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使用专利权用尽纾解平行进口难题专利权用尽不是指专利权不再存在,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禁止第三人未经法定许可不得实施受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权利不存在穷尽的问题,始终有效。 专利律师 蒋贤起 摘 要: 就专利权用尽的立场而言,TRIPS协定将其交由各缔约国自己处理。在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过程中,中国正逐渐成为技术贸易大国。正确理解专利权用尽的真正含意,有助于证明专利权国际用尽的合理性。专利权国际用尽立场,是破解国际贸易中的专利壁垒的利刃,对于推动建立和谐公正的国际新秩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有助于带动世界经济的复苏。 Abstract: As far as the positi
2、on on exhaustion of patent rights is concerned, in accordance with TRIPS Agreement, it is at the discretion of contracting parties thereto. In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division of labor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China is becoming a technical trading power.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true
3、meaning of exhaustion of patent rights, help to prove that international exhaustion of patent rights is reasonable. The position on exhaustion of patent rights, is a sharp knife to the patent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barriers, not only in promot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harmonious and fair new inter
4、national order but also in helping to promote world economic recovery. 关键字:专利权 专利权用尽 平行进口 TRIPS协定第6条就权利用尽是这样规定的:对于依照本协定解决争端的目的,在符合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4条(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以处理知识产权的用尽问题。也就是说对于专利权用尽的立场,由各国自行决定。那么专利权用尽主要涉及什么问题呢? 通常认为,专利权人将专利产品自己售出,或者许可他人售出后,该产品的再次销售不必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但是,如果这些销售行为发生在
5、一国之内或者分别发生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时,将会有不同的答案。正是因为如此,中国企业屡屡受到伤害。 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复杂度不断提高。一个产品被几十上百甚至上千个专利权覆盖是很正常的,往往会涉及到众多的专利权人。所以,对于这类产品的跨国贸易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专利权用尽问题进行研究,既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也有助于构建合理公正的国际贸易新秩序。 一、专利权用尽的含义 “根据权利用尽原则,一旦知识产权权利人出售了附着有知识产权的产品,他就不能禁止后续的对该产品的再次销售,因为附着在产品上的知识产权已经因第一次销售而用尽。”[1]甘古力.知识产权 释放知识经济的能量[M].宋建华,姜丹明,张永华
6、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97. 1]由此可见,专利权用尽是指专利权人出售了附着有其专利权的产品后,即不能禁止该产品的再次销售行为。 根据新修订的中国专利法第69条,表明中国对专利权用尽采国内用尽立场,仅仅对于药品和医疗器械在特定条件下采用了国际用尽: 1. 在中国境内的由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进口行为或者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产品的,而且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适用专利权的用尽。对于中国境外的制造、进口、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由于发生地在域外,所以不是当然地适用中国专利法。在国外进行首次合法销售后,向中国出
7、口该产品的,要受到中国专利权人的进口权的制约,这是专利权人所享有的进口权的应有之义。 2. 与新专利法对于境外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认定不同,对于国外的使用行为对新颖性的影响,新专利法修改了原来的立场,承认了国外使用行为具有与国内使用行为相同的效力,可以破坏在后申请的新颖性。所以,专利权人行使进口权的情况包括: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第三人在中国境外进行了制造行为,然后将产品销售到中国境内,专利权人都可以依据进口权,禁止其进入中国市场,除非第三人享有合同抗辩权。 二、专利权用尽的情形及各国的立场 (一)、知识产权用尽的情形 由于专利法对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区分域内
