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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施 (2).docx

1、 民事抗诉申请书施 申请人高xx,女,汉族,住XX省。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住XX省。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10)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dsxx有限公司(

2、下称“ds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ds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 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 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ds公司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ds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ds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

3、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ds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ds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ds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

4、使用包含以下三项: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ds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ds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

5、ds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 《备忘录》载明“(被申请人)放弃原拟向高xx购买的8%ds公司股权及高xx承诺赠送的股权”,双方之前从未有过有关股权转让的商谈,更谈

6、不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所以无从谈起“放弃购买”。被申请人意图用这样的条款联系《合作协议书》载明的被申请人需向ds公司注入50万元来混淆法庭视听,以让法庭确信双方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可惜,这个条款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 1、被申请人一直声称已足额出资50万元,既然已足额出资,何来条款用词“拟(购买)”。 2、被申请人如未足额出资(申请人一直主张未足额出资),其“放弃”“购买”,又如何让申请人返还50万元。 《备忘录》将口头协议“ds公司融资成功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退出公司,由ds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其他款项5万元”修改为“根据ds公司的融资进程给予适当宽限,申请

7、人支付被申请人55万元(《备忘录》第2条的文意)”。在ds公司经营陷入极大困难面临关门时,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内容为《备忘录》第2条的承诺,该承诺实为对ds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取证明《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默认)其修改了口头协议。 四、本案符合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 姑且不论双方证据、观点,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的价值“正义、秩序”:本案件,被申请人同意向ds公司注入资金取得股权是基于ds公司将向风险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这其中隐含着巨大商机或收益,即d

8、s公司一旦融资成功,投资方将会设法将ds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请人的股权将会得到数十倍的资本收益。根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ds公司融资不成经营困难所带来的风险,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对这个风险完全是有认知的。一审判决带来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机会的申请人身上;申请人未获得转让金、收益或收益机会,却要为被申请人承担投资风险。这样的结果肯定是非正义的,是违背社会秩序的。穷尽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存有更强理由,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贵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致 sxsd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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