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訂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 2008-04-1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 0970008106 號函訂 定發布全文 44 點 1 一、關於第二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 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 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2、 (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 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 (三)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新台
3、幣二十萬 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無 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 2 二、關於第五條部分: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3 三、關於第六條
4、部分: (一)法院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者,其金額應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 定之。 (二)債務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如有溢繳或實支結果有餘額,應如數退還。 (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 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依
5、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 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 國庫墊付,並於清算程序中優先受分配。 4 四、關於第七條部分: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者,其郵務送達費、法
6、 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得由國庫墊付。 5 五、關於第八條部分: 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並應對債務人送達該裁定 。 6 六、關於第九條部分: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債務人本人到場接受詢問,其無故不到場、到 場無故不為答覆或虛偽陳述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依本 條例第四十六第三款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7、 後,倘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構成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7 七、關於第十三條部分: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經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 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8 八、關於第十四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公告方法,於法院公告處、資
8、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揭示,應併行之。同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告 方法,由法院斟酌行之。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最後揭示,係指第一項揭示方法中最後 揭示者,非指揭示期間之末日。 9 九、關於第十五條部分: 利害關係人得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聲請閱覽或抄錄相關之文書。 10 十、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一)法院裁定開
9、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於 程序進行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選任之。 (二)除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外,法院仍宜斟 酌事件之性質,例如:有本條例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或第 一百十七條所定受取回請求、清償全價而請求交付標的物或債權人 主張抵銷等情事,及事件之繁簡程度,以決定是否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 (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10、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四)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二至第二百四十條之四之規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本條例有關監
11、 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六)監督人或管理人遇有非法阻撓其執行職務之情事者,得報請法院處 理。 11 十一、關於第十九條部分: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未併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仍得依職權 裁定為保全處分。 (
12、三)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處分時, 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裁定之。 (四)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 四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 (五)保全處分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失其效力,法院應通知 該管登記機關為塗銷之登記。
13、 (六)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於執行同時或執行後 送達債務人、受益人、轉得人或其他應受拘束之利害關係人。 12 十二、關於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部分: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 者,監督人或管理人無庸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法律行為相對 人或轉得人請求時,應以監督人或管
14、理人之名義為之,更生程序 並應請求向債務人為給付。 13 十三、關於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 十條部分: 獨任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之裁定 ,應為實體審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14 十四、關於第二十六條部分: 他方當事
15、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於更 生程序,得隨時向債務人為請求,並有優先受償權;於清算程序, 得依本條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行使其權利。 15 十五、關於第二十八條部分: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 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16 十六、關於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部分: (一)法院裁定開
16、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利 息,如在擔保或優先權範圍內,仍有優先受償權。 (二)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債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未 申報,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始得受償。 17 十七、關於第三十三條部分: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編妥債權表,報 由法院公告之。 1
17、8 十八、關於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監督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召集債權人會議,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依職權召集之;認無召集之必要者,無庸裁定駁回。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於公告同時召集債權人會議 而另行召集者,除應將所指定之會議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於 會議期日五日前公告外,並宜通知債務人、已知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及其他利害
18、關係人。 19 十九、關於第四十條部分: 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債權人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而出 席債權人會議者,除該代理人有不當影響債權人會議進行之情形外 ,法院不宜禁止之。 20 二十、關於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部分: 債務人縱有委任代理人,仍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如有違反本條 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在更生程序,法院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19、 一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必要時得依本條例第九 十條第一款規定拘提之,並構成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21 二一、關於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部分: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0、 22 二二、關於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僅表明有擔保權或優 先權之財產,未表明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者 ,法院應命其補正。 (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自用住宅,不以屬於債務人單獨所 有者為限。 23 二三、關於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三條部分: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自用
21、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 者,債務人應證明經其他擔保權人之同意。 24 二四、關於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部分: (一)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人人數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 公同共有債權應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其人數僅以一人計算;可 分債權應按其債權人人數計算。 (二)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額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 共有債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可分債權應以債權
22、人權利範圍之數 額計算。 25 二五、關於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部分: 更生方案縱經否決,法院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逕以裁定認可。 26 二六、關於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部分 : (一)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送達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監督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23、 (二)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者,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三)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時,宜考量債務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 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 (四)債務人違反法院限制之生活程度者,不得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
24、 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其嗣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並構成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 27 二七、關於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指債務人依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於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已支付其必
25、 要生活費用之分擔數額。 (二)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28 二八、關於第七十四條部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者,應另徵收聲請費。 29 二九、關於第七十五條部分: (一)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
26、 限或為免責之裁定者,如符合各該規定,法院應予准許。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定,應送 達於債務人及債權人。 30 三十、關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法院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均不得抗告。
27、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者,除利害關係人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或撤銷更生之 裁定提起抗告,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 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委任有代理人者,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 定開始清
28、算程序時,除其代理權係受限制或經終止委任者外,該 代理人於清算程序,仍有代理權。 31 三一、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法院不得以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新台幣一千二百 萬元,或其僅負有擔保債務為由,駁回清算之聲請。 32 三二、關於第八十九條部分: 法院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時 ,宜考量債務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
29、預 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債務人合理 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 33 三三、關於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二條部分: 法院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係本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禁止扣押之財產,應注意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 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禁止扣押財產 權之相關規定,例如:公教人員保險
30、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四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 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工保 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 34 三四、關於第一百十二條部分: (一)有別除權之債權人遲未行使別除權,致清算程序延滯,財產無法 分配者,管理人應
31、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該 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 (二)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別除權之標的 物拍賣或變賣,該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均消滅。 35 三五、關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部分: 本條例第一百十八條所定之債權人會議應議事項,法院均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 36 三六、關於第一百二十條部分:
32、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人人數及其債權額時,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應予計入。 37 三七、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法院宜斟酌其財產之數量、變價 之繁簡程度,決定是否選任管理人行之。 38 三八、關於第一百二十三條部分: 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異議,限於分配表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關於債權之實體上異議,應依本
33、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為之。 39 三九、關於第一百二十七條部分: 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最後分配完結,係指清算財團 之財產已全部變價分配完畢或依本條例第一百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返 還債務人或拋棄。 40 四十、關於第一百二十八條部分: 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追加分配,須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 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者,始得為之。
34、 41 四一、關於第一百四十二條部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 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而為准駁。 42 四二、關於第一百五十一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 卡業
35、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 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 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 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未同意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項所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 債權人,不受該方案之拘束。
36、 (三)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該受任人應提出 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四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書。 43 四三、關於第一百五十二條部分: (一)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並非 協商之成立要件。經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之債務清 償方案,亦同。 (二)法院不得以金融機構逾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
37、 期間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為由,不予認可。 (三)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者, 應將認可裁定送達於當事人。 44 四四、關於第一百五十三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提出協商請求,係指債務人依本條例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二)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開始協商,係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 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通知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 (三)債務人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二次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者,視同未請求協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