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39E 章 - 家禽(屠宰供出口)規例 第139E章 : 家禽(屠宰供出口)規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賦權條文 (第139章第3條) [1970年8月28日] (本為197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引稱 第I部 一般規定 本規例可引稱為《家禽(屠宰供出口)規例》。 條文 編號: 2 版本日期 26/05/2000 條文標題 釋義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衞生
2、unwholesome) 就屠體或家禽產品而言,指─ (a) 並非狀況良好的、損害健康的或已變成不適合作食物用的; (b) 骯髒的、不潔的或腐爛的; (c) 在不衞生的情況下加工處理或貯存,以致屠體或家禽產品可能被髒物污 染或變成損害健康;或 (d) 包裝在以有毒或有害物質製成或含有該等物質的容器、包裹物或罐內, 而該等物質是可使屠體或家禽產品變成損害人類健康的; “出口”、“輸出”(export) 指以任何方式帶出或送離香港; “出口證明書”(export certificate) 指督察根據第110條發出的出 口證明書或其副本; “加工處理”(process) 包括
3、在配製、保存或包裝以下項目的過程中所作的任何作為 (烹飪除外)─ (a) 屠體;或 (b) 家禽產品, 而該屠體或家禽產品是擬供人食用的; “可食用”(edible) 指適宜和適合供人食用; “包裝物料”(packing material) 包括一切作以下用途的物料─ (a) 包裝或包裹屠體或家禽產品;或 (b) 作包裝屠體或家禽產品的容器的襯裏; “宣告不合格”、“被宣告不合格”(condemned) 就任何家禽、屠體或家禽產品而 言,指被督察根據本規例宣告不合格; “食物”(food) 指供人食用的食物; “持牌人”(licensee) 指獲批給牌照並持有該牌照的人
4、亦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 代理; “航空過境貨物”(air transit cargo) 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 機運載的過境物品; (2000年第29號第6條)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 (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6條) “家禽出口工廠”(poultry export factory) 指用作或擬用作以下 任何一項或全部用途的地方,即─ (a) 屠宰家禽,而該等家禽的屠體或產品是擬向附表1所指明國家輸出的; (b) 對擬向該等國家輸出的屠體或家禽產品進行檢查或加工處理;
5、家禽產品”(poultry product) 指以家禽的可食用部分配合其他可食用物 質而配製的食物; “處所”(premises) 包括─ (a) 所有是家禽出口工廠一部分的建築物;及 (b) 所有上落貨物區或其他地方,而屠體或家禽產品是在該等上落貨物區或 地方被裝上車輛,以便移離家禽出口工廠的; “設備”(equipment) 包括在家禽出口工廠內的全部機械、裝置、工具、器具、用 具、輸送系統、手推車、拖車、貨車、儀器、箱、容器、電氣及氣體配件、水龍頭、插口、排水 渠、喉管、缸、蓄水池、盆、廁所、尿廁、陳設及任何種類的其他設備;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5條第
6、1)款批給的牌照; “屠體”(carcass) 指被屠宰的家禽的整個屠體或其部分; “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本條例第17條委任為督察的公職人員; “經攙雜”(adulterated) 就屠體或家禽產品而言,指有某種物質─ (a) 已與屠體或家禽產品混和、添加其內、放於其上或從其中移去;或 (b) 已以任何方式將屠體或家禽產品污染, 致使─ (i) 該屠體或家禽產品的體積或表面大小有所增加,或給予該屠體或家禽產 品一個有欺騙性的外觀;或 (ii) 該屠體或家禽產品變成不適合供人食用;或 (iii) 損害性地影響了該屠體或家禽產品的素質、味道、本質或性質; “
7、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 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6條) “僱員”(employee) 包括每個在家禽出口工廠工作且不論是否受僱於有關的持牌人 的人; “適當主管當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指附表1所指明某國家 的人、政府部門或其他團體或組織,而該人、政府部門或其他團體或組織為署長覺得在規管屠體 及家禽產品輸入附表1所指明國家方面具有行政控制權或負有責任者。 “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
