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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里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20XX年0924).docx

1、 黎里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20XX年0924) 第一篇:黎里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20130924)黎里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20130924) 黎里古镇保护开发管委会、各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XX省土地管理条例》、《XX县区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吴政发"2004"39号)和《关于汾湖镇镇村布局规划及汾湖镇元荡村等33个居民点规划的批复》(吴政发"2011"108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

2、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全镇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按照镇确定的农村集居点、保留点布局规划,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其他地方一律不准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逐步撤并零星自然村落。 第三条明确下列对象不再安排宅基地,纳入货币补偿安置或定销公寓房安置。 1、在城镇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农户。

3、 2、在城镇规划建设控制区外划定的拓展区内的农户。 3、本镇范围内拥有合法宅基地证的原农村村民,现全家户籍已转为非农的居民户。 4、本镇范围内拥有合法宅基地证的原农村村民,因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户口农转非或其他原因迁出,在本户口薄上只剩父亲、母亲户口的,父、母应与其他农村户籍子女家庭重新合并一户申请宅基地,或者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5、已动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因家庭人员增加,达到分户条件的。 6、夫妻离婚满三年,或离婚后与他人再婚满一年,根据法院判决书或协议书无房一方。(已享有过宅基地,离婚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二章享有宅基地的对象

4、 第四条享有宅基地的对象是户籍在册的本村农村村民和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指的就地农转非人员。但上述人员中,如果已经享受到单位优惠售房、集资建房、实物分房、一次性购房补贴、享受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等政策的,以及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正式录用的工作人员等,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 第五条 依据中共XX县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XX县区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等联合颁发的吴委农"2009"82号文件规定,认定农村户籍在册人员。 1、下列人员认定为农村户籍在册人员 ⑴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户籍在册且为2003年7月1

5、日《XX县区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前的农业户口人员。 ⑵合法婚姻迁入,其本人迁出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人员。⑶参军、服刑、劳教前为上述第⑴类人员的现役士兵、服刑劳教在押人员。 ⑷符合上述第⑴类人员条件的在读学生,2003年1月以后进城读书户口未迁人员,2007年1月以后进城读书毕业后户口不在城镇落户而直接回迁至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⑸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至2003年7月1日《XX县区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前出生并报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户籍中的上述第⑴、⑵、⑶、⑷类人员农业户口子女;2003年7月1日《XX县区户籍准

6、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出生并报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户籍中的上述第⑴、⑵、⑶、⑷类人员的子女。 2、下列人员不认定为农村户籍在册人员 ⑴现户口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工作人员。 ⑵已按国家规定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且于退职、退休时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回迁(含子女顶职后退休回迁)人员。 ⑶历年来由于进城工作、参军转干、征地安置等各种原因“农转非”和出生报非农业户口,于2003年7月1日《XX县区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回迁的人员。 ⑷读书毕业后户口已在城镇落户为非农户口的回迁人员

7、⑸婚迁迁入前为非农户口的人员。 ⑹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上述第1条说明第⑸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出生人员。 第六条就地农转非人员认定。下列人员可照顾随农业户口的户主享有宅基地,但不能作为宅基地分户户主。 1、户口迁出的在校学生,入学前为农村户口(凭学生证和学校证明)。 2、现役义务兵,入伍前为农村户口(凭士兵证或镇人武部证明)。 3、服刑、劳教在押人员,入狱前为农村户口。 第三章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第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规划、不超过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父母以及长辈随子女

8、家庭合并申请,不单独安排宅基地。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安排。大户(五人以上,含五人),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中户(三至四人)宅基地面积170平方米,小户(一至二人)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不得超过规定宅基地面积的70%。 宅基地范围。宅基地包括房屋的建筑占地及场地。第九条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在申请新建、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需按上述标准核减,翻建后多余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组织无偿收回,重新利用。 第十条未婚独生子女可按两人计算。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

9、建设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规划的; 2、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3、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4、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5、已列入政府预拆迁、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6、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7、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四章宅基地证分户与变更 第十二条宅基地证的分户与变更,应当符合以下第十三条至

10、第十九条的规定。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家庭,根据本人申请以及原户主同意,可以进行分户和变更户主登记。按人口数量和分房协议核定宅基地面积。户主根据新分户登记的宅基地证,在三个月内,两户(或多户)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分户登记,并报当地建设局、国土分局、村民委员会备案,将新分户的居民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与宅基地分户批准材料一并归档。否则,已分户登记的新宅基地证将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全部已婚。婚迁户口已落实,原有宅基地证合法面积可申请分户登记(违章建筑必须全部拆除)。父母以及其他长辈根据协议和子女合并享有。

