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 , 页数:11 ,大小:228KB ,
资源ID:8889412      下载积分:10 金币
验证码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图形码:
验证码: 获取验证码
温馨提示:
支付成功后,系统会自动生成账号(用户名为邮箱或者手机号,密码是验证码),方便下次登录下载和查询订单;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down/8889412.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开通VIP折扣优惠下载文档

            查看会员权益                  [ 下载后找不到文档?]

填表反馈(24小时):  下载求助     关注领币    退款申请

开具发票请登录PC端进行申请。


权利声明

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4009-655-100;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注意事项

本文(抗诉申请书.doc)为本站上传会员【s4****5z】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9-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抗诉申请书.doc

1、 申请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 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又说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写的文章对其老师、妻子和家人进行侮辱和诽谤。   被告人肖传国指控二方“侮辱、诽谤其老师、妻子”,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而是肖传国为隐瞒其犯罪动机、目的、意图的再一次信口雌黄。并且,这个表述明显是对方舟子的再次诬蔑。   被告人肖传国当庭表示,对方玄昌的袭击来自“他将我比作黄禹锡,比作罪犯”,这又是不实之词。方玄昌文章中明确标明,他是引用另一位专家的话,并且是指其学术欺诈行为方面;何况,即使确系方玄昌将他比喻成一个罪犯,也不至于到要花数万元钱千里伏击

2、方玄昌的地步。   再结合作案时期、买凶数额巨大等信息综合判断,被告人肖传国的作案动机就是要斩断方是民和方玄昌对自己学术骗局的进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学术圈身败名裂,是一种显著的灭口行为。   (七)法院驳回被害人提出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未能全面地确凿认定方玄昌人身损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检方当庭所述,鉴定主要依据病历,但这个病历明显不合格(病历所述胸部有伤,实际不存在,背上四处伤仅记录一处;头部伤不在颅顶(距离左耳更近,不过这不算是大问题);脚上伤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压过低,未记录;等等),显然不能依据此来评判伤情。   检方调查还获悉,医生估计方玄昌血流量为400cc左右,其中手术前血流量

3、150-200cc,则剩下200-250cc为缝合过程中出血量;由于测量血压值在正常范围内,故未曾记录;由于司机证实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认为有休克症状。   医生的表述违背了最基本的医学常识。几乎在任何受伤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开始最快,然后随着血小板发生作用、血流量大导致血压降低等原因,血流减速。而方玄昌当时情形,则是受伤后与歹徒剧烈搏斗,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术前则采取了简单的止血措施,尽管没止住,但毕竟流血速度会明显变缓。医生对缝合手术中血流量为200-250cc的估计,正可以反过来佐证其手术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压本来就偏高(建议现在再测),加上剧烈运动,血压值落在“正常

4、范围内”正是明显不正常的表现。   而由于方玄昌在去医院的路上思维清楚,就断定他未曾出现休克症状,更是不可思议。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症状出现在去医院大约5分钟后,也就是正式缝合手术前的准备过程中(由于后续陷入半昏迷状态,难以判断持续到缝合手术的哪个阶段)。退一万步说,即使他从头至尾均思维清晰,也不能说明就一定没有休克症状——失血导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其“浑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难以说话”的症状是接警警察到场后发生的,医生、护士和警察多人见证,建议以更合理的方式来对他们进行调查(毕竟,医生和医院方面可能会试图为自己不合格的病历记录开脱)。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

5、规矩,没有跟这些证人作任何沟通。   (八)法院应对被害人对肖传国的批评质疑、揭发的正当性作出必要的调查了解,进而得出被害人有无过错的判断,亦能辨明肖传国犯罪的主观恶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调查。   1.若被害人批评、揭发肖传国的言行是正当的,则肖传国雇凶系为避免其欺诈被揭发而进行的报复或灭口、罪大恶极,则司法机关应从重严惩肖传国。   2.若被害人批评、揭发肖传国的言行是错误的,则肖传国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过错”,则司法机关应从轻判处肖传国。   因此,对肖传国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评、揭发,法院应作必要的调查。   总之,一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遗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实不清,对

