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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_1.docx

1、 县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优化交通环境,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纠正违法行为: 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执法行为;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4、责令履

2、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貌;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给予行政处分; 4、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停止执行职务; 5、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三)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当事人的合

3、法权益的,应当在追究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赔偿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向请求人支付行政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以后,责任单位应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交纳全额赔偿款,并由责任单位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五条行政赔偿追偿标准 1、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过失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行政赔偿的,责任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具体承担费用按超额累进制参照以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总额的30%;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

4、的,超过1万元的部分,按20%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超过3万元的部分按10%进行计算。 2、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行政赔偿的,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 3、因雇请临时工或者无执法资格人员执法而发生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由责任单位负责人在上述追偿标准范围内承担,其主要负责人承担部分不得少于40%。 4、因行政行为违法引起行政诉讼败诉而发生的费用,其追偿办法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由XX县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行政执法过错责

5、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

6、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

7、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

8、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

9、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1-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

10、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

11、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未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据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

12、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

13、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据凭证而未出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

14、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

15、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 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

16、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

17、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

18、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明显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

19、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

20、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区政府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

21、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区政府、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22、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裁判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23、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

24、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

25、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26、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

27、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组织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

28、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监察局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对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

29、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第四十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XX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XX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

31、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32、 第七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的; (二)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 (三)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解决和纠正的; (四)不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 (六)违反规定制定或

33、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政府重大事项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问题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失职的; (十)对自然灾害、疫情、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依规定应当报告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职,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后不按规定进行责任检讨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地区、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4、十二)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未按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领导或非领导职数配备使用人员的; (十七)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或原则录用、聘用、雇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

35、作人员职务的; (十八)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 (十九)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二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按规定向公众道歉的; (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失

36、职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七)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无正当理由

37、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违反考勤制度,或者擅离职守,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不按规定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不予批准申请

38、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违反规定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违法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二)应当颁发行政审批文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文件的; (十三)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要求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材料以

39、外材料的; (十四)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40、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依法应当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规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将应当保密的检查

41、信息泄露给检查对象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法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

42、失的; (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保

43、管,造成损毁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实施解封、退回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

44、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45、 第十八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

46、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

47、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

48、七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

49、领导职务;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或通报批评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

50、务、免去领导职务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可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按照本办法第三 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理代替处分。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聘任(雇用)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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