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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事件频出现 专家建议新闻立法.docx

1、合法权益事件频出现 专家建议新闻立法 侵害记者千龙网记者阿良发表针对一家私营企业的批评报道,被企业所在地的山东莱阳警方追踪调查,因害怕成为第二个“仇子明”,阿良只能关机“潜伏”休假。   “这8个月来,侵害记者正当合法权益的事件,可能是这30几年里最厉害的……说明官商进一步勾结起来了,有恃无恐,为所欲为”。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博导童兵说。   上海市记协副主席、市新闻学会会长丁法章、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中国网络传播学会会长杜骏飞、华东政法大学刑诉法副教授杨可中、复旦大学新闻传播法副教授、新闻学博士陈建云等专家们深入分析了“阿良事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诸多有关新闻立法的呐喊。  

2、 为什么一部法律迟迟不出台?   目前,阿良的律师富敏荣已致函中国记协维权处,该《紧急呼吁》函呼吁,掌握公权力的当地有关部门,应该审慎合法行使公权力,不要动辄行使刑事“调查”的手段对付媒体和记者。依法维护新闻工作者的正当采访和报道权,实质上就是保护公众享有的知情权。   一个非常重要的新闻战线,可以无法可依吗?   在诸多侵害记者合法采访权事件发生的背景之下,多位专家都关注到新闻立法。呼吁一些基本的保护新闻权利的法律的出台。   为什么一部法律,千呼万唤,却迟迟未能出台?上海市记协副主席、市新闻学会会长丁法章直指时弊——因为出台法律不仅涉及行业利益的保护,也涉及对某一部分权利的限制问题

3、   丁法章感慨,自己从事新闻工作将近半个世纪,最近这种事件接二连三发生,还真是“史无前例”。新闻工作没有法律的保障,靠纪律、政策,调控就比较灵活。实际也意味着,限制比较便利。   显然,没有法律的话,新闻记者、媒体的权利就没法保障,很难用一种规范来保护自己。现在认定记者是不是越位了,采访权的行为是过度了,往往是主管部门来管的,没有标准可言。   “保护新闻权利的法律,是一个民主国家包括社会主义国家应有的,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必须的”,丁法章强调。   同时,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很重要,“如果我们现在定一个《新闻法》,最后立足点是对新闻报道、新闻采访方面的限制,这还不如没有这样的法

4、律。应该是侧重于新闻自由的保护”。这部法律的立足点应该是保护新闻自由。   丁法章说,我们的舆论环境,我们的媒体生态,问题甚多,差距很大,亟待完善。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也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现在我们唱高调的多,实践的少,行动的少。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制订《新闻法》,应该摆到议事日程上来了。   为什么司法机关不想独立?   刑法本为打击犯罪而设,为何反而成为对抗舆论的工具呢?华东政法大学刑诉法副教授杨可中分析了若干用公权对付舆论监督的例子,分析了司法机关动用刑法,干预新闻自由的深层次原因。   舆论监督往往涉及公司的负面新闻,客观上对公司商业信誉必然带来损害。但关键的问题,是舆论监

5、督的事项能否及时、客观、全面地查清楚,如果认真查处、严肃处理,那么损害商业信誉就是公司违法乱纪行为造成,是咎由自取;而如果不去认真调查核实,或者刻意掩盖或包庇违法乱纪行为而去颠倒黑白、指鹿为马,那就会将损害商誉的责任推给舆论监督者,当然就很容易给监督者扣上“损害商誉”的帽子。   当一些公司企业受到政府偏爱,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时,地方政府和官员就必然指使司法机关以对方涉嫌损害商誉犯罪追责。   杨可中建议,在法律规定的适用上,应对记者和媒体采取特殊保护,在实际中考虑到新闻法出台存在较多困难,全国人大可以考虑出台修正案,或者最高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于过渡,以保护媒体从业人员的权益以及对不

6、法行为进行惩处。   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中国网络传播学会会长杜骏飞也强调,“公安机关不能成为利益集团的保镖”。即使是在合法框架下,也不能召之即来,挥之即去。否则,公安机关就变成“看家护院”的角色了。   没有“盾牌法”,新闻来源如何保护?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博导童兵分析到,最近几个打压记者的案子,还集中表现出一个问题,就是记者保护消息来源也无法可依。   这几件事情的根本原因,是要记者“交代”,要记者“坦白”新闻是从哪儿来的,事实是怎么来的。但我们国家基本没有哪一个法律,能够说明我们是保护记者的新闻来源的。从法律来说,保护新闻人是属于利民权益。司法、法律上对保护记者的新