6、各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供述尚未审查清楚,而径行判决,明显错误。   三.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判定罪名明显错误。   (一)因“肖氏术”的治愈率为零且有高致残率,而非肖传国自吹的“治愈率85%”;被害人方面对肖传国的继续揭发会导致肖传国身败名裂,故肖传国有故意杀人的充分动机;肖传国通过戴建湘雇来的凶徒是用铁器向被害人的头部袭击;凶手欲以铁锤和钢管袭击方舟子;方玄昌头部被打得血流如注,伤口深入到颅骨,凶手还阻止其逃离;凶手许立春还供认其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指令的情况,再结合肖传国蓄谋已久、买凶金额巨大、凶手数月内长期蹲点伺机作案的情况,明显说明被告人行凶的目的是取两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伤害

7、司法机关应将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听信在被告人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承认的“故意伤害”的辩解。   (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因为推脱罪责等原因否认有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变得复杂,给定案带来一定困难,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结合来判断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要注意被告人前后的供述是否一致,还要注意将被告人的供述与其它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   退一步讲,因目前没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杀人意图的供述,倘若司法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有一定的难度,则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意图明显,故本案至少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

8、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1. 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以上后果。刑法并没有要求必须达到什么样的后果方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以上后果的规定;刑法也没有规定故意伤害罪没有未遂的犯罪形态。   2.伤害后果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标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判断一个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就是看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否则对未遂行为、预备行为以及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讲,定罪情节包括犯罪

9、对象、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结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组织形式、犯罪前科等。对于故意伤害行为,轻伤以上只是定罪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   3.坚持轻伤以上标准会对未遂行为无法定罪。如果主观地坚持必须有轻伤后果才构成犯罪,对有其它情节恶劣的轻微伤害行为也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必然会放纵犯罪,从法理上也讲不通,实践中也行不通。   总之,一审明显定罪错误。   四.一审量刑畸轻,严重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这么轻微的判决,不仅起不到威慑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励犯罪。这些被告人几个月放出来后会不会变本加厉地进行报复?其他人会不会跟着学?这些都是不能不考虑的现实问题。

10、被害人现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无保障。此次袭击,被害人侥幸逃脱,但下次可无法保证也如此侥幸。      申请人:方玄昌,男,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县,大学文化,《财经》杂志社科学栏目编辑,系本案被害人。 即使不以故意杀人未遂起诉,以寻衅滋事罪起诉,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现在竟判以轻得不能再轻的拘役刑罚,对一起全国瞩目、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此判决,这不是在鼓励别人都来向我们被害人寻衅滋事吗?   肖传国在法庭上继续恶毒诽谤、攻击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没有丝毫悔意,没有任何悔罪表现。   一审判决书里面没有列举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要对肖传国等人轻判。而肖传国属于雇人行凶、团伙犯罪、认

11、罪态度不好(八次讯问后才承认涉案、前后供述不一致、当庭作无罪辩护)、没有任何悔改表现、社会影响恶劣,不具备轻判的任何条件。   一审作出的极其从轻的刑罚,同其它众多司法案例相比,明显量刑畸轻。   一审也没有考虑案件的连续犯罪情节,没有依司法实践惯例对连续犯酌情从重惩处。   本案重罪轻判,等同于放纵犯罪。   五.一审对重要案情事实的定性有误。   肖传国供认自己“给他们(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告诉‘我的亲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踪,一共给过‘小满’7万元人民币,作为差旅费及感谢费”。   上述肖传国在其他被告人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踪”

12、等事实,结合许立春供认的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的指令,足以证实肖传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也证明了肖传国至少是在犯罪过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仅仅在犯罪行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雇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仅认定肖传国“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殴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议”,与事实不符,更悖于常理。   肖传国因犯罪曾在美国被监禁;肖传国在中国对方是民提起过四起民事诉讼、一起刑事自诉;肖传国在美对其前妻、前雇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诉讼。除由武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肖传国胜诉,其它的肖提起的绝大多数案件,肖传国均败诉、或由其自己撤诉、或法院不