8、onal Airport)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 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6條) 條文 編號: 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對於向指明的國家輸出屠體及家禽產品的管制 第II部 發牌 (1) 任何人不得向附表1所指明的國家輸出、試圖或准許向該等國家輸出任 何屠體或家禽產品,除非─ (a) 該等屠體是按照本規例在家禽出口工廠屠宰的家禽屠體; (b) 用於配製該等家禽產品的家禽是如此屠宰的; (c) 該等屠體或家禽產品(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按照本規例在家禽出口工廠 加工處理和檢查;及
9、 (d) 當該人輸出或試圖輸出該等屠體或家禽產品時,已存在有就該等屠體或 家禽產品而發出的出口證明書。 (2) 任何人─ (a) 如知道某家禽的屠體或產品是擬向附表1所指明國家輸出的,則不得屠 宰該家禽;或 (b) 如知道某屠體或家禽產品是擬如此輸出的,則不得加工處理該等屠體或 家禽產品, 但按照本規例在家禽出口工廠進行屠宰或加工處理則除外。 (3) 本條不適用於從附表1所指明國家進口的屠體,以及不適用於來自該等 屠體的家禽產品。 (1974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3A 版本日期 26/05/2000 條文標題 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
10、貨物的適用 (1) 第3(1)條不適用於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屠體或家禽產 品;但如該屠體或家禽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第 3(1)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2) 儘管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屠體或家禽產品曾被移離機場貨 物轉運區,本條不純粹因此禁止就該屠體或家禽產品的出口根據第110條發出證明書。 (3) 在檢控某人因違反第3(1)條而犯第117(2)條所訂的罪行的法 律程序中,如—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出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屠體或家禽產 品;及 (b) 控方需證明該屠體或家禽產
11、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 場貨物轉運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合理地相信該屠體或家禽產品未被如此移離該區,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 罪行的發生是—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 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則屬例外。 (5)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3)款所訂的免責
12、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 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 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 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2000年第29號第6條) 條文 編號: 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禁止將處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廠 除非就某處所而言是有有效牌照的,否則任何人不得將該處所或准許將該處所用作家禽出口工 廠。 條文 編號: 5 版本日期 01/01/2000
13、 條文標題 牌照的批給 (1) 署長可在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下,就任何牌照所提述的處所而批給准予將 該處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廠的牌照,並可對該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2) 牌照須採用附表2所訂明的格式,且不得轉讓。 (3) 署長不得批給牌照,除非他信納─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 告) (a) 在顧及整體情況,特別是以下各項後,該處所的地點適宜設立和經辦家 禽出口工廠─ (i) 現時該地點附近的土地或處所的用途; (ii) 有否能足以服務所建議家禽出口工廠的令人滿意的電力和適合飲用的 水供應以及合乎衞生的
14、污水處理系統;及 (iii) 本規例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 (b) 申請人已取得與建造、重建、更改、修改和使用該處所(視屬何情況而 定)作家禽出口工廠相關的成文法則或政府租契所規定的一切許可證、批准、同意及牌照;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c) 該處所如按照在第6條第(1)款交付給他並經他批准的規格、圖則或 圖解進行建造、重建、更改或修改,則會符合本規例的規定; (d) 該處所─ (i) 適宜用作家禽出口工廠; (ii) 清潔和維修良好;及 (iii) 除按照本規例和與申請牌照相關而交付給署長並經其批准的規格、 圖則及圖解外,並沒有以其他方式進行建造、重
