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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衡平.doc

1、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衡平 韩朝炜朱瑞一 一、现状: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关系之困惑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此后,各地高、中院陆续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该制度现已成为全国大部分地区三级法院的日常制度之一。全国范围看,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并不统一,主要表现在是将裁判文书原文不加修改地全部网上公布,还是对裁判文书作一定处理,将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信息屏蔽后再予上网,比如,裁判文书首部有关原告基本情况的原文为“原告:张

2、三,男, 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路某号”,上网的裁判文书对此则简化为“原告:张某”。对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关系的认识不同,是实践中裁判文书上网操作规则有所差异的原因之一。然而,我国近几年已发生多起当事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法院判决书张贴于住宅小区或个人博客,对方认为该公开判决书的行为侵害其隐私权并引发纠纷的案例,川反映出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所涉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应当受到重视。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关系,实践中出现以下3个困惑:第一,如何界定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涉及的当事人“隐私”及“隐私权”?第二,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是否存在冲突?第三,生效裁

3、判文书是否应全部上网、全文上网,以及如何在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之间实现合理地平衡?二、成因: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价值 冲突 (一)隐私权的终极价值―人格尊严 隐私权是人类不可分割的权利,“隐私权的内涵,与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有极大的关系。一个人的私生活受到干扰,将其姓名、照片、肖像等未经同意而公开刊登,必使其在精神上感到不安、痛苦、羞耻或惭愧,则其人格尊严 }一― 显然已受到损害。"C2J隐私权意味着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自主观念来决定私人事务,个人是道德、精神上的主体,享有自由、独立、自主的特性,不受他人支配和于涉,从而体现人之所以为人的主体意义,因此,隐私权的终极价值

4、和最终目的是实现个人尊严。 (二)裁判文书上网的主要价值―促进司法公开卜恻姗酬训酬姗酬洲姗姗姗珊 司法的民主性决定司法必须具有公开性,我国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公众对于司法权的运行情况享有知情权,法院则有义务公开司法权的运行过程,接受人民的监督。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法官的心证过程和裁判依据,以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认定等均在裁判文书中有所反映,因此裁判文书是记录案件审判过程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上网的主要价值则在于更好地促进司法公开,使公众更深层次地了解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当然,除此之外,裁判文书上网还具有发现法律漏洞、保证裁判质量、培育法官素养、促进学术研究等作用。

5、 (三)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冲突 隐私权使个人享有一种独处之安宁而不被侵扰,蕴 含了自由、平等、人格尊严等人类普遍要求与推崇的重要价值,而这些价值的实现依赖于私人生活、私人领域与社会的隔离,也就是说没有“私密性”,隐私权就无从实现。而裁判文书上网的主要价值则在于促进司法公开,没有公开则无从知情,没有知情则无从监督,故越要充分保障公众对司法运行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就越需要扩大司法公开的程度。不可避免的是,法院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在促进司法公开的同时,亦带来将裁判文书记载的有关当事人“隐私”公之于众的“副作用”,反映出知情权所要求的“公开”与隐私权所依赖的“秘密”之对立,使两种

6、权利出现此消彼长的关系,而何者更为优先,实质上是价值判断的问题。两种权利的“交界地带”则往往是价值判断最为困难之处,因为两种权利的行使均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非一方明显优于另一方。对两种权利“界限”的不同认定,实质上反映了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和环境条件下,何问题探讨厥测 种价值的重要性更高。 三、思辨: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比较 分析 (一)司法公开的界限与裁判文书内容之比较法分析 1.司法公开的界限 中世纪审判的一大特征是司法不公开,审判具有神秘性,其目的是使民众对权力产生畏惧,维护集权统治。理论上,“审判应当公开”为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其论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

7、次提出;而将之作为一项诉讼原则用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则始于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 6条修正案,即“在一起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随后,该原则在法、德、日、意等国家相继实行,并已成为现代法治的标志性尺度和司法民主的体现。然而,司法公开并不是绝对的,在公开审判的过程中,出于对某些利益的特别保护,同样存在不能涉足的秘密禁区,这可以看作是司法权秘密性的体现。笼统地讲,涉及国家安全、未成年人、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各国对于司法秘密“范围”的界定亦有不一致之处,例如,为维持法庭秩序,保障庭审顺利进行,美国法庭限制新

8、闻媒体的报道,明确规定“法庭不允许在诉讼进行期间在法庭内摄影或在法庭进行无线电广播”;《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同样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和判令,都是公开的。无线电和电视传送以及后来传播其内容用的录音和拍片,均不允许”;相反,在我国,网络或电视直播庭审却是近几年司法公开的新兴形式。当然,我国对于新闻媒体报道庭审并非毫无限制,“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法院)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3[ 2.裁判文书对“少数意见”的记载 裁判文书是否记载“少数意见”,亦表现出各国司法公开界限的

