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三明级以上财政林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XX县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XX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以及中央、省对我市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一次性补助支出
2、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以及市对产业集聚(开发)区、镇(街道)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我市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体现统筹安排原则,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属于产业集聚(开发)区、镇(街道)支出责任的事项,市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第五条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 —1—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
3、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起草规划、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单独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组织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中央财政、省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市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按照《XX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县区财政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
4、2014"5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满撤销。确需延长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专项资金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包括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必要时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包括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分配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2—第十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撤
5、销。 (一)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调整的; (二)执行期间需增加资金规模且数额较大的; (三)对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任务已完成或中止,以及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撤销的; (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需调整或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
6、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体现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三条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结果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第十四条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留有缺口或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坚持“先定
7、办法,再分资金”。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正、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分配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政府审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和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政府审批。专项资金安排中属于政府投资公共投资项目的,应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专项
8、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应根据资金使用效益和实际管理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分配格局。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应选取直接相关、数—4—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方式,必要时征求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
9、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的,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过评审建立动态项目库。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间接和事后补助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财政部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组织和专家的作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别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加强评审专家管理,组织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注重运用绩效评价、监
10、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三条除涉密项目外,项目评审结果和最终分配方案应在网上公示。资金分配文件应抄送相关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 —5—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强化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若在项目申报中把关不严、资金使用中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有关部门对同类项目可在一定期限内压减其补助数
11、额或暂停其申报资格,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中央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
12、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当年难以支出的,提出调整方案;专项资金结余年终统一收回财政,结转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编入—6—下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
13、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直接对重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编制绩效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14、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7—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季度将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报财政部门,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15、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五条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和监督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86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处理。
16、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修改完善具体管理办法。 —9——10— 主办:市财政局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一科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驻济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市法院,市检院。 XX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15日印发 —11— 第10页 共1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