13、予立案受理。肖传国涉诉的绝大多数案件,聘请律师外,他本人也亲自出庭,因此,肖传国拥有较丰富的反侦讯经验;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罚记录。   早在2006年,肖传国①谎称国外任职②虚报获奖信息③谎报自己“理论”被国外权威教科书采纳④隐瞒前人研究,自创“新概念”⑤将尚需加强基础研究的理论应用于临床,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开展手术⑥自吹获得“国际神经泌尿学领域最高奖”⑦违背常识惯例荒谬定义“国际期刊”等丑行便被曝光;而肖传国竟自称“坚决反对学术浮夸和弄虚作假”,且在行凶后贼喊捉贼,可见其大言不惭、厚颜无耻,是世间罕见的,故它口中难以吐露真言,更别提什么“忏悔”。司法机关不应轻信肖传国的狡辩。   一审开庭审

14、理未足够公开、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已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多个大型门户网站设立对一审判决意见的投票结果均反映出绝大多数网民认为对肖传国处刑太轻;有数以百万计的评论认为如此刑罚无法震慑犯罪;《法制日报》、《检察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等媒体都发表评论,批评该判决过于仓促或量刑过轻。被视为雇凶报复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让揭发丑恶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无保障,而让行恶者更加肆无忌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违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若不及时纠正该错误判决,势必将造成更为恶劣的不良影响,败坏中国司法声誉,故强烈要求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

15、院重新审判,或改判被告人肖传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现特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申请事项: 即使不以故意杀人未遂起诉,以寻衅滋事罪起诉,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现在竟判以轻得不能再轻的拘役刑罚,对一起全国瞩目、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此判决,这不是在鼓励别人都来向我们被害人寻衅滋事吗?   肖传国在法庭上继续恶毒诽谤、攻击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没有丝毫悔意,没有任何悔罪表现。   一审判决书里面没有列举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要对肖传国等人轻判。而肖传国属于雇人行凶、团

16、伙犯罪、认罪态度不好(八次讯问后才承认涉案、前后供述不一致、当庭作无罪辩护)、没有任何悔改表现、社会影响恶劣,不具备轻判的任何条件。   一审作出的极其从轻的刑罚,同其它众多司法案例相比,明显量刑畸轻。   一审也没有考虑案件的连续犯罪情节,没有依司法实践惯例对连续犯酌情从重惩处。   本案重罪轻判,等同于放纵犯罪。   五.一审对重要案情事实的定性有误。   肖传国供认自己“给他们(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告诉‘我的亲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踪,一共给过‘小满’7万元人民币,作为差旅费及感谢费”。   上述肖传国在其他被告人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告知“被害

17、人的行踪”等事实,结合许立春供认的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的指令,足以证实肖传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也证明了肖传国至少是在犯罪过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仅仅在犯罪行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雇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仅认定肖传国“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殴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议”,与事实不符,更悖于常理。   肖传国因犯罪曾在美国被监禁;肖传国在中国对方是民提起过四起民事诉讼、一起刑事自诉;肖传国在美对其前妻、前雇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诉讼。除由武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肖传国胜诉,其它的肖提起的绝大多数案件,肖传国均败诉、或由其自己撤诉

18、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传国涉诉的绝大多数案件,聘请律师外,他本人也亲自出庭,因此,肖传国拥有较丰富的反侦讯经验;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罚记录。   早在2006年,肖传国①谎称国外任职②虚报获奖信息③谎报自己“理论”被国外权威教科书采纳④隐瞒前人研究,自创“新概念”⑤将尚需加强基础研究的理论应用于临床,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开展手术⑥自吹获得“国际神经泌尿学领域最高奖”⑦违背常识惯例荒谬定义“国际期刊”等丑行便被曝光;而肖传国竟自称“坚决反对学术浮夸和弄虚作假”,且在行凶后贼喊捉贼,可见其大言不惭、厚颜无耻,是世间罕见的,故它口中难以吐露真言,更别提什么“忏悔”。司法机关不应轻信肖传国的狡辩。   

19、一审开庭审理未足够公开、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已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多个大型门户网站设立对一审判决意见的投票结果均反映出绝大多数网民认为对肖传国处刑太轻;有数以百万计的评论认为如此刑罚无法震慑犯罪;《法制日报》、《检察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等媒体都发表评论,批评该判决过于仓促或量刑过轻。被视为雇凶报复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让揭发丑恶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无保障,而让行恶者更加肆无忌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违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若不及时纠正该错误判决,势必将造成更为恶劣的不良影响,败坏中国司法声誉,故强烈要求二审裁定撤销原判、