9、差异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允许不同意见(包括不同的裁判结论及同一裁判结论的不同理由)出现在裁判文书中,以“使得后来的判决可能纠正法院所犯的错误”。[4〕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一般只表明一种法院意见,而不允许记载未被判决采纳的“少数意见”, 但现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裁判文书可以载明不同意见,如日本《裁判所法》第11条规定“下级裁判所的判决不写出少数人的意见,但最高裁判所的裁判中必须表示出 各裁判官的意思。”在我国,现行程序法并不允许将不同的裁判意见或理由写进裁判文书中。 从司法不公开到公开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司法公开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二是为了实现公众对司法运行情况的

10、监督权。与此相对应,司法公开可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和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司法权本质上是“判断权”,因此司法公开的实质内涵在于诉讼程序向当事人开放以及诉讼资料向当事人公开,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而这种“公正审判权”正是现代民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5J司法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则是向社会公开,目的是为了满足公众对司法权运作的知情权,归根结底是使公众在知情的基础上,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形式公开应以实质公开为基础,裁判文书上网能直接促进司法形式上的公开,但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诉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裁判文书的公开便没有意义;同样,如果在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侵害了当

11、事人的隐私权,那么这种公开便本末倒置了。而从对新闻媒体直播庭审的限制,以及是否向当事人公开“少数意见”可以看出,相较于法治发达国家,我国更加注重司法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在实质公开上则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 (二)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比较法分析 1.美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 美国各级法院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初级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化解具体的社会纠纷,全国绝大多数案件均由初级法院审理,但其中相当部分案件的审理没有经过完整的法律程序,裁判则通常以口头方式进行,并无文书,少数情况下仅有“表格式的”裁判文书,而文书上仅记载案件裁判结果,并不记录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美国为判例法国家,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主

12、要目的是制定司法政策和形成规则之治,因为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没有创造规则,不具有向社会公开的典型意义,故即使制作了裁判文书,这些裁判文书也不会在网上公开。[6〕而较高审级法院的职能则主要在于创造规则、制作其他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时可资援引的判例,其所作裁判文书的重点在于论证观点而非说明事实,故对于事实部分的描述较少,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私人活动”的公开程度则相对较小。基于此,在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上,美国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全部裁判文书均网上公开,但初审法院所作的裁判文书仅有部分上网。而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美国裁判文书“首部”中有关当事人信息部分仅写明当事人姓名,不出现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以及住址

13、等。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一般如实公布,涉及隐私的案件则仅出现当事人的名字((first name),而将当事人的姓氏(last name)简写为首个大写字母,如将“Michal Jack- son”简写为“Michal J."0 2.我国台湾地区裁判文书上网制度 自1998年起,除了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之外,台湾 “司法院”将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书均在互联网上全文公开。由此带来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困扰,部分涉案当事人向“司法院”要求屏蔽裁判文书中关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基于此,“司法院”自2003年起陆续将上网文书中当事人的身份证字号、住址等信息隐匿,自2007年起,更将上网文书中当事

14、人的姓名隐匿。直至2010年11月,“立法院”对 “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进行修正,规定“判决书应公开当事人姓名,但是得不含自然人之身份证统一编号及其它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司法院”则在此次修正说明中指出,裁判文书公开“具有公众监督、司法资源共享以及法学教育的目的,目前隐匿当事人姓名的公开方式,不利于媒体与一般民众检索,可能导致无法实现上述目的。而当事人姓名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已经公开,之后再于裁判书中公开并未过分侵害当事人隐私权。至于当事人身份证字号、地址等个人资料公开与否,对于上述目的的达成较无助益,更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盗用或滥用,因此不予公开。"(7)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经

15、历了从不上网到网上公开,从全文上网到隐去当事人所有个人信息,再到保留当事人姓名的发展过程。 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给我们两点启示:首先,裁判文书上网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具体的网上公开规则应根据公开裁判文书的目的来制定。美国属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以 “遵循先例”为司法审判原则,公开裁判文书的目的是形成“规则之治”;我国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具有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法官只能解释而不能创造法律,裁判文书公开的目的是为满足“公众监督、司法资源共享以及法学教育”之需。目的的差异决定了二者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也有所不同:美国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范围主要限于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

16、审理的案件,而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审理的绝大部分案件的判决书则均在网上公开。其次,虽然公开裁判文书的目的有所不同,但无 论基于何种目的,在目的能够实现的基础上,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选择以尽可能少地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方式进行公开。具体而言,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美国法院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对当事人信息(姓名)作了简写处理,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所有上网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身份证统一编号及其它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隐去,这对于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衡平: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关系之 建构 (一)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衡平之原则 1.程序正当原则

17、所谓程序正当原则,是指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予以剥夺。该原则要求作出任何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决定,应该确保当事人参与到制作该决定的过程中去,包括事先告知当事人,向第三人说明行为的理由、根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等。由于裁判文书上网可能给当事人的隐私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最初是19世纪德国行政法学提出的一个行政法基本原则,现今该原则不但被奉为行政法最重要的原则,而且“如同民法之‘诚信原则’一般,以帝王条款的姿态,君临公法学界,成为公法学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8)“所谓‘比例原则’,系从‘方法’与‘目的’之关

