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校管理部门如何依法行政(讲座提纲) 华侨大学法学院 张德瑞 一、依法行政的概念、产生与发展 1.依法行政的概念 。这里探讨的行政是权力分立或权力分工意义上的公共行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公共行政由“公共”和“行政”两方面组成。“公共”(Public)一词在英文中有公有的、公众的、公立的、公用的、公开的等多种含义。行政的“公共”性,意指由公共权力机构所实施的整合社会资源、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实现公共利益、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 而“行政”(Administration)一词在英文中有控制事务的方向、运用合法权力处理事务、管理等含义,它是指政府为
2、主的公共机构制定和实施公共政策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和。因此,所谓“公共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 公共行政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其所追求的目的是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福利。公共行政的定义主要包含以下四个层面的意思:即:(1)行政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除此之外,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2)行政活动的范围非常广泛,并且还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现代行政已经不限于管理国家事务,还要管理社会公共事务;(3)行政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4)行政活动的方法和手段主要是决策、组织、管理和调
3、控。 依法行政的理念、制度和实践,起源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初期,是在资产阶级反对专制和争取民权的宪政运动中产生的。由于政治理念、历史传统和社会文化制度的不同,各国依法行政的称谓也不尽相同,比如德国称为“依法行政”,法国称为行政法治”,英国称为“法治”或“依法行政”,美国是将“依法行政”包含在“法治原则”之内,日本则称为“依据法律行政”或“法治行政”。虽然各国的称谓不尽一致,但其含义却大体相同,即都是指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权。基本要求是行政权的取得必须由法律设定,行政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违法的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三点基本要求构成了依法行政的完整概念。 2.依法行政的产生 (1)“
4、人治”与 “德治”的缺陷。1958年,毛泽东在一次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了。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来维持秩序”,“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我们的每一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主要靠(党内)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他甚至还提出,“许多问题的解决,光靠法律不行,法律是死的条文,是谁也不怕的。大字报一贴,群众一批判,会上一斗争,比什么法律都有效。”1959年毛泽东进一步提出,“要人治不要法治”。 从此,我国宪法中确立的法制原则被作为资产阶级的东西受到批判。刘少奇明确指出:“到底是法
5、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办事的参考。” 人治的最大好处:高效率;人治的最大缺陷:非理性。 制度一旦把权力集中在一个人的手中,即使这个人的道德品质再完美,也难以逃脱会被腐蚀的命运。英国思想家罗素在他的名著《权力论》中指出:“爱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多数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往往超过他们自己的想象”。 许多贪官,在一开始的时候并非就是道德很差的人,恰恰相反,他们中的许多人,在早期的工作中曾经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过十分突出的贡献,也正因为如此,他们才能一步一步地走上更高级的领导岗位。这些众多官员“前仆后继”的落马,不得不让我们想到是我们的权力监督机制还存在问题。电视剧
6、《大法官》中春江市委书记孙志的自白就很耐人寻味:在自己走向犯罪之始,如果有人吆喝一声,约束一下,那道德可能还会跑回来;如果有人管着,有人监督着,自己也会立刻明白,春江是八百万人口的春江,不是你自己的家。可没人对我吆喝,也没人给我制止。因贪污被判死缓的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曾得意洋洋地对别人说:“官到我们这一级,就不好监督了”。“在泰安,我说了算,我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辽宁贪官幕绥新在狱中说:“我当了市长以后,没人管,成了党内个体户。如果有人经常管我,不至于走到今天。”正是这种“上级不容易监督、同级不愿意监督、下级不敢监督”,使得我们党任用干部的规则、干部管理制度等在一些地方全部成
7、了一纸空文,监督机构形同虚设,也注定了一些领导干部最终会走向犯罪的道路。 中外历史的经验一再表明,道德的自律作用尽管是十分重要的,但由于人性的弱点所致,道德的自律最终也是靠不住的。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哪怕是一个道德再完美的人,都可能会被不加制约的权力魔杖所伤害。在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复杂背景下,我们绝不能一厢情愿的期冀依靠个人道德的自律来杜绝中国政坛的事故频发。莫斯科不相信眼泪,我们同样不应该完全相信品质,因为品质是会发生变化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因监督约束机制的缺失而让原本优秀的政坛官员落马,实在不仅仅是腐败者个人的悲剧。 (2)“法治”产生的必然性。古希腊思想家
8、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过这样的问题:何种方式治国较有成效?应该依靠最好的人还是最好的法律?主张人治的认为,法律只能规范一些基本原则,不能对五花八门的生活现象一一提出解决办法,所以治国应当靠最好的人;主张法治的却认为,治国不能没有法律的指导,因为每个人都有感情,如果任凭个人感情用事,往往会导向偏见和腐化。唯有法律是没有情绪的,法治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性之治。当然,就每一个案来说,法治不见得能导致最好的结果,人治也不必然会带来最坏的结果,然而法治却能建立普遍明确的规范,创造一般而长期的福祉。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人治必然反映人性的缺陷(例如人的私欲和偏见、权力的滥用和腐化等等),也必然影响政治清明。法
9、治——在亚里斯多德的眼里,恰是诉诸理性的途径,力求防止人性的缺陷,并且为社会带来更有保障的公平正义。他在两千多年前就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他还提出了法治的基本内容一是要有一部良法,而是这部良法要得到人们的一体尊行。 3.依法行政的发展 (1)依法行政的起步阶段(1978—1989) (2)依法行政的发展阶段(1989—1996) (3)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阶段(1996—) 1996年2月,以江泽民同志为代表的党中央第一次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 1993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将这一方略确认下来。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和19
10、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均正式使用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准确表述。 1999年11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从而揭开了我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程的序幕。 在《行政处罚法》实施以后,《行政复议条例》于1999年上升为《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等一些重要的法律都先后出台。 2004年国务院又在全面总结改革开放以来依法行政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系统规划了我
11、国未来10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蓝图,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 二、依法行政的主体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1.依法行政的主体 (1)行政机关(从中央到地方)(略) (2)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置若干内部机构,以协助和办理各项行政事务,但这些内部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但有例外:即有些内部机构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条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内部机构,常见的是各种临时机构和办事机构等。如国务院办事机构是由国
12、务院根据工作需要并遵循精简的原则自行决定,无需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成立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2003年3月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目前已设立的国务院办事机构包括: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国务院研究室;另一类是政府职能部门所属的内部机构。目前依法得到授权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所属的内部机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它是行政机关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也不像派出机构那样是从地域的管辖上分离开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