20、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或改判被告人肖传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现特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三、被告人许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龙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被告人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

21、判处拘役一个半月。   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即使不以故意杀人未遂起诉,以寻衅滋事罪起诉,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现在竟判以轻得不能再轻的拘役刑罚,对一起全国瞩目、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此判决,这不是在鼓励别人都来向我们被害人寻衅滋事吗?   肖传国在法庭上继续恶毒诽谤、攻击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没有丝毫悔意,没有任何悔罪表现。   一审判决书里面没有列举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要对肖传国等人轻判。而肖传国属于雇人行凶、团伙犯罪、认罪态度不好(八次讯问后才承认涉案、前后供述不一致、当庭作无罪辩

22、护)、没有任何悔改表现、社会影响恶劣,不具备轻判的任何条件。   一审作出的极其从轻的刑罚,同其它众多司法案例相比,明显量刑畸轻。   一审也没有考虑案件的连续犯罪情节,没有依司法实践惯例对连续犯酌情从重惩处。   本案重罪轻判,等同于放纵犯罪。   五.一审对重要案情事实的定性有误。   肖传国供认自己“给他们(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告诉‘我的亲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踪,一共给过‘小满’7万元人民币,作为差旅费及感谢费”。   上述肖传国在其他被告人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踪”等事实,结合许立春供认的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的指令,足

23、以证实肖传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也证明了肖传国至少是在犯罪过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仅仅在犯罪行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雇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仅认定肖传国“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殴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议”,与事实不符,更悖于常理。   肖传国因犯罪曾在美国被监禁;肖传国在中国对方是民提起过四起民事诉讼、一起刑事自诉;肖传国在美对其前妻、前雇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诉讼。除由武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肖传国胜诉,其它的肖提起的绝大多数案件,肖传国均败诉、或由其自己撤诉、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传国涉诉的绝大多数案件,聘请律师外,他本人也亲自

24、出庭,因此,肖传国拥有较丰富的反侦讯经验;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罚记录。   早在2006年,肖传国①谎称国外任职②虚报获奖信息③谎报自己“理论”被国外权威教科书采纳④隐瞒前人研究,自创“新概念”⑤将尚需加强基础研究的理论应用于临床,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开展手术⑥自吹获得“国际神经泌尿学领域最高奖”⑦违背常识惯例荒谬定义“国际期刊”等丑行便被曝光;而肖传国竟自称“坚决反对学术浮夸和弄虚作假”,且在行凶后贼喊捉贼,可见其大言不惭、厚颜无耻,是世间罕见的,故它口中难以吐露真言,更别提什么“忏悔”。司法机关不应轻信肖传国的狡辩。   一审开庭审理未足够公开、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已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多个大

25、型门户网站设立对一审判决意见的投票结果均反映出绝大多数网民认为对肖传国处刑太轻;有数以百万计的评论认为如此刑罚无法震慑犯罪;《法制日报》、《检察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等媒体都发表评论,批评该判决过于仓促或量刑过轻。被视为雇凶报复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让揭发丑恶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无保障,而让行恶者更加肆无忌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违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若不及时纠正该错误判决,势必将造成更为恶劣的不良影响,败坏中国司法声誉,故强烈要求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或改判被告人肖传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处十年以上有

26、期徒刑,现特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后,一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而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又说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写的文章对其老师、妻子和家人进行侮辱和诽谤。   被告人肖传国指控二方“侮辱、诽谤其老师、妻

27、子”,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而是肖传国为隐瞒其犯罪动机、目的、意图的再一次信口雌黄。并且,这个表述明显是对方舟子的再次诬蔑。   被告人肖传国当庭表示,对方玄昌的袭击来自“他将我比作黄禹锡,比作罪犯”,这又是不实之词。方玄昌文章中明确标明,他是引用另一位专家的话,并且是指其学术欺诈行为方面;何况,即使确系方玄昌将他比喻成一个罪犯,也不至于到要花数万元钱千里伏击方玄昌的地步。   再结合作案时期、买凶数额巨大等信息综合判断,被告人肖传国的作案动机就是要斩断方是民和方玄昌对自己学术骗局的进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学术圈身败名裂,是一种显著的灭口行为。   (七)法院驳回被害人提出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