15、建、更改、修改或配備; (1999年第 331號法律公告) (e) 該處所內的設備維修良好及操作正常;及 (f) 申請人是適當的獲批給牌照的人。 (4) 牌照─ (a) 須清楚指明其所關乎的處所; (b) 須載有一個號碼,該號碼須出現於以後根據本規例就該牌照所關乎的處 所而批給的每張牌照上; (c) 須載有持牌人的全名;及 (d) 在交還或撤銷前均屬有效。 條文 編號: 6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申請牌照 (1) 任何人如申請牌照,須─ (a) 向署長交付─ (i) 採用署長所規定的格式擬備的書面申請;及
16、 (ii) 署長所規定的關於所建議的家禽出口工廠和將在其內安裝的設備的規 格、圖則及圖解;及 (b) 在申請牌照時向署長繳付$300作為檢查處所的費用。 (2) 申請人根據本條或依據署長根據本規例所作規定向署長交付的每份文 件,均須由申請人親自簽署核證為真實和準確。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7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牌照的撤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可在以下情況撤銷牌照─ (a) 如獲批給牌照的處所在沒有署長的書面同意下被重建、更改或修改;或 (b) 如牌照的批給在重大程度上
17、是因為牌照申請人或其代表向署長作出失實 陳述而誘使批給的,且不論該失實陳述的作出是有欺詐成分的或是無意的; (c) 如申請人沒有向署長披露任何影響批給牌照的重要事實,而─ (i) 當批給牌照時,署長並不知悉該事實;及 (ii) 假若在批給牌照前向署長披露該事實,則可能導致署長不批給牌照; (d) 一旦本規例或牌照的條件遭違反,而─ (i) 違反者是持牌人;或 (ii) 署長認為持牌人須對發生違反一事負全部或部分責任; (e) 一旦持牌人沒有遵從署長或督察根據本規例作出的任何指示或規定; (f) 如持牌人或(如持牌人是法團或商號)法團的任何董事或商號的任何合 夥人被裁定犯有─
18、 (i) 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而署長認為該罪行使持牌人變成一個不是繼 續持有牌照的適當的人; (ii) 本規例所訂的罪行;或 (iii)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與屠宰家禽或與加工處理、處理或貯存屠 體或家禽產品有關的罪行。 (2) 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撤銷牌照,除非─ (a) 他先要求持牌人在署長容許的合理時間內提出不應撤銷牌照的因由;及 (b) 持牌人沒有在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因由,或所提出的因由為署長認為不 充分者。 (3) 任何牌照一經根據本條撤銷,署長須立即安排以面交方式或以掛號郵遞 方式將一份指明撤銷該牌照的概括理由的書面通知送達持牌人。 (4) 沒有遵從
19、第(3)款並不影響對牌照的撤銷的效力。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8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牌照的交還 (1) 持牌人可用以下方式交還獲批給的牌照─ (a) 以書面向署長發出擬交還牌照的通知;及 (b) 將擬交還的牌照交付署長。 (2) 第(1)款(a)段所提述的通知可指明牌照的交還的生效日期。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牌照的交還在以下日期生效─ (a) 有關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但該日期不得早於署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 (b) (如有關通知沒有指明日期)署長接獲該通知的日期。 (4) 儘
20、管第(3)款另有規定,牌照的交還不會生效,直至持牌人將牌照交 付署長為止。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9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署長須將撤銷或交還准許處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廠的牌照一事通知適當的主管當局 任何牌照一經撤銷或交還,署長須即時將以下事項通知附表1所指明的每個國家的適當主管當局 ─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a) 該牌照已被撤銷或交還; (b) (如牌照被撤銷)撤銷牌照的原因及日期; (c) (如牌照被交還)牌照的交還的生效日期。 條文 編號: 10 版本日期