7、闻来源权利,叫“保护记者的取材秘密,消息来源秘密,保守记者的职业秘密”。很遗憾的是,我们没有。   记者对秘密的消息来源存在着很大的依赖性。一个好的记者,他身边总有一些线人,总有一些爆料的朋友。而这些记者要都没有,他很难拿到秘密角落的那些事实。而对此,我们的法律不是没有关照到,就是回避。   童兵说,保护消息渠道,是记者的基本道德责任。而我们的道德规范中,对这点也疏忽了。我们现在看到的记者被追查、被通缉等等,还是少数。我想多数记者可能都投降了,都“坦白”了,可能把我们的线人、消息来源都卖了。他没有办法,他不敢不卖,否则他没法生存。而这在西方来说,认为是很缺德的。国外这种法律叫“盾牌法”。比

8、如美国联邦政府层面,没有盾牌法,但他50几个州里有30个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记者可以拒绝司法部门提出的要求记者交代新闻来源。   从这些年的美国的司法实践来说,要求记者交代秘密消息来源,有50%的记者拒绝交代,就是依靠这些法律。国外有明确的这种法律的不是很多,比如日本,不是很明确。德国、芬兰、韩国、波兰等等是有的。但基本的法律精神,我们是可以体会得到的。   我国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人权公约》,19条里讲“人人有权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消息来源”。虽然我们国家目前为止全国人大还没有正式批准这个人权公约,但政府已经签署了。但我们理论和实践距离还是很远。   新闻工作要

9、在一个民主国家里顺利的进行,一方面要提倡信息公开,要立法保护信息公开,要立法反对和打击信息不公开。所以很多国家都有阳光法案,等等。要保证信息的自由流通。另外一方面,就是要立法保护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们的《宪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等相关法律,使记者的权利得以保障。   童兵说,作为研究新闻的教师,他强烈呼吁党和国家的有关部门,尤其是党中央要正视近年以来发生的多起剥夺、打压新闻记者合法权益的非法事件。同时,也呼吁全国人大,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抓紧推动新闻立法。我们现在不是没有新闻法草稿,全国有三个草案,应该利用这样的机会来推动政府把立法工作做好。   童兵还强烈呼吁,全国记协、

10、新闻记者维权委员会要真正做好记者的“娘家人”,就每个案子抓住不放、寻根到底,还记者一个公道。否则的话,记者是坐在火山上,他很难完成研读公权的历史使命。   复旦大学新闻传播法副教授、新闻学博士陈建云说,从伦理说,记者和媒体为线人保密,这是国际惯例。世界上很多国家,记者道德规范里有明文规定,比如美国1934年新闻行业出台了职业规范,明确的规定新闻记者为线人保密,是行业的职业道德。现在韩国、英国、俄罗斯、德国,成文规范里都明确规定新闻记者不能在面对检察机关、法院时告诉对方新闻线人的真实身份。但我们国家,去年12月份,我们规范第三次修订,媒体对新闻线人这一块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点应该加进去。让记者

11、在为新闻来源保密方面有底气。   陈建云举例说,纽约时报曾经在这方面做了非常好的榜样。   上世纪70年代,新泽西州医院发生了离奇死亡事件,连续13个病人离奇死亡,后来记者报道医院的问题,警方介入调查,把医生抓起来了,他们怀疑医生在案件中做了手脚。因为这篇报道涉及案件,警方让记者出庭作证,但这个记者却坚持说,我当时有保密承诺。最后他被判每天罚款1000美元,时报每天罚款4000美元。即使如此,时报仍然坚持。最后,时报支付的诉讼费、罚款超过了100万美元。还有一个被大家称道的就是水门事件。邮报两个记者为线人保密了30多年。这个非常了不起。■背景:   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轻

