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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县消费者保护自治条例.docx

1、臺中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頒布日期=91/08/0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應報請本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定之。 第三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事項就其辦理情形,於每年一月

2、七月陳報本府備查。 第四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第五條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執行機關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營利事業登記、簽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之自治條例,由本府另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

3、或其繼承人。 第六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縣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營者依法有應賠償責任之可能時,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之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及協助範圍等事項應簽由縣長核定之。 第七條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記載。 定型化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無記載。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其效力

4、依應記載事項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八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電話。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三、消費者接受服務準用前款規定。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延長為三十日。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九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5、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十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以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本府或執行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對於協助本縣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簽報縣長核准後,頒發獎狀、獎牌或給予經費之補助。 前項工作者,如屬個人或非消費者保護團體,得

6、給予適當獎勵。 第四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第十二條 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置消費者保護官及其助理人員若干人。 第十三條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各執行機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府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事項。並得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第十五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7、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遴聘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第十六條 本府建設局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第十七條 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執行機關,應致力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宣導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適時於媒體或網

8、路上公布並廣為宣導。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辦理充實本府及所屬機關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與講習。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 六、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於網路或媒體公布。 第十八條 各機關(構)或團體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適當之費用。 第五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第十九條 執行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說明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

9、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條 執行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服務或消費場所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一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行為時,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

10、贈品為名,行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第二十二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

11、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除契約者。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關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確實辦理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在本縣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時,應會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消費者保護官辦理。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時,應將全案移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第二十五條 執行機關行使第七條第四

12、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職權,如有必要時,得請消費者保護官協同辦理。 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機關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費者保護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縣長決定。 第二十六條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第六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

13、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第二十九條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暸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

14、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第三十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後,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並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

15、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關資料參考。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節 調解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三十三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

16、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第三十四條 執行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得予以洩漏、不當利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達最低投保金額或消費者及其繼承人非受益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第三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說明文件者。 第三十七條 執行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時,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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