21、 01/01/2000 條文標題 持牌人離開香港須通知署長 (1) 擬離開香港的持牌人─ (a) 須在離開香港前以書面通知署長─ (i) 他擬離開的日期;及 (ii) 他是否擬返回香港;及 (b) 如擬返回香港,且署長規定他作出下述委任,則他須委任一名願意代他 行事的代理,該代理於持牌人不在香港期間有權代表持牌人在一切與持牌人的家禽出口工廠有關 的事宜方面行事。 (2) 在不損害第7條的原則下,如持牌人─ (a) 事先沒有遵從第(1)款(a)段而離開香港; (b) 當署長規定他根據第(1)款(a)段委任代理時沒有作出委任; (c) 以書面通知署長他不
22、擬返回香港之後離開香港;或 (d) 不在香港連續多於6個月, 則署長可將批給該持牌人的牌照撤銷。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1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移去在批給牌照時已在處所內的屠體及家禽產品 如在批給牌照時,獲批給牌照的處所內已有屠體或家禽產品,則該等屠體或家禽產品─ (a) 須在督察的監督下移離該處所,然後根據本規例對家禽進行檢查和屠宰 方可展開;及 (b) 不得稱作已根據本規例接受檢查,亦不得當作已根據本規例接受檢查般 處理。 條文 編號: 12 版本日期 01/01
23、/2000 條文標題 處所的位置及遮蔽 第III部 處所及設備 處所須─ (a) 與慣常作以下用途的任何其他處所或地方分開及區分開來─ (i) 屠宰動物或家禽;或 (ii) 配製動物或家禽的屠體供人食用;及 (b) 建造及妥為遮蔽至令署長滿意,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防止老鼠及其 他害蟲進入以及防止蒼蠅及其他昆蟲進入。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1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門 所有門須可緊密關閉,並配備有效的自動關閉裝置,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防止老鼠及其他害
24、蟲進入。 條文 編號: 14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設置獨立房間及隔室 (1) 作以下用途的房間或隔室─ (a) 在屠宰前容納家禽; (b) 在內屠宰家禽;或 (c) 在內為家禽拔毛, 須與處所內用作進行其他階段的屠體或家禽產品加工處理的其他房間或隔室,或與處所內用作檢 查或貯存屠體或家禽產品的其他房間或隔室,分開及區分開來。 (2) 在處所內,須設置署長認為為以合乎衞生的方式加工處理家禽而需要的 獨立房間及隔室。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15 版本日期 01/01/20
25、00 條文標題 垃圾房 (1) 為貯存積聚的垃圾直至其被處置為止,須有令署長滿意的下述(a) 或(b)段的設施─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a) 符合以下條件的獨立垃圾房─ (i) 有妥善通風; (ii) 有可緊關的門;及 (iii) 設有妥善的排水設施及沖洗設施;或 (b) 放置在處所外的有妥善構造和有足夠容積的衞生桶或容器,其位置與該 處所的距離須能確保該處所的任何部分或該處所內的屠體或任何家禽產品不會有受污染的危險。 (2) 垃圾房須有─ (a) 不透水分的地面; (b) 符合以下條件的牆壁─ (i) 高至1.8米的高度不透水分;
26、及 (1981年第60號法律公 告) (ii) 在該高度以上則能抗水分;及 (c) 能抗水分的天花板。 條文 編號: 16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須設置獨立房間或隔室以供容納有待進一步檢查的屠體 須設置一個符合以下條件的獨立房間或隔室─ (a) 其大小足夠容納所有因任何原因而須扣留以待按照第86條作進一步宰 後檢查的屠體; (b) 配備可令該房間或隔室穩固地上鎖的設施;及 (c) 設於署長規定的位置。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17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
27、文標題 冷卻及冷凝設備 (1) 冷卻器及冷凝器─ (a) 須有能使第92及97條獲得遵從的構造、設計、大小及容量;及 (b) 須配備地架、貨盤,或其他令署長滿意的能確保在內貯存的屠體或家禽 產品保持衞生的設施。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2) 冷凝室須有壓力空氣循環設施。 條文 編號: 18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須設置焚化爐 須設置有效的焚化爐,以處置垃圾和被督察宣告不合格的屠體及家禽產品,其位置須與處所相隔 一段由署長規定的距離。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28、編號: 1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處所及設備的保養 (1) 持牌人須保持處所及其內的設備維修良好以及清潔和合乎衞生。 (2) 貯存室、物料室及其內的設備須保持乾爽。 條文 編號: 2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鍋爐的位置 如處所內有安裝鍋爐,則放置鍋爐的位置,須使它所排出的污物和令人不快的氣味或煙霧不能進 入該處所內任何用於加工處理、檢查、處理或貯存屠體或家禽產品的部分。 條文 編號: 21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為督察提供的設備