12、松过关,无疑是对违法行为的最大纵容。如果通过程序性制裁,将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就能够直接剥夺违法者违法得来的利益,从根本上阻断了违法的动力。   主持人:郭国松 法治周末评论员 嘉宾: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一直以来,我们防范刑讯逼供的主要手段是对相关的办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证明,这种疏于事前防范,侧重事后惩罚的机制,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办案人员暴力取证的行为。如果我们换一种思路———在保持刑事威慑的基础上,将重点转向事前排除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及其相关的证据,使得刑讯逼供变成“无利可图”的高风险行为,就能够迫使办案人员最终放弃暴力,回归程序正义的轨道上。   陈瑞华

13、对待刑讯逼供,到目前为止,总体上来看就是两种思路,一个是实体性的处罚,一个是程序上的制裁。实体性处罚最典型的就是追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罪。但这种手段基本是不成功的。中国每年有上百万起刑事案件,因办案人员涉嫌刑讯逼供而被立案侦查的案件少之又少。这里的主要原因是,追究刑讯逼供罪的门槛太高,必须是致嫌疑人重伤乃至死亡,或者出现了重大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才会启动刑讯逼供罪的追诉程序,基本上属于结果犯。绝大部分具有刑讯逼供嫌疑的案件都无法纳入刑事追诉程序,更谈不上行政责任的追究,因为两者往往是连带关系。   现在,程序性制裁逐渐成为很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付刑讯逼供的普遍手段,其核心在于宣告刑讯逼供

14、取得的证据无效———第一,宣告刑讯逼供行为是违法的;第二,宣告这种行为是无效的,根据现在公法的基本原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越权、违法,他的行为即无效;第三,宣告其结果无效,即,违法侦查行为产生的结果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将非法获取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   主持人:排除控方提供的非法证据,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发现非法证据?从刑事追诉的程序上说,除了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对警方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负有发现证据的首要责任,但由于公检法互相配合重于互相监督的传统观念,具有发现非法证据直接动机的显然是被告人,他们在法庭上控告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或者其他程序违法,实际上就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

15、庭必须对此进行审查。   陈瑞华:目前,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院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德国刑诉法典规定,一旦发现刑讯逼供,被告人即使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法院也要主动将它排除于法庭之外。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但实施起来有很多障碍,不仅法院很难发现非法证据,即便发现了蛛丝马迹,警察稍作解释和辩解就能过关,而且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与检察官和警察会形成很多默契,不会主动去挑侦查人员的毛病。   鉴于上述局限,通过诉权启动程序审查非法证据,是最为有效的方式。这种理论就是谁被侵权谁发动诉讼,被告人作为刑讯逼供的直接受害者,是发动这种侵权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他们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

16、申请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目的是将非法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   这就好比发动了一场诉讼,我们把它叫做司法审查之诉,或者“诉中诉”、“案中案”,它包含四个要素:一是本案的被告人摇身一变成了程序上的原告;二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成了程序上的被告;三是本案的法官成了程序上的裁判者;四是诉讼的标的不再是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侦查的行为是否合法。只有把这场由被告人发动的程序性诉讼解决之后,确认了证据的合法与否,才能恢复对被告人控罪的实体审理。   主持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刑事诉讼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则是由原告发起,被指控的国家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即所谓的举

17、证责任倒置。“诉中诉”的程序完全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举证模式,由被告人完成初步举证,以引起法庭对警方实施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其他的非法手段进行取证产生“合理怀疑”。控方如果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被告人的指控,法庭就应当裁定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与该项指控相关的所有证据一律排除。   陈瑞华: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问题,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一直存在争论。我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特别是在查证刑讯逼供的问题上,不能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接受侦查人员的审讯,没有律师提供帮助,缺乏取证手段,孤立无援,让其举证

18、非常不公平,也很不现实。反过来,只要侦查人员的所有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面对被告人的指控,也有能力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为了防止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在确认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下,被告人要提供“何时何地何人实施了何种非法行为”的初步线索,供法庭查证。这种“诉中诉”的程序一旦展开,法庭应当立即中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体性审判,转而审查控方的证据是否合法,并且作出正式的裁定,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然后方能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它的价值在于,不仅剥夺了违法者违法得来的利益,而且表明法院拒绝刑讯逼供的态度,避免成为程序违法的共犯,从根本上斩断了违法的动力。 合法权益事件频出现 专家建议新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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