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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奇瑞汽车公司诉讼案件代理词.doc

1、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金等的委托,担任其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质量侵权案件诉讼代理人发表律师意见如下: 一、被告的产品存在违法性,原告损害事实存在、被告产品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1) 安全气囊未能按照说明书指示打开,被告所称没有证据证明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合理性、科学性,因此不能免责。 (2)受害人杜金光因为车祸致死亡。 (3)通辽市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检报告明确描述:死者系生前(因车祸)颅脑损伤而死。这明显是因为安全气囊未能打开并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导致的。 事故现场被撞折的直径20—30公分大树,

2、事故汽车方向盘弯曲,车辆前部保险杠严重变形,原告同时提交了涉案车辆损坏的照片为证等。充分说明事故发生进车辆遭受正面撞击的强烈程度,而驾驶座的气囊未适时弹出,这就构成了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法院应当确认此项事实。 原告已经就此完成举证责任。 二、本案作为特殊侵权案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置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安全气囊未弹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构成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表面证据。产品责任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该种侵权

3、纠纷中处于劣势地位,其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因此,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受害人证明程度的要求也具有特殊性。具体到本案,原告仅需承担初步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责任。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该证明责任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即被告必须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并无缺陷,以及受害者死亡并非由争议的缺陷造成。否则就应该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原告在证明程度上仅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三、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出具了使用说明书和《用户手册》。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任何对于产品使用风险的告知义务。

4、 四、原告认为,法庭应当直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而不应当通过对于气囊的质量鉴定来确认产品缺陷的存在,理由为: (1)被告不能提交安全气囊的企业标准,没有生产依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明显的质量缺陷。 被告未能对事故车上安装的气囊出具汽车出厂日2007年2月之前的企业标准及按企业标准检验合格的报告,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5、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我国目前尚无气囊产品的产品标准,只有气囊部件的实验标准,也缺乏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以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事故车上安装的气囊的企业标准及按企业标准检验合格的报告,违反了上述条例。上述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有强制力。 (2)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被告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在产品投放市场时质量缺陷不存在,而不应当依靠滞后的鉴定来做出解释。 (3)按照法律规定,现有汽车质量检验鉴定机构没有合法授权,其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力。国内汽车气囊鉴定机构均未能取得法定授权,因此该等鉴定合法性值得质疑,原告不同意鉴定。 《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6、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质量法》第四十八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但是,根据《汽车质量监督检验和新产品鉴定试验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内尚无具备资质的气囊检测机构。 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汽车气囊鉴定机构不在此列。 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拜访原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副总工程师、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博士研究生导师,朱西产博士时,对汽车质量鉴

7、定检测机构缺乏法定授权的现状表示了同样的看法。) (4)鉴于被告不以提供安全气囊的企业标准,更无国家标准,无参照系,事实上该鉴定无法完成。 五、2010年4月19日由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安全气囊质量及安全带使用状况技术鉴定》形式非法,内容不真实,不具备合法性。 该鉴定形式非法,理由如下: 1、【安全气囊质量及安全带使用状况技术鉴定】上所加盖的骑缝章与首页及结论部分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 2、结论部分三位专家所签名有高度相似之处,从表面看无法判断出不同三人所签名,我们怀疑其真实性。 3、根据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文件【中汽技研字(2003)49号 签发:赵 航】的【关于发布车

8、辆产品检测报告编码规则的通知】需要对产品的检测报告实行统一的编码。但该份【安全气囊质量及安全带使用状况技术鉴定】并没有统一编码。 4、【安全气囊质量及安全带使用状况技术鉴定】没有CMA标志,所以鉴定结果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因此,所有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必须取得中国计量认证,即CMA认证。只有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才能够从事检测检验工作,并允许其在检验报告上使用CMA标记。有CMA标记的检验报

9、告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成果及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但该份技术鉴定并没有加盖CMA标志,所以该报告没有法律效力。 5、【安全气囊质量及安全带使用状况技术鉴定】上并没有加盖该报告附件【实验室认可证书】及【授权证书】的准许使用徽标。所以不具备真实性。 该鉴定内容不真实,理由如下: 首先,该份《安全气囊质量及安全带使用壮况技术鉴定》不属于第六十三条 鉴定结论的范筹。我们在法律上讲的鉴定报告(或鉴定书)指的是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检测检验)、判断后作出的结论。鉴定报告(或鉴定书)的结构是①前言;②检验;③论证;④结论。但该份《安全气囊质量