11、第十四条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全部已婚。其中一个有完整的家庭成员,另一个也已婚,但夫妻双方户口各自在农村原籍,婚迁户口未落实的,只能在原籍家庭中随原户主享有宅基地,不可分户。 第十五条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已婚,一个未婚。原有宅基地证合法面积可申请分户登记(违章建筑必须全部拆除)。申请分户的已婚一方必须具有完整家庭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夫妻、子女,或父、母一方)。未婚一方根据分户协议书由父亲(或母亲)出面申请,与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立户登记。如果将来子女出嫁、农转非等其他原因户口迁出本村组的(包括婚后家庭成

12、员),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第4款执行。 第十六条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达到高龄未婚,男为40周岁,女为35周岁,父母以及其他长辈根据协议和子女合并,以子女为户主,可作分户条件处理。 第十七条一户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户口,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全部已婚,有完整的家庭成员,子女婚后夫妻其中一方必须是在册农业户口,以农业户口为户主,符合享有宅基地规定的农转非人员随各自家庭挂靠,农业户口的父母以及长辈根据协议和子女合并,可作分户条件处理。如果其中一个子女婚后夫妻全部是农转非人员的,则不可分户,只能随农业户主按规定享有宅基地。

13、第十八条农村村民购买农村村民住房,必须是本村本组的村民住房,且购买者必须符合享有宅基地申请条件,其行为必须征得村集体组织同意,而且需要符合规划,购置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和宅基地面积符合现有人口的享有标准,才可申请变更批准手续。第十九条离婚分户。夫妻离婚满三年,或离婚后与他人再婚满一年,可根据法院判决书或协议书进行分户,根据实有人口享有宅基地,如超建筑占地面积和宅基地面积的,按规定处理后颁发宅基地证。 第五章宅基地申请、审批和使用程序 第二十条宅基地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1、申请。建房农户由户主出面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

14、审批表》,四址经四邻签字同意。并提供户籍证明、宅基地证、独生子女证、新建房屋建筑平面图、宅基地占地平面图和房屋立面层高说明,以及与建房宅基地申请内容相关的其它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2、复核。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由村委会主任将申请材料上报所在地办事处。 3、踏勘。办事处受理宅基地申请材料后,会同建设局、国土分局、涉及建房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等工作人员,到现场踏勘,查看建房四址是否符合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如符合规划,则进入上报程序;不符合规划的

15、将建房申请材料退还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4、会审。实行农村宅基地集体会审制。建设局和国土分局对建房户申请情况摸清后,报镇政府分管领导,并由分管领导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会审讨论,形成会审结论。参加会审对象有建设局、国土分局、办事处、涉及建房的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5、公示。村委会把建房户的会审结果(包括户主姓名、享有宅基地人员姓名、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处理情况,以及拟建房四址、拟批准情况等)在当地村委会上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天,公示到期无异议的,上报吴江区人民政府审批。 6、审批。经吴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为了防止建房户建新不拆旧造

16、成一户两宅现象,建房户在申请建房批准手续前,凭村委会拆房告知书,一律先将原老房拆除(包括所有违章建筑),再办理建房手续,由国土分局、建设局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民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7、放样。建房户领到三证后,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应由村委会主任根据情况,召集建设局、国土分局、办事处、户主和施工队负责人进行现场定位放样,并在现场根据户主提供的房屋建设平面图,依据参照物标明宅基地及房屋建筑占地的位置,画图留存,由村主任、建房户主和施工队负责人签字监证。房屋基础完工时,户主应主动联系村委会主任对放样位置进行复检,如无出入,可继续施工,如发现基础移位或超面

17、积等情况,建房户必须停工整改到位,村委会主任应把情况书面上报到相关部门,待处理结束后,才可动工。 8、验收。房屋竣工后,由建房户申请,经建设局、国土分局和村委会验收合格,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第六章宅基地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农村宅基地不准非法买卖、转让。第二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和农民住宅不得转让给城镇居民,也不得批准城镇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造住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后两年未使用宅基地开工

