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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 (2).docx

1、 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 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5日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

2、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三、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第 (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

3、 (八)、 (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6月25日X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XX省第十届人民

4、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四章营运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

5、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XX市公用事业管理局、XX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 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 局所属的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XX市XX县区、XX县区、沙河口 区、XX县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 属的XX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XX市其他县(市)及XX县区农村区域、 XX县区、XX县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

6、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 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XX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

7、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 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XX市公 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 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 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 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

8、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 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 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 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 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9、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XX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 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 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 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10、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 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 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条例的 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

11、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 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 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例: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申请报

12、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XX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 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 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13、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和经 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 拍卖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指定的交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 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XX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

14、 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 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 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

15、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和返程搭载 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场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 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

16、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 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营

17、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照片桨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18、号码的 《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 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 认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和档案。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须持有技术监督 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 得合格证书。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9、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 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例替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20、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 遇乘客招手示意乘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 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证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 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21、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害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 (三)乘客需要出市境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并 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经营者及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 行为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损坏车辆设施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 各级人民政府或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22、奖励: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 (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 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

23、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 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 《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 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视情节处1000

24、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 (七)、 (八)、 (九)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 (一)、 (二)、 (四)、 (五)、 (六)、 (七)、 (八)、 (九)项规定 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

25、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 (四)、 (六)、 (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 (八)、 (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 (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

26、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不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50倍处 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 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一定台次(20台以内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 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 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10天,并处1000元以上2

27、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车超标准收费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缴销其《准运 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五条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 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28、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违法给予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XX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XX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19页 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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