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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2).docx

1、 XX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XX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2012年7月27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

2、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等方式现做现卖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

3、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

4、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

5、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 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店后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主营业务的性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

7、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鼓励、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

8、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张贴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

9、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10、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11、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12、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八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九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

13、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14、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 第二十四条取得经营地点后十五日内,流通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

1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经营证明、备案证明、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五)从业人员

16、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相关票据。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

17、饮类食品摊贩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不得使用无证照餐饮具经营者提供的餐饮具。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夜市。 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食品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开办者应

18、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租用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场地、柜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19、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 在其他区域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

20、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卫生、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

21、三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

22、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优质服务。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

23、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

24、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

25、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 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五)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

26、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27、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五)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夜市、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

28、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权益的; (四)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7页 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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