13、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这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通过授权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并行使有关商标争议处理的行政职权。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的特别授权,使得该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也是地方行政组织的一部分。其中派出机关是一级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派出组织。按照我国《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派出机关有三类:第一类是行政公署,是省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第二类是区公所,是县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第三类是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
14、派出机关虽非一级政府,但实际上却履行着一级政府的职能,尤其是行政公署,管理的事务十分宽泛。派出机构是由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派出组织。在我国,派出机构的种类较多,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和工商所等。派出机构为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置,因而其职能较为单一。例如工商管理所是依据《工商管理所条例》的规定而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公安派出所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 (4)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
15、我国目前所拥有的授权组织有以下四类:(1)行政机构。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其本身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而存在。行政机构本身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能独立地承担自己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行政机构却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社会组织与人民团体。通过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可以赋予我国的一些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某些行政管理职权,这些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例如我国的各种行业协会等,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管理本行业的行政事务。(3)企业单位。企业单位主要指行政性公司,也就是说以公司的形式成
16、立或由原来的行政机关改变成为企业单位的,从事经济活动,同时又承担某一方面或某一部分行政职能的组织。例如烟草公司、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电力公司等等。(4)事业单位。这里的事业单位主要是指一些具有专门性知识、专门技能的单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授权的县级以上的计量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授权的国境卫生检疫单位等,它们都是经过法律的特别授权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②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职权,并由其本身就行使职权的行为
17、对外承担法律责任。③被授权组织在执行其本身的职能时,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部分行政职权和从事部分公务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这意味着被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它们的基本职能不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其他国家职权,而是从事其他非国家职能性质的活动,如生产活动、经营活动等。行政机关虽然也可以在本系统内相互委托,如上级行政机关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某种职能,但这种委托是行政机关系统内的相互协作,不同于行政机关对非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委托。这里所讲的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委托,行政机关之间虽然也
18、存在大量的委托行为,但这种委托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助,不是行政法研究的行政委托。 2.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30条规定
19、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事业单位(在行政法上称之为“公务法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三、高等学校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所谓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范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的基础性行政法律规范。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行政合理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诚信原则、公民权益保障原则等。 1.法律保留原则。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涉及公民与各类组织重大权益的事项,尤其是限制或剥夺公民、各类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事项,只能由立法机关(在国外通常是国会或议
20、会,在我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作出规定。“孙志刚收容审查案”。 我国《立法法》第8条,对法律保留原则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而该法的第9条又进一步规定
21、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法律优先原则。广义的法律优先,是指行政活动必须受法律的约束,行政从属于法律,不得与法律相违背和冲突。狭义的法律优先,则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高于其他任何法律规范,其他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如果发生抵触,则以法律作为最高评判标准。在法律尚无规定而其他法律规范作出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那么法律优先,其他的法律规范必须服从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
22、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3.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的公务组织行使的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或者授予,否则其权力来源就没有法律根据。这就是说,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与公民个人行使权利的原则是完全不同的,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事项,公民都可以为之。换言之,只有法律明文禁止的事项,公民才不得为之。但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则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3、或者法律授权,否则即属违法。 4.行政合理原则。行政合理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与适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这里的“合理”,指的是法理,而不是一般的道理、伦理或哲理。因此,我们不能脱离国家法律空谈“合理”问题。行政权不仅要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还且还必须正当行使,不能背离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 5.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开原则是上个世纪中叶以后迅速发展和推广的一项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其主要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
24、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除依法应该保密的以外,应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2)行政执法行为公开;(3)行政司法行为公开;(4)行政信息与情报公开。 6.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对授益行政的撤销或废止方面,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类行政行为获得利益,一经撤销将会受到损害,因此行政机关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应考虑补偿行政相对方依赖该行政行为存续而获得的利益(或者不予撤销)。最早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是德国行政法,后来其他国家行政法纷纷仿效,使得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发展成
