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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2).docx

1、 XX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XX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权属管理,保障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XX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海域

2、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元。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分宗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四条海域使用权登记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初始登记是指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所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用海项目的权属、位置、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所进行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法定事由收回海域使用权或其他原因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时所进行的登记。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海域的权属、面积、用海

3、类型、用海方式、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所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省及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海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具体登记工作。 项目用海跨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通过招标、拍

4、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价款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经依法批准的非经营性航道、锚地、港池、码头、道路、桥梁、海洋保护区等用海,由管理单位(部门)根据批复文件的要求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第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海域使用权登记成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工作日,下同)内予以登记,并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海

5、域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材料应归档。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章登记 第九条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宗海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六)其他有关材

6、料。 第十条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项目用海竣工验收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需变更; (三)填海海域使用权未转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部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 (二)依法转让、继承海域使用权

7、 (三)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申请表、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下列情形还需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依法转让的,应当提交转让协议、评估报告、海域转让金缴纳凭证和完税凭证; (三)依法继承的

8、应当提交相关继承文书; (四)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应当提交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海域使用竣工验收后需变更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批复文件及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 (六)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调解书; (七)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相关文书; (八)变更登记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九)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或者期限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 (十

9、其他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应当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海项目已竣工验收,海域使用权已依法全部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10、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审查属实后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第十七条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可以由海域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海域坐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海域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变更或注销的内容、

11、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暂缓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

12、依法查封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能够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登记机构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

13、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证书遗失损毁,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县以上主要报纸刊登声明后,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刊登的声明; (四)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的,海域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

14、四)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等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审查工作。经审查后,签署准予登记发证意见和日期,并加盖政府海域使用权登记专用章。 初始登记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宗海的性质、用海类型、用海方式、面积、使用期限; (二)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 (三)面积位置复核结果;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 (五)审查依据及建议; (六)其它须说明的情况。 变更登记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宗海原登记的主要内容、登记日

15、期; (二)变更依据、内容; (三)审查结果及建议; (四)其它须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查封登记。 (一)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海域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海域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失效,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登记。 (三)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海域使用权,在查封

16、期间,不得办理海域使用权的变更、注销或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变更、注销、抵押、查封、遗失补证、更正登记等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变更事项中予以登记载明。抵押登记同时在海域使用权证书他项权利设定记录中记载。 第三章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第二十八条登记机构要加强登记资料的管理。登记档案由登记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登记资料应在两个月内整理归档,严防资料遗失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表; (四)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

17、登记时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公开信息。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构要建立健全登记公开查询制度,落实专门场地和专人负责,及时做好查询记录。第三十二条查询

18、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构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海域不在本登记区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权利凭证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四章其他

19、 第三十四条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登记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不得虚报或者瞒报。骗取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未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使用海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利用海域使用权证书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XX省海域使用权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浙海渔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第12页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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