8、和域外,而对其效力有不同的认定方式。相应地,“有三种不同的权利用尽: 1. 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专利权用尽 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经其同意首次销售的产品,在该特定国家丧失控制再次销售的权利。 2. 地区范围内的权利用尽 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经其同意首次销售的产品,只在特定地区丧失控制再次销售的权利(这在欧盟较为普遍。在欧盟,专利权人不能就来自于另一个成员国的平行进口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3. 国际范围内的权利用尽 对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在经权利人同意的首次销售后,权利人在世界任何地方丧失控制再次销售的权利。”[2]甘古力.知识产权 释放知
9、识经济的能量[M].宋建华,姜丹明,张永华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99. 2] (二)、各国的立场 1、国内用尽 (1)英国 英国认为在理论上“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控制权并不仅仅限于针对一件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首次出售行为,可以一直延伸到该专利产品首次售出后的任何使用和后续销售行为。”[3]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65. 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可以对其首次出售行为附加限制条件,比如说关于产品的使用地域或转售行为等,如果后续的购买者明知上述限制条件而违反的,将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果在第一次售出是专利权人没有明确附加限制条件,那么购买者就获得了
10、默认许可,可以自由使用或者是销售该专利产品。采用该理论的主要是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4] Airam Benyamini:Patent Infringement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IIC Studies, Vol.13,p.290.转引自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原帝国最高法院1902年提出了专利权用尽原则,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基础在于:“第一,专利权人在不需要与第三方竞争的情况下售出受专利保护的产品,就已经获得了通过专利独占权获利的机会,从而使其独占权被用尽;第二,专利权用尽原则能够防止专利权人分割国内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动,保障公众
11、在专利产品自由贸易中的利益。”[5] 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66. 也即,只要专利权人在没有竞争的情况下出售了受专利保护的产品,就已经得到了法律赋予他的利益,不能再控制购买者随后对于该专利保护的产品的销售行为。这样做是有助于平衡德国各地的发展,扫除国内商品流通的障碍,这一政策使得德国迅速建立了统一的国内市场。 (3)美国 美国认为国内用尽就是指对于专利权覆盖的产品而言,经过合法、有权、在给定的国内市场首次销售后,专利权人就丧失了对随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该特定专利产品行为的有法律效力的控制权和受益权。[6] Adams v.Burke,84 U.
12、S.453. 法官Giles Rich 认为:“当专利权人自己进行制造或者销售行为时,他并不是在实施、运用专利权;自然而然地,在销售行为中他没有用尽专利权。问题本身不在于对所卖出的物品的控制权,而是在于对于销售行为的控制权,如果有,就是对于购买者及其他人的购买行为的控制权。”[7]参见Giles S.Rich, My Favorite Things.35 IDEA 1,3-4(1994). 专利法对于专利权的定义是其有权依法排除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权的,实施行为不包括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在享有了在没有竞争者的情况下出售财产的潜在利益后,法律还应该授予专利权人对任何一个购买者的控
13、制权吗,而这种控制仅仅是由于购买者购买了专利权人专利产品?我的回答是“不”,而且所有的法庭至少半个世纪以来都一直是坚持这样的立场。”[8] 同上. 最先建立起首次出售穷尽理论的是最高法院在1873年的Adams v.Burke一案,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问题的实质在于,当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销售一种价值在于使用的设备或者装置时,专利权人已经从出售中获得了对该使用的回报,他的独占权就不在及于该对该设备或者装置的使用本身。也即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从销售专利产品中已获得了他能够从使用专利产品中获得的许可费或报酬,购买者此后可以自由使用该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无权在售出的产品上的行使独占权。”[9]
14、 Adams v.Burke,84 U.S.453. 对于是方法专利,或者专利产品的部件的情况,被控侵权人可以通过主张该产品的销售隐含了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默认许可。最高法院1927年对于默认许可是这样论述的:“并不是正式的授权许可才可以达到许可的效果。专利权人的任何语言明示或者是显示于外部的行为,如果其他人能够据此适当推测出为专利权人同意他实施其专利即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行为,而且据此而进行了上述行为,这就构成了许可,可以作为专利侵权抗辩事由。”[10] De Forest Radio Telephone Co.v.United States,273 U.