25、为依法行政的一项普遍原则,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首次在我国行政法上确认了信赖保护原则,《纲要》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我国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要求。 7.权利救济原则。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恩赐。权利救济原则是依法行政的一项保障性原则,其基本要求有二点:一是当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时,应该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二是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应该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要求国家赔偿。 四、高等学校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一般渊源与特殊
26、渊源。依法行政所依之“法”的一般渊源,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按照制定主体、效力层次、制定程序的不同,这些一般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五种。特殊渊源有法律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国际条约三种。 1.宪法。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最高,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因此,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首先必须要依宪治国和依宪行政。宪法是依法行政的最高法律依据,也是坚持执政为民的法律保证。行政机关只能按照宪法授予的权力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不允许有超越宪法的特权。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必
27、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维护宪法的尊严。 2.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宪法只对国家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因而在宪法之下还要制定各种法律,把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宪法和法律主要靠行政机关来执行。行政机关通过依法抓好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调整社会关系,管理社会事务,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无疑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最基本的形式。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律中,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诸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
28、议法》等适用于不同行政领域的基本行政法律,另一类是《森林法》、《水法》、《土地法》、《教育法》等专门规范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部门行政法律。 3.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于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事务极其复杂,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因而需要由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将法律进一步具体化。在我国,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宪法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如果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特别授权,不能直接依据宪法出台相关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相对于宪法和法律而言,数量最多,内容更加具体,也更具有可操作性,调整国家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广泛的社会关系,因而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
29、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
30、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履行相应的报批和备案程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都是依法行政的依据。 5.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由于国务院各部委系统的管理具有行政系统内专业分工管理的特色,政府部门除了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行政管理外,还需要本系统业务方面的专业指导和规范。因此,各部委根据自己管理事务的特点,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出进一步的专业解释,制定部门规章。我国《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我国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
31、规章的效力层次虽然低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但其数量之多、适用范围之广、使用频率之高,是其他形式的行政法律规范所不能比拟的,直接规范着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因此,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所依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6.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仅在依法行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且在所有执法乃至整个法治建设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所谓的法律解释,是指有权机关在法律规范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其含义与界限,所作出的阐释与说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我国的有权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这些有效解释也都涉
32、及到一些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在社会生活中也具有规范性,因而也成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7.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与有关社会组织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这些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一种特殊的行政法渊源。这类规范性文件数量虽然不多,但往往对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以及公共管理活动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也应该视作依法行政的所依之“法”。 8.国际条约。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或组织签订或者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有些内容涉及国内行政管理,因此也成为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外国人之间行政关系的准则。因此,凡是我国政府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33、除保留条款外,在我国具有直接适用性,它们也是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以及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依据。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申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见,国际条约在涉外行政及涉外行政诉讼领域中,其效力高于国内法律、法规。尤其是我国已经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根据《WTO协定》所作的各成员方不得保留任何条款的规定,我国政府签订或者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是依法行政应当遵循的依据。 具体到高校管理部门,适用最多的法律、法规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全国人大) (2)《中华人民
34、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人大常委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人大常委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人大常委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人大常委会) (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教育部) (7)《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教育部) 除此之外, 还有一些特定部门的法律、法规。如财务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实验室管理方面的等。 五、高等学校依法行政实践与启示 (一)学生告母校的典型案件 1.“田永状告北京科技大学”案。这是我国首例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
35、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3
36、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
