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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19).docx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第14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办法。 中国最庞大的资料库下载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3、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

4、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5、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

6、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

7、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

8、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

9、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10、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3.进

11、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第十四条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

12、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13、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

14、方控制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15、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16、   第十九条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

17、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做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

18、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境内发生的有关费用后,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该销售价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   (二)是按照货物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   (三)是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的价格;   (四)是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销售的价格;   (五)按照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合计销售总量最大。   第二十三条 按照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

19、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如果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纳税义务人要求,可以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是应当同时扣除加工增值额。   前款所述的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

20、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   (二)向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三)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者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或者地区公认的会计原

21、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合理方法,是指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者费用计算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价

22、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者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应当征税的,海关按照以下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进口时应当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

23、价格;   (三)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四)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

24、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

25、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来料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本条前四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三十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区域、

26、场所进入境内,需要征税的货物,海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以从上述区域、场所进入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上述区域、场所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三十一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二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

27、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货物,应当缴纳税款的,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经海关批准留购的暂时进境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利息应当予以计入;

28、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纳税义务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以选择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当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月) 完税价格= 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1- -----------------—) 监管年限×12   上述计算公式中“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按月计

29、算,不足1个月但是超过15日的,按照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三十六条 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七条 进口载有专供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介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分列;   (二)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虽未分列,但是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的证明文件,或者能提供所载软件价值的证明文件。   含有美术

30、摄影、声音、图像、影视、游戏、电子出版物的介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 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实际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   运输工具作为进口货物,利用自身动力进境的,海关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

31、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货价+运费)×3‰   第四十条 邮运进口的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境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五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32、   第四十四条 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出口关税;   (二)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担的佣金。   第四十五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

33、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前款所述的价格调整项目如果需要

34、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行价格核查: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四)进入纳税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

35、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及有关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六)向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缴纳国内税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时,纳税义务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

36、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见附件2),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   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

37、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第五十条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

38、关经过审查认为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五十一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见附件3)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使用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见附件4)。   第五十二

39、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二)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三)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第五十三条 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

40、查确定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磋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五十四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期间,纳税义务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第五十五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根据要求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见附件5)。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41、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完税价格”,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计税价格。   “买方”,指通过履行付款义务,购入货物,并为此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买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入进口货物的买方。   “卖方”,指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卖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货物的卖方。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指将进口货物实际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向卖方支付价款的行为。   “实付、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

42、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间接支付”,指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冲抵买卖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   “购货佣金”,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经纪费”,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是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   “类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者地

43、区生产的,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是却具有相似的特征,相似的组成材料,相同的功能,并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   “大约同时”,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天内。 按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天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90天内。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会计核算工作中普遍遵循的原则性规范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方法。包括对货物价值认定有关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   “特许权使用费”,

44、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培训费用”,指基于卖方或者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   “软件”,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用于数据处理设备的程序和文档。   “专有技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   “轻度加工”,指稀释

45、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他类似加工。   “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指由特定产业或者产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者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货物或者类似货物。   “介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85.24项下的商品。   “价格核查”,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依法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职权,通过审查单证、核实数据、核对实物及相关账册等方法,对进出口货物申报成交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进行的审查。   “价格磋商”,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

46、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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