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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docx

1、 XX县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XX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XX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XX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

2、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

3、生产与推广,鼓励发展先进适用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并将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与产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目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落后的技术与产品。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淤泥(沙)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情况,逐步

4、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第九条 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全省统一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

5、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逐步限产、转产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本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其他建

6、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禁用实心粘土砖(瓦)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

7、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

8、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产品。 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

9、技术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第十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通用设计图集、施工规程和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

10、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列入审查内容。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与产品。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

11、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开发、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超过限时期限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

12、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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