18、建设的,原批准文件作废,土地无条件退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如两年内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小组建制被撤销的,由当地政府收回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各村加强对违章建筑的监管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村书记为第一责任人,村主任为直接责任人,负责落实巡查,发现违章及时处理并上报办事处,如隐瞒不报将追究责任。建设、国土、纪检监察、公安、环保、工商、供电、供水等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六条农户建房使用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应严格按照批准内容实施,违反规定的根据国土资发[2010]2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按下列办法处理。 1、宅基地超标。对超过规

19、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根据规定依法处置。超标面积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不予承认,处理情况在宅基地证备注栏中注明。超标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在不影响规划及四邻的情况下,超标面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收取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其中超面积1-5平方米的,每平方米交纳1000元;超面积6-1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交纳2000元(包含1-5平方米的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一律拆除,退回超占土地并恢复原状。 2、建筑占地超标。超批准面积1-5平方米,每平方米交纳2000元。5平方米以上一律拆除。 对违反以上任何一条规定的,经处理后颁发批准面积的宅基地使用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20、 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复垦土地,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村委会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党员、干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以及从事其他建设的,根据《XX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其他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农村宅基地规定同时作废。 第二篇:XX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XX市

21、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XX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XX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XX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高效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椐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属建筑)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适用本办法。

22、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对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不得歧视。 第四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符合规划的宅基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两级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

23、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和国家、集体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符合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

24、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积极提倡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空心村和富余宅基地由农村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复垦还田或者入市流转。 第十条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

25、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购买房屋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第十一条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

26、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

27、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申请

28、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图或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建设住宅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出具审核

29、意见,报市、县(市)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第十七条市、县(市)政府对

30、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政府核发集体用地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

31、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

32、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XX市政府发布日期:

33、2006年03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06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硕士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硕士研究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维护研究生培养工作正常秩序,完善研究生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健康发展,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所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硕士研究生。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新生应在规定的日期内,携带有关材料(如录取通知书、学历证明

34、身份证明等),到组织人事处办理报到手续。不能按时报到者,须事先请假并得到批准。 第四条新生报到时,材料审查合格者,准予注册,并取得学籍。 第五条新生入学前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医院证明短期可治愈的,或女性新生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不能按期入学的,本人在入学前一个月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否则取消入学资格。 因病休学新生病愈后申请入学的,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在次年新生入学前一个月内提出申请,经指定医院复查合格,方可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新生入学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

35、入学资格。因生育保留入学资格的,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入学申请,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请假或请假逾期两周不报到的。 (二)经查实在报考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章休学与复学 第七条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或因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休学者,经批准后可以休学。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休学期间停发助学金和其他补助,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休学期满的研究生,应在新学期开始前一个月内提出复学申请并办理复学手续。因病休学的研究生,病愈后申请复学,应附

36、县级(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并经指定医院复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第十条研究生休学期间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及其它相应处理。 第四章转换导师 第十一条研究生原则上由录取时确定的指导教师负责指导完成学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换导师的,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研究生转换导师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1、个人提出申 请; 2、转出导师签署意见; 3、转入导师签署意见; 4、组织人事处审核; 5、所领导审批。 第五章退学和取消

37、学籍 第十三条研究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按自动退学处理: (一)主动提出退学申请,经劝说无效的。 (二)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注册的。 (三)休学期满后的新学期前一个月内未提出复学申请和办理复学手续的。 (四)申请自费出国的。 第十四条研究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给予退学或开除学籍处理。 (一)从事与学生身份不符的有关活动,触犯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所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三)研究生在学期间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仍不及格的。 (四)休学一年后经审核仍不能复学的。

38、 (五)科研能力不能满足学位论文工作要求的。 (六)经医院确诊,患有疾病无法继续学习的。 (七)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的。 (八)其他不宜继续培养的。 第十五条退学的研究生入学前是在职人员的,回原单位或家庭所在地,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或待业人员,回家庭所在地。 第十六条退学或取消学籍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退学的研究生学习期满一年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的,发给肄业证书;学习期不满一年,发给学习证明。取消学籍或未经批准擅自离所的,不发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十七条研究生被退学或开除学籍,应在一周内办理完离所手续,回到原

39、单位或家庭所在地。 第六章纪律与考勤 第十八条研究生应严格执行培养方案,积极参加本所或导师组织的活动。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者,必须向活动组织部门或活动负责人请假。 第十九条研究生应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完成课程学习,参加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严格遵守考试纪律,严格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二十条研究生应遵守考勤制度,请病假需凭医院证明,请事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二十一条研究生请假的审批权限: (一)请病、事假七天以内,由导师审批。 (二)请病、事假七天以上,由研究生管理部门审批。 第

