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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同居案件的调查责任.doc

1、 法院对同居案件的调查责任   段庆丽   【案情】   唐某与张某1995年在某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后,唐某外出打工期间认识王某,遂萌生了与王某结婚的念头。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唐某告诉妻子张某:王某以怀孕要挟他与其结婚,如妻子能“顾全大局”,谎称夫妻二人是同居关系,可到法院解除婚姻关系,他就能摆脱困境,这既可以搪塞王某,又不影响两人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张某接受了唐某的意见。2002年4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判决生效后,唐某与王某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张某得知自己被欺骗后,拿出结婚证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   【分歧】   本案的焦点

2、问题有二:一是本案能否进行再审;二是如果再审,法院在审查责任上是否具有过错。对此,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三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性质属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不能提起再审。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在原审中均隐瞒了合法婚姻事实,应当承担其所预期的婚姻关系被解除的后果,法院可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撤销其结婚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再审。理由是:首先,婚姻与同居关系不同,尽管法院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但结婚证未被有权机关宣布撤销或合法收回,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其次,法院对当事人是否非法同居关系没有履行调查责任,对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是有过

3、错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再审,但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系当事人双方欺瞒法院的结果,不应强调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调查责任。因原审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与结婚证客观上存在矛盾,法院有义务通过再审程序消除这一法律矛盾。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一、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适用条件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对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是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所在。但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在故意欺瞒的情况下解除了客观上不存在的“同居关系”,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客观上存在,从该条的立

4、法本意来看,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因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生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它是从婚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考虑,保护已被生效裁判所明确的当事人间婚姻关系消灭的状态,不能因法律程序上的原因致使已被生效裁判所明确的离婚状态又恢复到婚姻关系存续状态。   其次,生效的民事裁判进入再审程序包括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限制的只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包括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原告张某在发现唐某再次结婚时,采取的是向检察院申诉、再由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但这不是抗诉,是否再审仍然取决于法院。   第三,从事实依据上分析,原判决在认定双方同居关系的基础上判决

5、予以解除,这是在当事人双方的恶意欺瞒下产生的错误认定,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   二、关于法院对同居案件的调查责任   虽然本案是双方当事人隐瞒合法婚姻关系的结果,但法院对此是否有过错呢?这涉及到法院对同居案件的调查责任问题。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这里的“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要求法院进行审查确认,但它并不要求证明行为由法院承担,这里“确认事实”和“证明事实”应是两个不同概念。

6、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时一致否认有结婚证,法院就此确认同居关系,笔者认为并不违反该规定。因为:当事人都主张双方间不存在结婚证,案件在事实上不存在争议,没有争议的民事案件法院一般不应再作调查。从目前婚姻登记信息管理(尤其是唐某这样的外出打工人员的登记管理)状况来看,法院的调查能力是有限的。同时,同居本身是违反道德和法律、不被社会赞同和法律保护的关系,在当事人双方提出请求的前提下,判决予以解除不致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   从自认规则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7、除外。”自认能够引起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和法院法定程序的改变。这里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是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许多人据此认为确认同居关系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笔者认为,从范围上该规定适用的案件应包括离婚之诉、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夫妻同居之诉,但并不包括主张同居关系的案件。因为法院可以确认的前提是一个合法(至少是形式上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存在,然后依当事人请求对此婚姻关系下的纠纷作出处理或确认。这种关系在性质上与非法同居是截然不同的:合法婚姻是在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下诞生的,婚姻案件的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程式性和法律性,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法院可不受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限制,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对案件事实进行斟酌或进行职权调查;而非法同居是未依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当事人违法缔结的关系——既然其产生是没有条件的,对其作出认定也就没有证明的必要。所以,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应当适用自认规则。   在强调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职权探知即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已经是一种例外情形,实践中不宜扩大其适用。故本案不宜要求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情况下,调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实不是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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