15、S.236(1927). 而且,“在美国,默认许可的适用与销售的产品本身是否获得专利保护没有关系。即使销售的部件或者专用设备本身没有获得专利权,也同样可以适用默认许可理论。”[11] 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73. 综上所述,各国在国内都是严格适用专利权用尽的立场,都认为:专利权人销售或者许可销售的产品后,专利权人不能控制就该产品所进行的再销售行为。 这是因为,专利权的本质是对于特定技术方案的排他实施权,任何人非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技术方案,以此来确保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自己实施或者是许可他人实施,从市场中收回投资、得到利润。一旦他出售了专利产品,
16、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售出后,购买者理应获得该产品的所有权。但是该物的所有人不能因此否定覆盖在产品上的专利权,他的出卖、使用等行为是处分物之所有权的行为,是个人财产权的应有之义。试想如果购买者得到专利产品本身的目的是基于对该专利产品所具有的有用性等特定价值,使用、再销售等利用该专利产品的行为恰恰是购买者购买专利产品的初衷所在。这种行为本身不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他没有任何利用专利权客体的行为。除了实施专利权保护的特定技术方案之外,购买者有权为其他任何行为。 他可以购买、销售专利产品,甚至销毁他享有物权的任何专利产品,但是,他却不得通过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制造出专利产品。这就是专
17、利权用尽的含意。 所以,如果专利权人首次出售专利产品后,第三方购买该产品后,作为物权人的第三人有权为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进行再次销售和使用等。 但是,以DVD和数字电视等为例,专利权人基本外国跨国公司。中国的装配商和制造商使用的技术和芯片,多半是由日本、韩国和台湾等其他厂商在国外生产后,再合法地销售到中国。一待包含这些技术和芯片的整机出口到美国、日本和欧洲时,专利权人就行使进口权,以海关扣押相要挟,迫使中国企业付出高昂的专利费,或者被迫退出这些市场。中国企业此时无法使用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相对抗,所以,有必要分析国内用尽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区域用尽。 2、区域用尽 (1)欧盟 欧洲
18、法院采用了共同体范围内用尽原则,这对于欧盟在共同体内部建立统一的内部市场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有助于货物在内部自由流通。1975年制定的《欧共体专利公约》(Community Patent Convention, CPC)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一项欧共体专利所覆盖的产品在任何一个欧共体国家内制造,并由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明确同意而在任何一个欧共体国家投放市场之后,该专利权的效力不能延及与该产品有关的任何行为,除非是欧共体有关的法律另有规定。”[12] http://europa.eu/scadplus/leg/en/lvb/l26056.htm,2006年10月6日访问. 在欧盟,只要在内部
19、任何一个地区首次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只要这种投放是不违反专利权人的意愿的,那么专利权人不能禁止该产品向其他成员国的输出,不能就来自于另一个成员国的平行进口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欧盟法院的立场反应了《罗马公约》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要求,该原则扫平了在欧盟成员国内部间自由贸易的壁垒。 与此相反,欧盟法院并不承认从欧盟外部进入的产品享有平行进口权。这种矛盾的立场所不是专利权自身理论带来的。相反,却证明了专利权本身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促进权利授予国(组织)的目标、政策,专利制度的设计更多是出于国家利益而设计的经济政策。欧盟关于区域内外专利权用尽的自相矛盾的立场表明:欧盟只是希望成员国整体从该原则中受益