29、及設施 持牌人須在處所內免費提供令署長滿意的以下設施─ (a) 合適的辦公室設備,連同為該設備而設的足夠家具、照明及供暖設施; (b) 清洗設施; (c) 衞生設施;及 (d) 供放置衣物的櫥或有鎖的櫃, 以供署長、督察或其他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或行使權力時使用。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2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沐浴間、淋浴間及洗手間 直接通往有屠體或家禽產品暴露的房間的每個沐浴間或淋浴間及所有洗手間設備,均須─ (a) 裝有自動關閉的門;及 (b) 有足夠的且
30、只通往該處所戶外的通風。 條文 編號: 2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進食 任何人不得在處所內任何用於檢查、加工處理、處理或貯存家禽的部分進食。 條文 編號: 2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地面、牆壁等的構造及終飾 任何用於檢查、加工處理、處理或貯存屠體或家禽產品的房間─ (a) 其地面的構造或終飾須能使地面不透水分,並易於清潔和可徹底清潔; (b) 其牆壁、間隔物、門及柱子須平滑,並須用以下物料建造─ (i) 由地面高至1.8米的高度不透水分;及 (1981年第
31、60號法 律公告) (ii) 在該高度以上則能抗水分;及 (c) 其天花板能抗水分,且須經終飾和加封使其能防止來自任何來源的塵埃 及污物─ (i) 侵入;及 (ii) 在其上積聚。 條文 編號: 25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排水及水管 (1) 須為處所及(在有需要的範圍內)為設備設置有效的排水及水管系統。 (2) 須安裝和裝設署長就任何個別處所或設備而規定的排水渠、喉管、雨水 渠、隔氣灣管及通氣管。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3) 排水及水管系統的構造及保養,須能使一切來自該處所及設備的水和在 該處
32、所內或其週圍的一切地面水迅速排去。 (4) 須有處置一切地面水及廢水的設施,以免造成妨擾或危害健康。 條文 編號: 26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污水及排水系統 (1) 污水系統須有足夠的傾斜度及容量,能─ (a) 有效率地帶走一切來自加工處理運作的廢物;及 (b) 盡量防止該系統堵塞或超荷。 (2) 污水系統中的隔氣彎管─ (a) 不得設於接近該處所內作以下用途的任何部分─ (i) 檢查、加工處理、處理或貯存屠體或家禽產品;或 (ii) 將屠體或家禽產品裝上車輛,以便移離家禽出口工廠; (b) 須裝有覆蓋物;及
33、c) 其構造須使其易於清理。 (3) 在處所須經常沖洗的範圍內,每一地面排水渠─ (a) 須配備深的水封隔氣彎管;及 (b) 其安裝能使污水不能回流並浸沒地面。 (4) 在處所不須經常沖洗的範圍內的地面排水渠,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需 配備深的水封隔氣彎管─ (a) 署長信納該等隔氣彎管是不需要的;及 (1999年第331號法 律公告) (b) 地面排水渠連接一個輔助排水系統,該系統將污水排入一個設有適當隔 氣彎管及通氣管的擴大室,而排放的方式能令即使發生回流,污水亦不會流入該處所。 (5) 廁所及尿廁的排水─ (a) 須使用獨立污水管,直至污水流到處所之外為止; (
34、b) 不得排入隔油閘內;及 (c) 不得在污水有可能回流並浸沒處所地面的部位進入下水道。 條文 編號: 27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須設有適合飲用的水供應 (1) 處所各處須設有用喉管供應的充足的新鮮清潔而適合飲用的水,該等適 合飲用的水須─ (a) 在足夠的水壓下輸送至該處所各處;及 (b) 受到保護免受污染。 (2) 每當署長作出指示,持牌人須提供使署長信納處所內的供水乃適合飲用 及純淨所需的證據。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28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
35、標題 熱水供應 在每個有需要對處所及設備進行妥善清潔的地方,均須設有令署長滿意的─ (1999年 第331號法律公告) (a) 足夠熱水供應;及 (b) 熱水接駁裝置。 條文 編號: 29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洗手間設備及清洗設施 (1) 須設置配備以下各項的洗手間設備─ (a) 廁所洗手盆及尿廁,其標準及數目不得低於《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就工業經營所規定的標準及數 目; (b) 足夠數目的洗手盆以及充足和不間斷的冷熱水供應;及 (
