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安全行车知识手册 (城市公交) XX公共交通总公司 XX年X月 说 明 本手册旨在杜绝产生不安全的隐患和行为。人是社会的财富,人身及财产安全对于每个公司、个人和家庭都举足轻重,影响极其深远,因此每个人都应关注培养良好的工作习惯和态度。 本手册通俗易懂,规定了基本的安全条例,提醒所有员工防范可能的风险,以免对自已或他人造成伤害。为了您和家人的幸福,请认真阅读本安全手册,并在实际工作、生活中遵守安全规则。 如果您对本手册有好的建议,请与公司设备安全部联系,我们将不定期对此手册给予增补修订。注意保存此手册,离职时请交回设备安
2、全部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 二〇xx年x月 目 录 一、法律法规摘录 4 1.1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4 1.2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14 二、 驾驶员行车注意事项 28 2.1驾驶员操作手则 28 2.2城市公交客运驾驶人安全行车事项 31 三、交通应急救援常识 40 3.1驾驶员如何应对道路交通情况突变 40 3.2驾驶员应掌握的道路交通紧急避险措施 43 3.3常见的简单快捷交通事故处理方法 51 3.4常见的
3、交通事故 53 3.5交通事故急救常识 56 一、法律法规摘录 1.1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应当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
4、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5、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考核制度,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有关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6、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线路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并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出行需求,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置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
8、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完好。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
9、关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员; (五)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并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
10、交通运营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并核发相应的
11、许可证件。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和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数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城市
12、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13、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
14、票价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制定。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
15、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的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乘客乘车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的相关费用列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成本。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一
16、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检测、维护,保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购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鼓励使用清洁、节能和方便残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等运营服务标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
17、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管理人应当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正常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入场站。 进入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
18、营权招标,延续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和撤销有关运营许可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投诉,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19、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城乡建设、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知识。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切实履行好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监测系统等安全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
20、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运营,并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器材和设备。 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测系统以及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及设施的安全。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作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以便于乘客知晓的方式公布禁止携带物
21、品的目录。 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进行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不
22、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四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卫生,服从管理,按照规定购票;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饮酒、吸烟、乞讨、卖艺以及实施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二)携带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三)非法拦截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四)
23、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五)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设施、设备; (六)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四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即交付正式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进行竣工验收,对建设单位和负责
2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分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
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 (二)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转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和线路运营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许可证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在变更、暂停、终止之
26、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向社会公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等运营服务标识的; (二)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
27、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入场站的; (二)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进行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
28、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许可: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安全器材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29、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测系统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二)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有关工作人员未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发生
30、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有关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扰乱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
31、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综合换乘枢纽、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城市轨道交通专用设施等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设施。 1.2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
32、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
33、利乘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
34、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
35、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36、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37、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
38、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39、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
40、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
41、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42、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
44、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45、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施行。 1.3湖北省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规范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质量,推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服务标准
46、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遵循本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一章 车辆技术规范 第五条 车辆的等级和配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技术标准。 第六条 车容和卫生: (一)车身外表漆面整洁、完好、无剐痕、无污垢。 (二)车外顶无污垢、堆积物。 (三)车门及周边无污垢、油污。 (四)地板、踏步无污垢、尘
47、土和垃圾。 (五)车厢内壁无污垢。 (六)车窗玻璃清洁、明亮。 (七)座椅无尘土和积水。 (八)扶手杆、环无污垢。 (九)驾驶舱无尘土、杂物。 (十)轮胎、轮毂无积泥、油污。 (十一)车内外各种标志清晰、无破损。 (十二)车内垃圾箱应及时清理、无异味。 第七条 服务设施: (一)车门、车窗、顶窗设施应完好,开关应灵活,应安全可靠。 (二)车身顶蓬及内外皮无破损、无变形。 (三)地板、踏步、座椅、车内扶握设施应完整、牢靠。 (四)电脑报站器、读卡机、投币箱(机)、电子显示屏、视频监视器、车内照明等设施应完好有效。 (五)应设有小型垃圾容器。 (六)灭火器、安全锤等
48、安全设施设备齐全有效,非密封窗必须保证容易打开。 第八条 服务标志: (一)在车厢外侧标明公交企业名称(或标志)和车辆编号。 (二)车辆首、尾、腰牌应齐全完整,并与行驶路线相符。 (三)对空调车、无人售票车、IC卡收费车、分段计价车、无障碍车以及有上、下车门顺序要求的车辆等应在车厢外侧标注相关标志。 (四)在车内适当位置应张贴本线路的站名排序、票制票价、服务监督电话号码、乘客须知、服务公约等。 (五)车厢内上车门附近应设儿童购票高度标线。 (六)老幼病残孕坐席应设置颜色标志和标识。 (七)空调车内应在固定位置设温度计,并明示开启冷暖风条件。 第九条 安全提示标志: (一
49、在驾驶区应设置“严禁干扰司机正常驾驶”标志。 (二)在车门内侧设置“请勿倚靠”、“当心夹手”标志。 (三)在乘客门旋转立柱上和铰接护栏上应设置“请勿触摸”标志。 (四)在醒目位置应设置“请勿吸烟”、“禁止头手伸出窗外”及“请勿乱扔废弃物”标志等。 双层车辆在车厢内阶梯口应标有“上下阶梯注意安全”提示语;在上层车厢应标有“行车时请勿在车厢站立”、“请勿将头、手和身体探伸车窗外以防刮伤”等提示语。 (五)在快速公共汽车车门处应设置“请注意地板间隙”标志。 (六)各种标志应符合城市公共交通标志国家标准。 第十条 车辆广告发布: (一)广告发布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辖
50、范围内公共汽(电)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二)广告发布要求。 1、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声响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2、车身商业广告的主题色彩,尽可能采用与车身识别色彩相近或相邻色系,尽可能避免大面积使用反差过分强烈的对比色彩。 3、车身发布的商业广告画面应紧贴车体,不得使用突出车身的立体形式发布。 4、车身发布的商业广告,禁止使用反光材料制作。 5、车身广告制作完成同时,必须完成公共汽车头牌、尾牌、腰牌、车头、车尾线路编号、车门警示语,并且应当与广告图案明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