20、并不希望增加欧盟区域之外国家同样受益。 (2)北美自由贸易区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没有采用知识产权在区域内用尽的立场,墨西哥深深地体会到了市场分割的恶果,希望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采用知识产权用尽的立场。墨西哥想要进入发达的美国市场是很难的,重重的技术壁垒和很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墨西哥是不利的,毕竟墨西哥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主要输出的仍然是劳动密集型产品。[13] http://www.dfait-maeci.gc.ca/nafta-alena/chap17-en.asp,2007年2月14日访问. 3、国际用尽 由于相关国家利益分歧巨大,国际范围内的专利权的用尽原则尚未达成一致。赞
21、成国际范围内权利用尽的国家有新西兰、澳大利亚、日本等,“新西兰在1996年取消了对未经许可平行进口受商标保护的商品的限制。它还依据其版权法取消了对进口版权产品的限制,从长远来看这有利于新西兰的消费者。”[14] 甘古力.知识产权 释放知识经济的能量[M].宋建华,姜丹明,张永华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98. 澳大利亚适用国际范围内的权利用尽原则,允许平行进口行为。在欧洲经济区内部,挪威采用国际范围内权利用尽的立场。 日本的FTC是鼓励平行进口的,并就平行进口提出两点意见: “平行进口对于产品可以从多渠道流通而不是仅仅在生产者和其授权的分销商间安排的渠道流通是很重要的,通常
22、情况下会促进市场中的价格竞争,限制平行进口将会被多数国家适用反垄断法规仔细研究”[15] http://www.cptech.org/pharm/sa/sa-10-97.html,2006年6月9日访问. 围绕平行进口问题,FTC命令Hoshi Shoji Kabushiki Gaisha 停止限制平行进口的行为,认定其违反反垄断法。FTC还向 Steinway & sons 在日本的独家分销商Kabushiki Gai Matsuogaki Shokai发出了一个类似的警告,阻止其限制平行进口的行为。”[16] http://www.cptech.org/pharm/sa/sa-10
23、97.html,2006年6月9日访问. 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97年对BBS Kraftverzueg Technik vs. K K Racimex Jap- Auto Products一案的判决书中认为:“如果日本的一个专利权人或者有类似地位的人在日本域外将某一专利产品出售给其他人,若第三人合法取得该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将不能行使其专利权以对抗第三方,除非与第三人明确协议约定将该项产品把日本排除在销售或使用的地域之外。”[17] http://courtdomino2.courts.go.jp/promjudg.nsf/766e4f1d46701bec49256b8700435d2
24、e/3a2a2e69d9d1c04a49256a4c00300e02?OpenDocument,2006年6月11日访问. 法院依据是: “1、专利法对于发明的保护必须与公共利益相一致,专利产品的买受人获得了使用和再处置该商品的权利,该权利是独立于专利权人在该已售出商品的排他权的。如果买受人的每一次次出卖行为都要寻求专利权人的许可,将会阻碍专利产品的自由流通,并随之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也会损害专利法促进发明、推进工业进步的目标……, 2、专利权人通过实施发明转让专利产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可以通过许可费等方式已经收回投资收益,专利权人已经获得了对于其做出发明创造的奖励,就不应该从他已
25、经行使过排他销售权或许可权的并从中受益过的专利产品的流通中再次获取额外的利益。”[18] http://courtdomino2.courts.go.jp/promjudg.nsf/766e4f1d46701bec49256b8700435d2e/3a2a2e69d9d1c04a49256a4c00300e02?OpenDocument,2006年6月11日访问. 美国最高法院在1890年的Boesch v. Graff案中,首次表明其否认专利权的国际用尽的立场:“在美国境内的专利产品的销售不能受外国法律的控制。”[19] The sale of articles in the Uni
26、ted States under a United States patent cannot be controlled by foreign laws,133 U.S.697 (1890).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Boesch案的基础上,就JAZZ PHOTO CORP. v. U.S. Int’l Trade Commission 案,确认:“从外国向美国境内提供的产品不能穷尽美国的专利权”,[20] 133 U.S.697 (1890).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要想得到首次销售穷尽专利权的原则的保护,经许可的首次销售必须是美国专利法管辖下的进行的”。[21] 133 U.S.697