18、联性,来检视国家行为的合宪性,乃属法治国家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9)它要求所选择的手段应当与所追求的目的保持合理或均衡的比例关系。“目的被人们认为有价值,所以才使用手段来追求,目的的价值必须建立在手段的实行之上”。侧实践中,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出现价值冲突,可遵循比例原则对冲突价值作出排序与取舍。 (二)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具体规则的构建 1.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实施应确保程序正当 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在上网之前,作为公开主体的法院应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程序告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在听取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决定裁判文书是否上网,以及上网前是否应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作

19、一定的处理。在裁判文书上网前告知并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能够使当事人作为一个积极主动的主体而得到承认和尊重,这与隐私权的终极价值―人格尊严是相符合的。应当说明的是,虽然部分当事人愿意将裁判文书上网,以借社会公众监督之力“确保”自己获得公正裁判,但在我国厌讼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下,相当多的当事人不愿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因此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不宜以当事人“同意上网”为前提条件,否则可能导致制度根本难以实施。 2.尽可能实现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 依据比例原则,网上公开裁判文书首先应明确“目的”所在:如果上网制度的最大目的在于促进执法统一、满足法律研究、教育的需要,那么仅对新颖、疑难、典型并具有指导

20、意义的案例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即可。然而,“现阶段研究中国的司法权问题,必须且不能不将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问题摆在中心的位置。”叫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亦如此,可以说其最大的目的是促进司法公开透明以及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虽然上网文书的数量多、范围广,客观上会使当事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的 “风险”增大,但为实现文书上网的目的,必然要求上网的文书尽可能是全面的、不经选择的,以文书全部上网为原则。当然,未生效的文书有被改判或撤销的可能,而目前的网络机制尚未链接二审或再审判决,故为避免上网的未生效文书误导公众,未生效文书以不上网公布为宜。 3.裁判文书中与司法公开无关的部分上网时应予屏蔽 网上公开

21、裁判文书是否有必要隐去文书中的当事人个人信息?完整地公开裁判文书是否会对当事人隐私权造成侵害?我们认为,“公共利益”是隐私权行使的界限,而公众对司法权运作情况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无疑属于公共利益,如果为保证该些权利的实现而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则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个人信息因进人了公共领域而不再属于“隐私”,当然不存在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对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内容的“取舍”,应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的实现,满足司法公开的需要作为衡量标准。比如,裁判文书中关于控辩双方各自的证据、论点和主要争议点,法院接受或拒绝某一证据的理由,作出裁判所考虑的因素等内容,显然属于公众了解案件裁判情况的重

22、要方面,因此应予公开;而裁判文书首部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信息则是为了“固定”当事人,保证与当事人同名同姓的其他人不至于因裁判文书产生误会。而除部分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外,大量案件中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显然不是公众监督司法权运行情况的重点,甚至在上网的裁判文书中,将当事人姓名用某个符号替代并删掉除姓名外的其他基本信息,亦不影响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 可见,为满足司法公开的需要而对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公开”具有正当性,平衡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关键就在于,将裁判文书记载的内容与司法公开的需要进行比对,在上网时删掉或用其他符合替代当事人个人信息中与司法公开无关

23、的内容。 4.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衡平之经济学进路分析后的提论在上位必尤 裁判文书载明的内容是否应予网上公开,有时可能出现判断标准不清晰、难确定的问题,此时运用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用”理论进行分析可能会有较好的效果。经济学中用“边际变动”描述对现有行动计划的微小调整。“边际”,即边缘,“边际变动”即是围绕所做的事的边缘进行调整。“边际效用”理论表明,理性人通常通过比较边际利益与边际成本来做出决策。以当事人基本信息部分应否在上网时予以屏蔽为例,就裁判文书全文网上公开而言,屏蔽当事人基本信息相对于网上公开整篇裁判文书而言即为边际变动。就大量一般案件而言,屏蔽当事人基本信息对于司法公开的

24、促进基本不会产生影响或者仅产生微小的影响;而对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而言,由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不被公开,裁判文书上网后当事人被识别出来的概率大幅减小,因此大幅降低了对当事人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可见,屏蔽当事人基本信息后,裁判文书上网的边际利益几乎未受影响,而当事人隐私权受到损害这一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边际成本却大幅降低,且边际利益的减少幅度远小于边际成本的降低幅度,因此,上网时将当事人基本信息屏蔽这一“决策” 是“有利可图的”、可取的,实践中裁判文书上网以屏蔽当事人基本信息部分为宜。龚吐性寻声茫 引〕』习月r4了 乙目门声守勺声卜卜 五、结语 我国裁判文书上网的主要目的是推进司法公开,司法公开的本质是保障当事人公正审判权及公众对司法权运行情况的监督权。裁判文书中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是否应予公开,应以是否真正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司法公开所需进行判断,绝对的“公开”和绝对的 “隐私”保护均是不可取的。此外,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仅是司法“形式上的公开”,我国法院在将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的同时,更应重视审判过程、裁判理由和依据等对当事人的公开,如可通过在判决书中载明法官就案件裁判存在的分歧、少数意见等,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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