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普及等科
2、学技术进步活动及其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工业信息化、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资源统筹]
3、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引导和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一体化,发展军民融合科技产业,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就地转化。 第六条[知识产权] 省人民政府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科技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八条[咨询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制
4、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决定与科学技术进步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应当组织科学技术顾问进行咨询和论证。 第九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条[政府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组织实施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及其开发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军用民用技术双向转移。 第十一条[民生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环境、人
5、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二条[农业科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和推广体系,推动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建立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发展现代农业。 第十三条[新兴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四条[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鼓励科技资源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科技咨询评估机构、技术交易机构
6、创新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等组织,提供科学技术中介服务。 第十五条[军民融合]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军民科技创新管理协调机制,鼓励军用民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交流和转移,促进军民融合科技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科技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产业园区建设,提高园区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能力,发挥园区的集聚、辐射和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七条[交流合作] 鼓励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和技术贸易。 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企业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创新主体]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攻克关键技术、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实施技术改造等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十九条[科技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 第二十条[产学研合作]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产学研合作组织,开展技术联合攻关。 鼓励企业设立或者与其他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就地转化、应用高等学校和科
8、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成果。 第二十二条[研发投入]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企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资助] 本省建立知识产权资助制度,支持企业创造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国企考核]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创新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机构建设、新产品销售收入比重等指标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企业奖励] 鼓励企业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和科学技术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9、[院所改革]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改革体制,建立现代院所制度。 第二十七条[院所建设]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改善科研基础设施,开展产业技术研究开发,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研发基地]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创建国家和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试验基地,增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关键技术研究与开发能力。 第二十九条[人才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人才制度。 鼓励企业与
10、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养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吸引省外、境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条[科技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依法面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创业优惠]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权益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工资和福利待遇,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发挥特长、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
11、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三条[评价体系] 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科学技术推广应用人才的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分类评价。 第三十四条[科研诚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科技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中应当列支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省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
12、当高于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增长幅度,设区的市和县级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应当逐年增长。 第三十六条[列支范围] 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具有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 (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 (四)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五)科技产业园区建设; (六)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 第三十七条[科技金融] 本省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
13、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管理创新]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创新科学技术管理方式,增强服务能力,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条[开放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学技术资源,应当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利用自有资金形成的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对开放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14、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救济条款]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