27、1890). 所以,专利权人或合法第三人美国以外完成销售、使用或许可以后,该专利产品要想进入美国市场,仍然要得到国专利权人的许可。 (三)、各国立场分歧比较及专利权用尽的合理性 为了国家利益,各国无一例外地主张一国范围内的专利权用尽,同样为了国家利益,技术输出国大都反对国际范围内的专利权用尽。这是因为,专利权人一直希望能够利用专利权的地域性原则来反对平行贸易行为,籍此保护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以及世界范围内的分销商的利益。通过反对平行贸易,他们得以尽可能地在市场中扩展排他销售权和分配经销商的权力,并从中攫取超额利润。 目前,反对专利权国际用尽的理论依据是巴黎公约的专利权独立原则和地
28、域性原则。 但是,巴黎公约的专利权独立原则和专利权的地域性原则,应该作如下理解: (1)、在一个缔约国就一个发明授予专利与同样的发明在另一国(不论是否为联盟的缔约国)取得的专利没有关系,他们相互独立,权利范围的大小和期限各不相关。 (2)、一个缔约国对一项专利申请的程序规定、授权条件和程序及结果等,除条约义务外,对于其他缔约国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其他缔约国有权独立决定。这体现了专利权是国内法授予的,是各国主权的体现。 由此可以看出,公约有关专利权独立的原则是指一项专利申请在一个缔约国遇到的行政司法程序对待是独立与其他国家的,并不当然在其他国家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该原则没有涉及缔约国对
29、于其域外的实施专利权有关的行为。对于专利权人在域外行使与专利权有关的行为的效力为何,巴黎公约并没有做出规定。 在国际法上,对域外行为效力的认可,是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对此有多种法律原则可供选择,如行为地法、合同签订地法、履行地法和当事人一方内国法等。认定域外行为在专利法上的效力,是一国国内法范畴,可以认定在域外发生的行为有效,也可以不承认其有效。 所以,日本最高裁判所的有关平行进口的判决中就认为:“平行进口问题与巴黎公约的上述有关地域性的原则的规定无关。”[22] http://courtdomino2.courts.go.jp/promjudg.nsf/766e4f1d46701bec4
30、9256b8700435d2e/3a2a2e69d9d1c04a49256a4c00300e02?OpenDocument,2006年6月18日访问. 据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专利权人及其分销商在日本域外进行的销售行为具有在国内一样的效力,也就是其销售行为是实施专利的行为,当然穷尽后续在日本的销售权,买受人可以自由将该产品销售到日本而无须经过专利权人的再许可,除非买受人明知专利权人销售时或者其授权的销售明示将日本市场排除在外。 也就是说,对于在域外进行的销售等实施专利行为,如果采用专利权的国际用尽立场,认可其具有与国内行为相同的法律效力。那么,如果首次销售是由专利权人控制下进行的,
31、专利权人就不能再阻止专利产品的进口。 所以,专利法可以参考相对新颖性的修改方式,承认专利权人的域外行为与国内行为具有相同的效力。也正如相对新颖性和专利权的地域性原则无关一样,也可以将其扩展到销售专利产品等行为。对于国外的销售行为,法律可以认定为专利权在特定专利产品上已经用尽。 允许平行进口是否会减少专利权的投资收益,是否会使得专利权人没有足够的热情将专利技术和产品投放发展中国家呢。单纯就个案而言,允许平行进口的确影响了专利权人在进口国的高价,看起来专利权人的收益下降了。但是,专利权人只有在社会整体的受益的情况下,其利益才有长远的、可靠的保证。以损害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利益为基础的专利制度必
32、将会被社会抛弃。以欧盟为例,相对于英法德,其他欧盟国家的价格水平更低,对于从这些国家将产品平行进口到上述三国的行为,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中都是以专利权用尽来解释其合法性的。[23] 见前文有关欧盟区域用尽部分. 如果将全球作为一个扩大的欧盟,将欧盟的做法扩展到全球,那么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就与欧盟的区域用尽的做法完全一样。 其实,问题的实质在于:“更为重要的是,禁止平行进口的规则将导致产生妨碍国际贸易的一种非关税壁垒,它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没有证据表明这种规则带来的好处能够抵消其限制国际自由贸易所产生的负面影响。”[24] 参见: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