36、c) 用以收納用過的毛巾及其他廢物的金屬容器。 (2) 持牌人須於洗手間設備內設有和保持有足夠的抹手巾及肥皂供應。 (3) 在處所內署長規定的地方,須設置清潔器具及洗手的設施。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4) 在所有洗手間設備的顯眼地方,須張貼和保持有用中文寫成的規定僱員 在返回工作前須先洗手的耐久標誌。 (5) 持牌人須保持處所內的洗手間設備和廁所洗手盆、尿廁、洗手盆及其他 衞生設備清潔,且維修良好及操作正常。 條文 編號: 30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衣物的貯存及僱員更衣設施 (1) 處所內須設置足
37、夠的設施作以下用途─ (a) 貯存工作服、圍裙及其他工作衣物; (b) 貯存僱員的衣物; (c) 供僱員更衣;及 (d) (如署長作出規定)按照第98條第(9)及(10)款為罐裝屠體及 家禽產品進行細菌培養和試驗。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2) 須設置足夠數目的容器供暫時貯存弄髒的布料製品、工作服、圍裙及其 他工作衣物。 (3) 在用於檢查、加工處理、處理或貯存屠體或家禽產品的房間或隔室內, 不得貯存衣物。 條文 編號: 3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照明 (1) 處所各處須設有足夠和有效的天然或人工
38、或兩者兼備的照明。 (2) 用於屠宰家禽或用於加工處理或處理屠體或家禽產品的房間,其所有工 作表面均須得到光度不低於320勒克斯的照明。 (1981年第60號法律公告) (3) 所有用於檢查家禽、屠體或家禽產品的處所部分,其工作表面的光度不 得低於540勒克斯。 (1981年第60號法律公告) (4) 所有用以為處所提供照明的窗戶及天窗,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保持清潔 及不受阻擋。 (5) 儘管第(4)款另有規定,任何窗戶或天窗如有需要均可髹上石灰水或 予以遮蔽,以減低熱力或耀目程度。 條文 編號: 3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通風
39、 在內進行以下工作的所有房間或小室─ (a) 屠宰家禽;或 (b) 檢查、加工處理、處理或貯存屠體或家禽產品, 須藉新鮮空氣的流通而得到有效的通風,以便─ (i) 令人不快的氣味得以除去; (ii) 水分冷凝受到防止;及 (iii) 盡量令可能損害人類健康的羽毛、絨毛、毛髮、塵埃及其他雜質的 所有微粒均變成無害。 條文 編號: 33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設備 (1) 一切設備,包括作以下用途或與以下用途相關而使用的設備─ (a) 屠宰家禽; (b) 加工處理屠體或家禽產品;或 (c) 處理屠
40、體或家禽產品,或處理被宣告不合格的屠體或家禽產品, 均須─ (i) 設於方便的位置,並適宜作其擬用的用途;及 (ii) 在設計、構造及安裝方面能使之易於清潔和徹底清潔。 (2) 署長可指示持牌人將署長認為有以下情況的任何設備移離處所─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a) 不適宜作其擬用的用途;或 (b) 不合乎衞生。 (3) 用作運送、處理或收納被宣告不合格的屠體或被宣告不合格的家禽產品 的設備─ (a) 須清楚顯明地標明“不宜食用”的中文字樣;及 (b)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4) 褪毛缸─ (a) 其構造及安裝須能─ (i) 防止輸送適合飲用的水的
41、喉管受到污染;及 (ii) 讓水不斷進入褪毛缸內,而進水的速度能確保可令人滿意地和合乎衞 生地浸燙家禽。 (b) 須設有具有足夠尺寸的溢流口,使易於將羽毛及水帶走;及 (c) 只排入地面排水渠或谷槽排水渠,或只排放在貼近該排水渠的地面上。 (5) 冰剷須表面平滑,並用防銹且不透水的物料製成。 (6) 家禽如須浸蠟,則─ (a) 須設置合乎衞生的金屬槽以承接從家禽流出來的蠟;及 (b) 只可使用署長所批准的方法把蠟回收以供再次使用。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34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須設置托盤
42、 (1) 須設置足夠數量且在設計及構造上均獲署長批准的合適的防銹金屬托 盤,使每個屠體都能在個別的托盤上被切除內臟和存放,直至宰後檢查或進一步宰後檢查完成為 止。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2) 托盤的設計及構造須能確保─ (a) 在切除內臟後,內臟與其被切除前所屬屠體之間的關係可予辨認;及 (b) 在檢查或正常處理的過程中,血液不會從托盤溢出。 條文 編號: 3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輸送系統 (1) 如使用架空機動輸送系統在處所內運輸屠體或家禽產品,則該系統的設 計、構造及保養,須使該系統能以
43、安全及合乎衞生的方式將屠體及家禽產品連同擱著該屠體及家 禽產品的托盤一起輸送。 (2) 用於傳送已去毛的屠體及家禽產品的輸送帶,須用非金屬且防水的物料 製成。 條文 編號: 3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冷凍及解凍缸 冷凍及解凍缸─ (a) 須用金屬或其他不透水分的合適材料製成; (b) 須為無縫構造,缸的邊緣須向外捲屈;及 (c) 其大小須使任何個人無須爬入缸內而可將之清倒。 條文 編號: 37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須設置枱 (1) 在處所內合適的位置須
