草案首次纳入“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根据该条款,投保人若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这就进一步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有效的遏制了保险人的销售误导,是我国保险法走向国际化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但也应看到它与保险人失权有着本质的区别。草案中的不可抗辩是指在两年后不可抗辩,也即在两年内保险人仍然得行使抗辩权解除合同。在投保人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做此限制虽是必要的,却也清楚地表明“不可抗辩”并不能取代或替代保险人失权的作用。因此从正面约束保险人依然是必须的。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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