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9 ,大小:24.66KB ,
资源ID:8877018      下载积分:10 金币
快捷注册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down/8877018.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开通VIP折扣优惠下载文档

            查看会员权益                  [ 下载后找不到文档?]

填表反馈(24小时):  下载求助     关注领币    退款申请

开具发票请登录PC端进行申请

   平台协调中心        【在线客服】        免费申请共赢上传

权利声明

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0574-28810668;投诉电话:18658249818。

注意事项

本文(安徽省价格条例(草案).docx)为本站上传会员【xrp****65】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9-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安徽省价格条例(草案).docx

1、安徽省价格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格预期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

2、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并报有定价权限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三)制

3、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咨询有关信息; (七)其他价格权利。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优惠措施以及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和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

4、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 (四)遵守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行为规则。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

5、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一)经营者之间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价格,在招标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以及通过限制产量、供应量操纵价格; (二)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交易对象提供商品时固定其转售价格或者限定其转售的最低价格; (三)其他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不得有下列低价倾销行为: (一) 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6、 (二)采取折扣、补贴、赠送等手段使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三)其他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经营成本没有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恶意囤积商品,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四)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在一些行业或者地区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五)其他哄抬价格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

7、与实际不符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交易对象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或者标示虚假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诱导交易对象与其交易的;   (四)发布虚假折扣信息,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的;   (五)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七)商品和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

8、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九)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交易对象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一)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

9、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六)其他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非法牟利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象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对象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其他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

10、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禁止行业组织通过行业协议等形式从事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

11、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

12、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本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市场

13、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二条 制定、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

14、定价听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第二十三条 定价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不得少于规定的比例。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也可以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和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及时将定价决定以及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15、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限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降低价格措施,保证价格与质量相符。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

16、财政、投资等政策措施予以实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

17、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稳定市场价格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严格执行稳定市场价格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

18、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性价格补贴;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可以采取以下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一)启动储备制度吸储供过于求的重要农产品; (二)给予重要农产品的生产者临时性价格补贴;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决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

19、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核后,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实施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

20、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价格服务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诚信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制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价格政策措施。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完善工作机制,保障各项价格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21、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开展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

22、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履行。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标明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批准依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价格

23、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经营者实施提醒告诫措施:       (一)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 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 出现

24、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时;      (五) 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 季节性、周期性价格行为发生时;        (七) 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

25、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政府价格优惠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本条第一款、第二

26、款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混合标价的;

27、 (五)不能提供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有低价倾销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哄抬价格或者有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28、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29、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强迫交易对象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行业协议等形式从事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30、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定价权限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

31、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价格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本条例所称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本条例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