28、未能全面地确凿认定方玄昌人身损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检方当庭所述,鉴定主要依据病历,但这个病历明显不合格(病历所述胸部有伤,实际不存在,背上四处伤仅记录一处;头部伤不在颅顶(距离左耳更近,不过这不算是大问题);脚上伤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压过低,未记录;等等),显然不能依据此来评判伤情。   检方调查还获悉,医生估计方玄昌血流量为400cc左右,其中手术前血流量150-200cc,则剩下200-250cc为缝合过程中出血量;由于测量血压值在正常范围内,故未曾记录;由于司机证实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认为有休克症状。   医生的表述违背了最基本的医学常识。几乎在任何受伤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开始

29、最快,然后随着血小板发生作用、血流量大导致血压降低等原因,血流减速。而方玄昌当时情形,则是受伤后与歹徒剧烈搏斗,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术前则采取了简单的止血措施,尽管没止住,但毕竟流血速度会明显变缓。医生对缝合手术中血流量为200-250cc的估计,正可以反过来佐证其手术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压本来就偏高(建议现在再测),加上剧烈运动,血压值落在“正常范围内”正是明显不正常的表现。   而由于方玄昌在去医院的路上思维清楚,就断定他未曾出现休克症状,更是不可思议。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症状出现在去医院大约5分钟后,也就是正式缝合手术前的准备过程中(由于后续陷入半昏迷状态,难以判断持续到缝

30、合手术的哪个阶段)。退一万步说,即使他从头至尾均思维清晰,也不能说明就一定没有休克症状——失血导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其“浑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难以说话”的症状是接警警察到场后发生的,医生、护士和警察多人见证,建议以更合理的方式来对他们进行调查(毕竟,医生和医院方面可能会试图为自己不合格的病历记录开脱)。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规矩,没有跟这些证人作任何沟通。   (八)法院应对被害人对肖传国的批评质疑、揭发的正当性作出必要的调查了解,进而得出被害人有无过错的判断,亦能辨明肖传国犯罪的主观恶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调查。   1.若被害人批评、揭发肖传国的

31、言行是正当的,则肖传国雇凶系为避免其欺诈被揭发而进行的报复或灭口、罪大恶极,则司法机关应从重严惩肖传国。   2.若被害人批评、揭发肖传国的言行是错误的,则肖传国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过错”,则司法机关应从轻判处肖传国。   因此,对肖传国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评、揭发,法院应作必要的调查。   总之,一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遗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实不清,对各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供述尚未审查清楚,而径行判决,明显错误。   三.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判定罪名明显错误。   (一)因“肖氏术”的治愈率为零且有高致残率,而非肖传国自吹的“治愈率85%”;被害人方面对肖传国的继续揭发会导致肖传国身败名裂,

32、故肖传国有故意杀人的充分动机;肖传国通过戴建湘雇来的凶徒是用铁器向被害人的头部袭击;凶手欲以铁锤和钢管袭击方舟子;方玄昌头部被打得血流如注,伤口深入到颅骨,凶手还阻止其逃离;凶手许立春还供认其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指令的情况,再结合肖传国蓄谋已久、买凶金额巨大、凶手数月内长期蹲点伺机作案的情况,明显说明被告人行凶的目的是取两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伤害。司法机关应将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听信在被告人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承认的“故意伤害”的辩解。   (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因为推脱罪责等原因否认有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变得复杂,给定案带来一定困难,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犯罪的

33、主观和客观因素,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结合来判断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要注意被告人前后的供述是否一致,还要注意将被告人的供述与其它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   退一步讲,因目前没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杀人意图的供述,倘若司法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有一定的难度,则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意图明显,故本案至少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1. 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以上后果。刑法并没有要求必须达到什么样的后果方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构成故

34、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以上后果的规定;刑法也没有规定故意伤害罪没有未遂的犯罪形态。   2.伤害后果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标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判断一个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就是看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否则对未遂行为、预备行为以及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讲,定罪情节包括犯罪对象、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结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组织形式、犯罪前科等。对于故意伤害行为,轻伤以上只是定罪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   3.坚持轻伤以上标准会对未遂行为无法定罪。如果主观地坚持必须有轻伤后果才构成犯