40、二十二条研究生病假、事假请假条均须交组织人事处备案,假期结束应及时办理销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所一般不受理在读研究生因私出国。因公出国进修、留学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研究生在读期间提倡晚婚晚育。 第七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所定期对研究生德、智、体进行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奖品、奖金以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规定的研究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以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为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所察看;(5)勒令

41、退学;(6)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八章毕业和就业 第二十八条研究生学习年限为三年。 第二十九条研究生毕业时,导师和组织人事处要做好毕业鉴定。 第三十条研究生按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智、体考核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资格,经所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颁发学位证书。未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未通过学位论文答辩,经答辩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补行答辩的,修改后在一年内可补行答辩一次(补行答辩期间一切

42、费用自理)。补行答辩合格的,换发毕业证书,并按有关规定申请学位;若补行答辩仍未通过的,则不再补行答辩。 第三十二条研究生毕业、结业、肄业,应在一周内办理完离 所手续,按国家有关就业规定自主择业。一年后无用人单位接收的,其户口、档案等关系将转回原单位或家庭所在地。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研究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华南师范大学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华南师范大学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学校银行账户管理,根

43、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XX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法人及学校所属非法人二级单位、学校工会、学校社团组织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银行账户是指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开户名前缀为“华南师范大学”的银行结算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 第四条学校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校内先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同意,然后按规定报财政审批、备案、年检制度。 第五条学校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须由学校财务处统一办理,并由财务处和学校二级财务机构按规定使用和管理。严禁

44、学校任何内设机构(学院、部处、教辅单位、附属非法人单位等学校所属非法人二级单位)自行开立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六条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学校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 1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立 第八条银行账户的设置应按照建立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账户数量,规范账户管理。 第九条学校开立的银行账户,根据国家规定分为基本存款账户、财

45、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 (一)基本存款账户。指学校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款项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规定,学校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一经确定,非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 (二)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授权学校支付额度内的转账结算、现金支付业务的国库支付账户。 (三)专用存款账户。是学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因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如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住房基金、党费等账户。 (四)一般存款账户。因借款或其他结算

46、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五)外汇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学校外汇现汇或者结售汇业务的外币结算账户。 (六)临时存款账户。是学校因临时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2如保证金账户等。 第十条根据账户性质及用途,学校应将银行账户分为财政审批类账户、财政备案类账户、自主管理类账户分别管理。 (一)财政审批类账户。学校开立财政审批类账户应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开立,开立情况应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财政审批类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食堂账户、零余额账户、基本建设资金账户、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银医银

47、校合作账户、非独立法人医疗机构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外汇账户及其他专用账户等。 (二)财政备案类账户。学校可自行按照相关规定开立财政备案类账户,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开立情况应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财政备案类账户包括工会账户、党费账户、住房基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缴存过渡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 (三)自主管理类账户。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负责,自主管理类账户,不纳入银行账户年检,包括贷款账户、保证金账户。 第十一条学校开立银行账户,统一由财务处提请校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对财政审批类账户同时将开户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再报省财政厅审

48、批。 后勤、幼儿园、工会等设有学校二级财务机构的单位如需新开立银行账户,应将开设申请报财务处,由财务处初审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开设手续。 财政审批类账户和备案类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 3厅备案。 第十二条为集中学校财力,规范管理,校内未设置财务独立核算机构的单位一律不得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学校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先由学校财务部门将拟变更方案报经校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再办理变更手续。其中:变更财政审批类账户的,学校还应提交

49、账户变更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变更理由和依据,经省教育厅和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再选择开户银行开立新账户。变更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的特殊事项包括: (一)学校整合合并其他单位后因相关业务需要,确需变更银行账户的; (二)学校办公地址搬迁的; (三)学校的开户银行营业网点搬迁的; (四)因开户银行无法提供某项业务服务,开户银行管理服务水平存在不足等其他原因,确需变更银行账户的。 第十四条学校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学校财务部门可直接办理学校银行账户变更手续,不需报经校长办公会同意,也不需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学校变更名称(不含整合重组

50、的情况),相应变更账户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4 (二)开户银行系统升级导致批量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三)开户银行网点合并、更名等原因导致批量变更开户银行名称,但不改变银行账号的。 第十五条学校变更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学校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撤销有关账户。 (一)银行账户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单位发生合并、撤销的: (四)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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