44、設置署長所規定的供切割、切除內臟和檢查用 的枱。 (2) 所有供檢查或加工處理屠體或家禽產品用的檯─ (a) 須用防銹金屬或署長所批准的其他平滑且不滲透的物料製成;及 (b) 其構造能使之可經營徹底清潔和易於經常清潔。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38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噴水設備 用於清洗屠體內外表面的噴水設備─ (a) 須安裝在處所內; (b) 其設計及類型須為署長所批准在處所安裝者;及 (1999年第 331號法律公告) (c) 其安裝及保養能使所有噴水口均具備足夠的水壓,以供徹底和
45、有效率地 清洗屠體。 條文 編號: 39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設置消毒設備 在處所內須設置署長所規定的適用於為刀及其他設備消毒的設備。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40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拖車及容器 (1) 在處所內於署長或督察所規定的位置須設置不漏水的容器,以收納被宣 告不合格的屠體、被宣告不合格的家禽產品和所有在加工處理運作中產生的內臟及其他廢物。 (2) 上述容器以及任何用於運送或裝載被宣告不合格的屠體或被宣告不合格 的家禽產
46、品的拖車,須用金屬或署長所批准的其他物料製造,使其能藉清洗而徹底清潔,並易於 藉清洗而清潔。 (3) 上述容器須配備可將之穩固地鎖上或加封的裝置。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41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冷藏及冷凝設備 如屠體或家禽產品是採用冷凝方法保存的,則須在處所內設置在類型、設計、製造及容量方面均 獲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的─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a) 冰箱;及 (b) 冷凝裝置及設備。 條文 編號: 4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拔
47、毛機械 如設有為屠體拔毛或鉗毛的機械,則其構造及安裝的方式須使任何積聚的羽毛易於從該等機械除 去。 條文 編號: 43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對使用用於處理或配製非供人食用的物質的設備的限制 除非獲署長書面許可,否則用於處理或配製並非擬供人食用的物質的設備,不得在處所內任何用 於檢查、加工處理、處理或貯存屠體或家禽產品的部分使用。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44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未經署長同意不得更改處所 持牌人除非獲
48、署長書面批准,否則不得重建、更改或修改任何具備有效牌照的處所,或容受或准 許重建、更改或修改任何具備有效牌照的處所。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45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處所 第IV部 衞生 持牌人須確保處所及其內的設備─ (a) 沒有垃圾及其他廢物;及 (b)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 (i) 沒有散亂的羽毛;及 (ii) 沒有令人不快的氣味及情況。 條文 編號: 46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家禽飼養籠及糞便盆 (1) 家禽
49、飼養籠及糞便盆須用消毒劑定期清潔和消毒,該消毒劑的類型及劑 量強度須為署長所批准者。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2) 每天須將所有家禽糞便移離處所。 條文 編號: 4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褪毛缸 使用中的褪毛缸須每天清倒和徹底清潔不少於一次。 條文 編號: 4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設備須每天清潔 在屠宰家禽並為其拔毛或鉗毛的房間內,用於屠宰家禽或加工處理屠體或家禽產品的設備,須每 天徹底清潔最少一次。 條文 編號: 49 版
50、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冷凍缸及解凍缸的清潔 用於將屠體或家禽產品冷凍或解凍的缸─ (a) 須於每次使用完畢後清倒; (b) 除非在內裝載同一批屠體或家禽產品多於24小時,否則在使用該缸 時,須每天徹底清潔最少一次;及 (c) 如在內裝載同一批屠體或家禽產品多於24小時,則須於清倒後徹底清 潔。 條文 編號: 50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托盤及輸送帶 如屠體或家禽產品直接接觸─ (a) 托盤;或 (b) 輸送帶表面任何部分, 則任何其他屠體或家禽產品不得放於其上,直至該托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