37、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此
38、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 物理化学系在得知学校对田永的处理情况后,于3月7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田永一事,并向学校领导递交了系里对田永的处理意见:“经查实,田永同学是将与考题内容无关的纸条放在了身上,情况应属违反考场纪律而不属考试作弊。该生平时学习努力,为人正派,同学关系好,学习成绩名列前茅,是个很有培养前途的学生。鉴于以上情况,经我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建议给田永同学通报批评处分。”3月10日,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也向学校递交了证明材料。但学校收到以上两份材料后,始终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4月10日,学校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该通知未直接送达田永。 在以后
39、的两个学年里,物理化学系仍按正常手续为田永办理了学籍注册(其中,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田永所交的各种学习费用,系里如数上交给了学校。学校亦照常向田永发放了学生津贴。此间,田永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正常学习及义务献血等校公益活动。至毕业时,田永四年考试成绩平均排名全班第9,毕业论文答辩得了91分,其论文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1998年3月18日,学校教务处通知物理化学系,要求他们为田永办理退学手续。4月9日,物理化学系包括14名教授、7名博士生导师、9名副教授、2名高工在内的35名教师联名
40、上书校领导并致函原国家教委,希望有关领导能够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更改对田永所作的退学处分。4月22日,应用科学学院分党委、院行政领导向学校上书,认为根据监考老师的证明及从田永同学在考场的表现看,把田永同学作为“考试作弊”处理,显得证据不够充分,学校对田永同学的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重。此间,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94级100多名学生也两次联名向学校领导呼吁尽快改正对田永的过重处分。5月上旬,物理化学系领导及田永的班主任找到原国家教委寻求帮助。5月18日原国家教委学生司以双联函致北京科技大学,明确表示,对田永处理过重,请学校复审后回复教委。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1998年6月
41、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随后的毕业派遣表格上也没有田永的名字。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于1998年10月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把北京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受教育者在经过考试合格被教育者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学校学习的资格。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
42、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依本校制定的“068号通知”的有关内容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直接与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原告在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但被告1996年9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
43、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4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作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上述一系列工作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是在被告领导下完成的职务工作,因此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999年2月14日,海淀法院依照《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第28条第1款第5项,《学位条例》第4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8条第3项,《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及《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
44、2条、第35条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科技大学不服,在上诉期内最后一天以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北京科技大学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田永学籍的事实认定错误;北京科技大学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
45、出处理属于其办学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以及北京科技大学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有关证据不应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等理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经过书面审理后,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中称,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采纳。学校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北京科技大学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客观记录虽不属于在行政诉讼中未经法院同意自行向证人调取的证言,但
46、因其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是于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形成的,所以不予认定。 2.“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1996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大认为赞成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3年多来,刘一直多方反映,未果。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大推上被告席。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最后一次开庭中当庭宣判北大败诉:撤销北大不授予刘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重新审查并作决定,责令北大在判
47、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刘燕文状告北大案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北大败诉。法院认为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 日对刘燕文博士论文表决时实到会人数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并以此作出的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须经校学位委员会成员半数通过的法定程序,同时,北大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予授予学位前,没有告知刘燕文,并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在作出决定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并据以上程序瑕疵撤销北大不授予学
48、位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9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问论文答辩委员会”。 第10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
49、学位证书”,这意味着学位授予行为的最终形成,是以学位授予单位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相应证书为标志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一个独立法人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而前者是由来自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后两者则是由本学科的专家组成。由此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外行评议是否合适?如果说对学术水平高低的判断需要外行专家的参与,那么这种评议应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进行,其权限又该有多大? 这里涉及的一个首要问题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关系。如果说,后者是前者在各系设立的分支机构,那
50、么,对于已经被由同行专家组成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由不同专业的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再对其作实质性审查有无必要?或者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分工可能更为合理。甚至,我们可以假设,现行的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制度是否合理,可否合为一级?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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