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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五篇范文_2.docx

1、 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五篇范文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 。(2014年9月25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

2、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计发; “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

3、放家庭优待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

4、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保障性住房轮候规则时,采用评分排序的,可以将抚恤优待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分配的,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单独排队;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采用其他优先安排的方式。 “前款对象是农村居民的,其农村住房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除重建或者维修加固补助。”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

5、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照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九、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6、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重新公布。 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9年11月27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四章优待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

7、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

8、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XX县区(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

9、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

10、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证明书持证人为一名。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第九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1、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

12、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

13、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等,由接收安臵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登记,依法享受抚恤。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没有单位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14、民政部门审查。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5、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则上按照其本人意愿由其原户籍或者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分散安臵;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臵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七条分散安臵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安臵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

16、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所需

17、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

18、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百;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百;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百;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场地、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

19、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促进就业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

20、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臵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

21、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

22、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

23、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三十条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其他医疗优惠措施。 第三十一条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住院

24、期间的伙食费,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公(工)伤待遇办理;其他人员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保障性住房轮候规则时,采用评分排序的,可以将抚恤优待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分配的,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单独排队;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采用其他优先安排的方式。前款对象是农村居民

25、的,其农村住房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除重建或者维修加固补助。 第三十三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照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

26、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臵;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臵;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第三十五条对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一)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

27、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 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28、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和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迁移手续。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当年的抚恤优待。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凭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档案等材料予以接收,自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优待。 跨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其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按照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 第

29、三十九条因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而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在刑满释放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以及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军事勤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第17页 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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