10、及安全带使用壮况技术鉴定》就是缺失鉴别(检测或检验内容),即没有检测数据也就是没有科学依据。这是我们就这报告2010年5月12日中午专门拜访上海同济大学朱西产 (同济大学汽车安全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导/博士)及2010年5月10日下午电话拜访出具该报告机构的王总工程师的原话。我们只能认为,该份《安全气囊质量及安全带使用壮况技术鉴定》为几位所谓专家的个人主观推测和假定充其量是个人主观分析。 其次,我们也可以对该份《安全气囊质量及安全带使用壮况技术鉴定》进行祥细的分析,分析结果也能印证我们的观点。 1、该份《安全气囊质量及安全带使用壮况技术鉴定》当中鉴定方对事故发生后的车辆运行轨迹,进行了

11、详细的描述,但全部是属于主观的假设。 报告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对碰撞顺序的猜测是正确的,所以我们强列质疑该描述的可信度和科学性。鉴定方如坚持此描述,应提供相应证据,如具有足够资质的单位出具多体动力学仿真结果(作为参考,即使拿出了这样的模拟结果,依然有足够理由来质疑模拟的准确性,到现在为止,民用领域还没办法模拟树木等不规则非线性材料),事故现场鉴定等(这个现场早就没了,当时没做的话就不会再有的)。所以我们坚决保留对此描述有高度质疑的权利。同时,鉴定报告中应在显眼位置明确指出这些描述是有假设推测,以免误导非专业人士。 2、第一次碰撞的“45度角左右”也是属于假设值。 在第一条成立的前提下

12、第一次碰撞的“45度角左右”也是属于假设值,报告中并未给出足够的证据来表明此估测值的正确性。因为产品说明书中有“正面30度以内”这样的说明,所以报告应当对第一次碰撞的角度的判断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来对判断负责。同上,应在提供有力证据之前,在报告中写明此判断是没有证据佐证的,是主观臆断。 3、在第二条也成立的前提下,鉴定方提出的“侧面角度碰撞不引起引爆”这样的说法缺少依据。 如无质量问题,安全气囊引爆加速度传感器应该在足够大的加速度分量下引爆。车顶前端已接触障碍,说明在整车X方向上已经承受了极大的加速度,希望鉴定方或生产商提供加速度传感器的安置位置及引爆门槛值,及该产品的气囊系统设计本身是否

13、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4、车前部保险杠的变形与点爆试验的变形情况比较,只是一种经验推理,缺少理论依据。 保险杠的变形量与碰撞前后的速度差值有关,而点爆传感器是以加速度信号为触发条件,以皖芜法公证字2702号试验车做比较并不具备说服力。其一,试验条件与事故现场差异很大,无参考价值;其二,仅以一辆试验车来做为比较依据,样本空间太小,并不能排除试验误差,其三,引爆信号为加速度,而不是前保的变形,关于之间的必然联系的证据没有在报告中体现。我们反对检测方用经验推测来做为检测报告的依据。如鉴定方无法提供符合理论依据的鉴定结论,应该从报告中删除该项内容。 5、事故车纵梁变形与否与加速度信号无关(触发条

14、件为加速度,而不是形变)。不作为鉴定结果的依据,为避免误导非专业人士,需要加一条说明此条不作为鉴定依据,以减少传递错误信号的可能性。 6、如果该检测机构无法提供相关检测资质的证明,则本鉴定无任何效力。包括要求出示《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当中提到的获认可的能力范围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当中提到的检测能力,以便证明鉴定方有分秒能力有资质能够鉴定事故车量气囊没有质量问题。 最后,我们不得不指出,在该鉴定机构的官方网站显示,被告是鉴定方的重要客户。鉴定方与被鉴定车辆的生产商是客户关系,存在着高度的利益及业务上的关联性,我们有充足的理由怀疑该份报高的公正性。 综上,对该份报告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内容真实性我们是不于认可的。 六、原告曾对【安全气囊质量及安全带使用状况技术鉴定】涉嫌伪造的专家签字及骑缝章及公章一直性真伪提出过司法鉴定请求,但未获准。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产品构成严重的质量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刊登于中国法院网的与本案事实高度雷同的北京奔驰汽车安全气囊质量侵权赔偿判例,以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那仁朝克图 2010年8月6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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