35、罪,对有其它情节恶劣的轻微伤害行为也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必然会放纵犯罪,从法理上也讲不通,实践中也行不通。   总之,一审明显定罪错误。   四.一审量刑畸轻,严重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这么轻微的判决,不仅起不到威慑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励犯罪。这些被告人几个月放出来后会不会变本加厉地进行报复?其他人会不会跟着学?这些都是不能不考虑的现实问题。被害人现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无保障。此次袭击,被害人侥幸逃脱,但下次可无法保证也如此侥幸。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传国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雇佣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传国与戴建湘的供述间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显

36、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又说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写的文章对其老师、妻子和家人进行侮辱和诽谤。   被告人肖传国指控二方“侮辱、诽谤其老师、妻子”,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而是肖传国为隐瞒其犯罪动机、目的、意图的再一次信口雌黄。并且,这个表述明显是对方舟子的再次诬蔑。   被告人肖传国当庭表示,对方玄昌的袭击来自“他将我比作黄禹锡,比作罪犯”,这又是不实之词。方玄昌文章中明确标明,他是引用另一位专家的话,并且是指其学术欺诈行为方面;何况,即使确

37、系方玄昌将他比喻成一个罪犯,也不至于到要花数万元钱千里伏击方玄昌的地步。   再结合作案时期、买凶数额巨大等信息综合判断,被告人肖传国的作案动机就是要斩断方是民和方玄昌对自己学术骗局的进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学术圈身败名裂,是一种显著的灭口行为。   (七)法院驳回被害人提出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未能全面地确凿认定方玄昌人身损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检方当庭所述,鉴定主要依据病历,但这个病历明显不合格(病历所述胸部有伤,实际不存在,背上四处伤仅记录一处;头部伤不在颅顶(距离左耳更近,不过这不算是大问题);脚上伤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压过低,未记录;等等),显然不能依据此来评判伤情。   检方调查还获

38、悉,医生估计方玄昌血流量为400cc左右,其中手术前血流量150-200cc,则剩下200-250cc为缝合过程中出血量;由于测量血压值在正常范围内,故未曾记录;由于司机证实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认为有休克症状。   医生的表述违背了最基本的医学常识。几乎在任何受伤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开始最快,然后随着血小板发生作用、血流量大导致血压降低等原因,血流减速。而方玄昌当时情形,则是受伤后与歹徒剧烈搏斗,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术前则采取了简单的止血措施,尽管没止住,但毕竟流血速度会明显变缓。医生对缝合手术中血流量为200-250cc的估计,正可以反过来佐证其手术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压

39、本来就偏高(建议现在再测),加上剧烈运动,血压值落在“正常范围内”正是明显不正常的表现。   而由于方玄昌在去医院的路上思维清楚,就断定他未曾出现休克症状,更是不可思议。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症状出现在去医院大约5分钟后,也就是正式缝合手术前的准备过程中(由于后续陷入半昏迷状态,难以判断持续到缝合手术的哪个阶段)。退一万步说,即使他从头至尾均思维清晰,也不能说明就一定没有休克症状——失血导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其“浑身突然冒出冷汗、乏力而难以说话”的症状是接警警察到场后发生的,医生、护士和警察多人见证,建议以更合理的方式来对他们进行调查(毕竟,医生和医院方面可能会

40、试图为自己不合格的病历记录开脱)。迄今,受害人依然固守法律规矩,没有跟这些证人作任何沟通。   (八)法院应对被害人对肖传国的批评质疑、揭发的正当性作出必要的调查了解,进而得出被害人有无过错的判断,亦能辨明肖传国犯罪的主观恶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调查。   1.若被害人批评、揭发肖传国的言行是正当的,则肖传国雇凶系为避免其欺诈被揭发而进行的报复或灭口、罪大恶极,则司法机关应从重严惩肖传国。   2.若被害人批评、揭发肖传国的言行是错误的,则肖传国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过错”,则司法机关应从轻判处肖传国。   因此,对肖传国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评、揭发,法院应作必要的调查。   

