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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2).docx

1、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XX省国土资源厅 浙土资发[2003]38号 关于印发《XX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XX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结合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 《XX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XX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

2、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

3、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第二章土地登记类型 第五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或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偿使用费)后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国有土地无使用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登记。 第六条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坚持一户一宅。农

4、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为一户一处(宗)的,依法予以登记,其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标准的,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一户多处(二宗以上)的,确定一处为主宅,依法予以登记,其余作为非主宅进行登记,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载明“非主宅”字样。一处主宅面积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确定二处以上为主宅(两处以上累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对符合分户建房标准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将现有宅基地作主宅依法予以登记。 农民宅基地少批多用、

5、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处理,未经处理不得予以土地登记。 新批准取得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七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调查和审核过程发现有擅自改变用途、超过用地审批时确定的容积率、擅自联建、移位、超占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等违法违约用地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 在办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竣工验收后变更登记时,应同时办理分割登记,将该宗地(

6、地块)的土地面积根据所提供的具有合法依据的每套房子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之比予以分摊,并以宗地内每套住宅或每个分割单元为单位向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建筑物(不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具体登记时,可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备注栏注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具体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权利性质。如果明确连同地面土地使用权开发使用的,可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土地使用

7、权,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如果明确以地下土地使用权依法批准使用的,可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如果以土地他项权利形式取得的,可确定为土地他项权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是变更土地登记的一类,必须由土地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登记。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的前提是主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1)《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申请书》;

8、 (2)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3)身份证明;(4)主合同和抵押合同。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内容应包括抵押土地座落、面积、四至、用途、抵押贷款金额、抵押期限、权利顺序等。 第十条土地用途登记按新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执行,调查登记到三级类。对一宗地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能明确界线的,按界线分别登记;不能划清界线的,可按“共用宗(混合宗)”处理,各类土地面积按分摊面积确定。

9、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经依法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等,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第十一条因旧城改造、公共利益需要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要求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 (1)未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2)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3)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

10、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4)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期限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该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在土地登记后,土地权利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申请更正登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直接办理更正登记,撤销全

11、部或部分核准登记的事项: (1)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2)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3)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不当的。 办理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核结果必须及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为15日。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查封或冻结债务人的土地权利,以限制其处分或转移其土地权利而要求予以查封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以及土地登记申请表或委托

12、登记函文等,办理查封登记。 申请土地查封登记应有明确的查封期限。 第十五条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遗失补证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2)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遗失补证登记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审核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三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的一般

13、程序为。(1)收件和受理;(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公告;(5)批准;(6)注册登记;(7)核发证书。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5)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6)需提供图件资料的,应提供有资质的土地勘测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测绘资料;(7)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土地登记,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也

14、可以委托代理。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资格和身份证明。 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需经当地工商注册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第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按《办法》第22条和23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 出,并说明理由及依据,告之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

15、土地登记申请的,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和需要进行公告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建立土地登记规范化考核制度,根据不同阶段提出土地登记规范化的要求,制定具体考核目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土地登记的专职机构,具体来承担土地登记任务。应加强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16、证书进行验证。(验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验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按照《XX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办法(试行)》提供土地登记结果或原始凭证的查询。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查询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查询内容和目的。 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办法》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XX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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