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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五篇范文]_1 (2).docx

1、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五篇范文] 【发布单位】 828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0-09-01【生效日期】 1990-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保护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民政、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

3、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老龄委员会应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第七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社会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其合法经济收入不受侵犯。 第九条第九条对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降低。 第十条第十条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城市由民政及

4、有关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其所需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革命烈属、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中的老年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老年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医疗卫生部门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根据可能逐步设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飞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有关单位应积极组织和帮助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举办老年人学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生产

5、商业和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兴办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要精心照顾、护理,患病的应及时治疗。工作人员不得嫌弃、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增设为老年人服务的内容,宣传尊老、爱老、养老的先进事迹,揭露和批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

6、条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赡养扶助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赡养扶助。 (一)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异地或分居生活的,要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二)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给予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应负责照料。 (三)在农村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居的,应负责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不得强行索要或

7、扣留。 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不得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和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被赡养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赡养费和照料日常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抢分、侵占。 未经老年人同意,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或强迫老年人迁居。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8、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家庭其他成员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不得因老年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子女及其他亲属必须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不得有歧视和干涉其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负有赡养老年人义务而拒不赡养,经教育不改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并从其收入中扣除应付的赡养费,直接给

9、老年人;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必要时可与其协商同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本条例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例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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