33、onomic Law,p.607(1998). 三、我国采用专利权用尽的必要性 目前技术流向是,从发达国家专利权人那里购买到专利技术,或覆盖有专利权的部件后,我国这个“世界工厂”进行再加工,形成整机,再向专利权人所在的美国、欧盟和日本市场等出口整机,这个过程包括进口和出口两个环节。 1、进口 相对而言,进口是在我国直接控制下的。只要能够保证国内厂商在国际市场上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购买得的非专利产品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国内市场就可以。我国厂商使用的重要芯片、关键部件,都是专利权人及其许可人投放的,如果在国际市场上合法购买产品之后,又被专利权人以侵犯专利权为名,堵在
34、国门之外实在是不可思议。 2、出口 与技术标准有关的专利产品的生产和流通,完全处于专利权人控制之下。破除涉及技术标准的专利产品出口的法律阻力,具有深远的意义。我国企业高价购买的部件基本是专利权人生产的,或者在其控制下生产的。专利权人高价出售核心部件,或者高价许可生产核心部件,在中国企业生产成整机出口到国外时,专利权人行使进口权,实施海关扣押,或勒索中国企业,或阻止他们进入重要的市场。 紧接着DVD之后,MP3标准和美国数字电视标准的专利收费已经紧锣密鼓的展开了。过去所使用过的商业策略已经被证明是行不通的,商业策略更多表现在一时一事的具体应对上,具有事后性和不可复制性,毕竟,对手也会根据环
35、境不断调整其商业策略。从法律制度层面深刻认识专利权用尽的本质,理解到专利权国内用尽、区域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的立场差异仅仅是国家利益使然,而这种差异本身并不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那么,我们就能够通过在国内法上调整专利权国内用尽、区域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的立场,并阐述专利权用尽在法理上的正当性,我们就占领了国际贸易中的道德制高点,发挥了软实力。如果能够同时巧妙地利用国际贸易大国的地位,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一起来消除由于专利权用尽所造成的不合理的贸易壁垒,将大大增加国际范围内支持专利权用尽的力量,并首先将其付诸与国家间或地区间的贸易协定中,使专利权用尽在更大的范围内成为新的、事实上的贸易规则,将能够
36、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所面临的专利和技术标准壁垒。 对外部市场的依赖度在短期内不会有明显的改变,所以推动专利权国际范围内的用尽,无论是对于进口抑或是出口而言,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一个更深远的层面来看,创新是兴旺不竭的动力,创新的需要得到合理的保护,创新的成果应该为全人类所分享。特别是面对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全人类的利益更加攸息相关。知识产品贸易越来越成为经济活动核心,代表了未来的发展方向。如果能够通过国内立法推动专利权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用尽,将是对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有力推动,将会有力提升我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主动权,全世界各国都将从中受益,也有助于遏制由于金融危机而出现的保护主义苗头,带动世界
37、经济尽早尽快复苏,也将有力地减少乃至消弥由于很多国家无法享受创新的成果所带来的数字鸿沟。 后记 传统上,认为平行进口是一个国际贸易问题。而贸易规则的制定权一直牢牢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的手中,不公平的贸易规则加大了南北差距。随着知识经济越来越成为世界经济的核心,如果能够准确地理解专利制度,挖掘专利制度的应用之义,从而恰当地应用专利制度,将有助于纾解专利产品在平行进口时所面临的困境。由于我国国内市场对于国际贸易具有举足轻重地位,并且随着国家扩大内需政策的推动,县域经济将会得到进一步发展,国内市场的份量将会更加诱人。由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属于国内法范畴,我国采用专利权的国际用尽的立场同时,推动相关的第三世界国家采用相同立场,就会将反对专利权国际用尽的成员仅仅局限于美国和欧洲,那时候推动专利权国际用尽将是水到渠成。在推动专利权国际用尽的过程中,不但能够提高国家软实力,也能够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还能够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新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