41、总之,一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遗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实不清,对各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供述尚未审查清楚,而径行判决,明显错误。   三.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判定罪名明显错误。   (一)因“肖氏术”的治愈率为零且有高致残率,而非肖传国自吹的“治愈率85%”;被害人方面对肖传国的继续揭发会导致肖传国身败名裂,故肖传国有故意杀人的充分动机;肖传国通过戴建湘雇来的凶徒是用铁器向被害人的头部袭击;凶手欲以铁锤和钢管袭击方舟子;方玄昌头部被打得血流如注,伤口深入到颅骨,凶手还阻止其逃离;凶手许立春还供认其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指令的情况,再结合肖传国蓄谋已久、买凶金额巨大、凶手数月内长期蹲点伺机作案的情况,明

42、显说明被告人行凶的目的是取两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伤害。司法机关应将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听信在被告人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承认的“故意伤害”的辩解。   (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因为推脱罪责等原因否认有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变得复杂,给定案带来一定困难,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结合来判断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要注意被告人前后的供述是否一致,还要注意将被告人的供述与其它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   退一步讲,因目前没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杀人意图的供述,倘若司法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有一定的难度,则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意图明显,

43、故本案至少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1. 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以上后果。刑法并没有要求必须达到什么样的后果方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以上后果的规定;刑法也没有规定故意伤害罪没有未遂的犯罪形态。   2.伤害后果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标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判断一个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就是看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否则对未遂行为、预备行为以及具有其它严重情

44、节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讲,定罪情节包括犯罪对象、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结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组织形式、犯罪前科等。对于故意伤害行为,轻伤以上只是定罪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   3.坚持轻伤以上标准会对未遂行为无法定罪。如果主观地坚持必须有轻伤后果才构成犯罪,对有其它情节恶劣的轻微伤害行为也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必然会放纵犯罪,从法理上也讲不通,实践中也行不通。   总之,一审明显定罪错误。   四.一审量刑畸轻,严重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这么轻微的判决,不仅起不到威慑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励犯罪。这些被告人几个月放出来后会不会变本加厉地进

45、行报复?其他人会不会跟着学?这些都是不能不考虑的现实问题。被害人现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无保障。此次袭击,被害人侥幸逃脱,但下次可无法保证也如此侥幸。      (三)一审亦违反司法文件的明确规定。   申请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 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请人:方玄昌,男,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县,大学文化,《财经》杂志社科学栏目编辑,系本案被害人。   申请事项:   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

46、审判决:一、被告人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三、被告人许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龙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被告人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   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后,一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47、规定,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而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传国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雇佣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传国与戴建湘的供述间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显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一审亦违反司法文件的明确规定。   京检发(2007)197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48、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而本案案情并不简单,事实不清,检方、辩方、受害方对罪名等法律适用争议明显且争议很大,因此,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审法官宣布简易程序终结休庭、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离开法院后,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或电话等方式将该日下午再开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诉讼代理人彭剑律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49、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有关规定,并导致了被害人意见未能全面阐述、未充分驳斥被告人狡辩的后果。   二.一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遗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肖传国”“随意殴打他人”,明显与事实不符。   肖传国的供述及其它证据足以说明,对加害两位被害人,肖传国是蓄谋已久,犯罪对象确定,没有任何“随意”的因素;此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均认同。   (二)一审判决遗漏了肖传国告诉凶手“被害人的行踪”、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后特别标注“电梯里有录像”、行凶者得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指令等重要事实,隐瞒了肖传国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极大的阴险恶意。   肖传国供认自己“给

50、他们(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告诉‘我的亲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踪,一共给过‘小满’7万元人民币,作为差旅费及感谢费”。   重要书证——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电梯里有录像”,足以说明肖传国蓄谋已久,并可证明肖传国刻意暗示凶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凶。   (三)一审没有正确认定肖传国的犯罪目的。   肖传国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对方一下,出出气,警告一下就行了”、让“出出丑”,但该供述明显与犯罪工具为铁器、凶手向被害人头部袭击的情节、肖供述的“把方开会的情况发短信告诉他们”、长期伺机作案等事实矛盾。   倘若肖传国仅仅是为“出出气”,倘若其真如其自称是有成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