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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doc

1、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让与保险人,以此来取得实际全损赔偿利益的法律行为。在现代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中,它是一项已得到普遍确认和适用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委付制度,既有别于英美国家,又不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其独到之处。   一、委付制度之意义委付   是海上保险中与推定全损制度紧密联系的一项特别制度。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推定全损制度使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标的的尚未构成实际

2、全损而为避免全损发生将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的情形下,得到全损赔偿的利益。这使保险人对尚未产生的损失支付了赔偿,令被保险人获得了额外收益,显然有悖于保险的“补偿原则”。故此,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委付制度,即被保险人取得推定全损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已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否则便丧失索赔全损的权利(除非构成了实际全损),可见,委付的直接目的是欲取得推定全损的索赔权,为此,被保险人要付出放弃保险标的全部权利的代价。只有这样,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因此,委付具有双重作用,即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向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二、委付之法律性质委付   在

3、法律上是一种制度,在当事人则为一种法律行为。但它究竟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各国法律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委付应为双方法律行为,以下从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的角度作出分析:   1。委付的第一层意思表示是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根据《海商法》第250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这表明,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并不能单方面产生委付财产权利义务移转的法律后果,只有当保险人同意接受委付时,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使委付的第一层意思表示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委付在这个意义上说是一种双

4、方法律行为。这是因为委付财产不仅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随之而来的还有义务,如沉船打捞、清除航道、支付救助报酬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这些义务而不接受委付。   2。委付的第二层意思表示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按全部损失赔偿。《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可见,被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是取得推定全损索赔权的法定条件和义务,而对此保险人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如果接受了委付,保险人即取得了委付

5、财产的一切权利,这时保险人便有义务对被保险人作出全损赔付,则使被保险人的推定全损索赔权得以实现;反之,如果不接受委付,表明保险人不愿受让委付财产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这时,被保险人也就无权得到推定全损赔偿。如果不是这样理解的话,被保险人岂不因保险取得了大于保险标的本身价值的利益吗?故从这层意义来看,委付仍然是一种须以保险人接受为成立要件的双方法律行为。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委付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以平衡推定全损给被保险人带来的利益。而日本和英国的规定与我国有所不同。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当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时,只要推定全损情况存在,被保险人仍能获得推定全损索赔

6、权。可见,委付表现为一种单方行为;英国法规定,只有得到保险人的承诺,委付通知书才能生效,被保险人的推定全损索赔权才能成立,但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诉诸法院,若法院判定保险标的在事实上构成了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仍能获得全损索赔权。所以,严格来说,英国法规定的委付制度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   三、委付之法律后果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依《海商法》的规定,会产生两项法律后果:第一,保险人依法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但同时也须承担一切义务。对此保险人不得反悔。所谓委付财产,指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具有的全部保险利益。另外,委付具

7、有追溯效力,故“全部权利”应当指从推定全损发生时起保险标的所有权以及附属于保险标的的其他财产权,包括其后完成航次可收取的运费等。换言之,从推定全损发生时起保险人遂成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义务,如清除航道、为赚取待收运费而支出的航次费用等。但须指出的是,若被保险人仅投保了不足额险,保险人仅得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部分所有权,而与被保险人形成对保险标的的共有关系。第二,保险人须按推定全损赔付被保险人全部保险金额。   我国《海商法》对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时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但结合有关保险全损赔偿的有关规定,可作出以下分析:   (一)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并不意味着将丧失获

8、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256条规定:“除本法第255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这意味着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全损时(应包括推定全损和实际全损),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即所有权)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向被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换言之,只要保险人愿意并实际支付了全损赔偿金额,便有权代位成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所以,即使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随着事态的发展变化,此后保险人仍有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机会。事实上,也正因为保险标的不仅带

9、给保险人权利,而且也有义务,法律才作出对保险人有利的规定,即在保险标的的利益不明朗之前,保险人有充分的时间调查评估,从而决定是否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   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也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将丧失获得全损赔偿的机会   1。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仅仅使被保险人无法取得推定全损的赔偿,但并不影响其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索赔权,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实际全损,保险人应当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2。实践中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保险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委付,却愿意按全损作出赔偿,从而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本法规定的。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使被保险人推定全损的索赔权不能成立。在这样的

10、情形下,保险人没有法定义务作出全损赔偿,但法律也并未禁止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所以说,保险人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如果保险人感到保险标的的获救希望很小,而又要产生大量的施救费用,这时,为避免日后当被保险人索赔实际全损时,还要赔付更大的施救费用;而且承担打捞、清除航道等义务,他会选择全损赔付给被保险人以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看来,这似乎过于偏袒保险人的利益,而赋予了他过多保护自己利益而作出选择的机会,但实际上保险人得以解除对保险标的义务的权利是以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又予以全损赔偿为代价的,这样来说,双方的利益仍然趋于平衡。另外,保险人行使以上选择权并非没有其他的限制,这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11、   四、提前解约权对委付的影响   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该条规定为我国所特有,它赋予了海上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单方合法终止合同的特权,这对委付制度产生了一些影响。首先,本条应适用于保险人有权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的情况,若无“取得”权,何来“放弃”权?只有当保险标的构成全损时,才有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权利

12、的可能,本条方得适用。这也说明本条规定必然要与委付发生关系。简言之,委付使被保险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享有索赔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的选择权,而本条规定使被保险人的这种主动权受到了限制,因为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之前向其作出全损赔偿,以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这种“提前解约权”使被保险人由主动变为被动。而且可能将面临改变原来救助或修理保险标的之安排,并须重新安排保险的困难。所以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这必然要求被保险人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尽可能迅速作出部分损失索赔或全部损失索赔的选择,如果选择后者,便要尽快发出委付通知。   然而,本条规定的影响仅限于被保险委付之前吗?笔者认为,从此条

13、来看,保险人行使这种“提前解约权”的唯一限制是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七天内通知被保险人,并支付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前合理的施救费用,所以,如果满足该条件,即使被保险人委付了保险标的,保险人仍可作出全损赔偿而不承担保险标的的义务,而这是以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为代价的。   总之,“提前解约权”的规定赋予了保险人极大的灵活性。尤其在保险标的损害严重,核赔费用很高或估计施救费用很高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利益,保险人可行使该项权利,以节省巨额管理费用和高额施救费用的支出。而这显然削弱了推定全损给被保险人带来的利益,对委付的行使及法律效果产生了影响。因此,值得被保险人格外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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