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10 ,大小:16.55KB ,
资源ID:8784751      下载积分:10 金币
验证码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图形码:
验证码: 获取验证码
温馨提示:
支付成功后,系统会自动生成账号(用户名为邮箱或者手机号,密码是验证码),方便下次登录下载和查询订单;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down/8784751.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开通VIP折扣优惠下载文档

            查看会员权益                  [ 下载后找不到文档?]

填表反馈(24小时):  下载求助     关注领币    退款申请

开具发票请登录PC端进行申请。


权利声明

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4009-655-100;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注意事项

本文(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为本站上传会员【pc****0】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9-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x

1、法规名称】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1-12-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第 1 条       为防止码头装卸引起之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卫生,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本标准。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商港管理机关为港务局。      第 4 条       本标准名词定义如左:      一装卸工作:系指港区船上、岸上货物之装卸、搬运、处理工作。      二舱口:系指甲板上

2、用于装卸或人员出入之开口。      三货舱:系指自露天甲板至舱底甲板全部载货空间。      四装卸机具:系指用于装卸中之起重机、堆高机、吸谷机、挖掘机、推土机、抓斗、侧载机、跨载机、各型拖车、卡车、电动搬运车、各型货柜装卸机、绞盘、起卸机、门式移载机、人字臂起重杆吊杆、人字臂起重杆樯桅、吊柱,以及其配置人字臂起重杆、樯桅或船舶上供货物装卸用有关之机械,及其他装卸机具。      五 (删除) 。      六船方: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第 5 条       靠泊我国港口装卸之船舶,其机具与装卸设备,应符合船舶设备规则及有关之国际公约规定,并执有有效

3、之货物装卸设备登记簿,始得装卸货物。      第 6 条       港区码头专供劳工作业来往或车辆行驶之通路,工作场所或停车场所,其安全设施应妥为维护,并保持畅通。      第 7 条       装卸作业之工作场所及通道之危险部分如开口边缘、破陷等危险角落,均应设置警告标志,并围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栏栅或绳栅。      第 8 条       通达船舱、驳船或码头供劳工使用之便桥,其宽度不得小于五十五公分,长度自岸边或船舷延长一公尺半以上,两旁围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栏栅或绳栅。      装卸作业劳工需自货堆上方通过时,船方应设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行。

4、      第 9 条       栏栅除由于延伸或因码头或船上执行某一特定工作上之需要,及为修理外,不得移动。如必要移动时,则在必要因素消失后,应由负责此项工作之最后人员,将其恢复原状。      第 10 条       栏栅、舷梯、传动机械、扶梯、舱口盖、救生器具、灯光、警告标志、台阶或本标准规定之其他事项,非经授权不得移动。如确因紧急将之移动时,则应于此原因消失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交通船除依船舶法规规定外,为维护劳工必须

5、经由水上来往,从事于船舶装卸工作时之航行安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交通船应保养良好,并由领有执照之人员操作。      二交通船之载重量 (人员、物资) 应有限制,并标示于明显位置。      三交通船应有足够而保养良好之救生设备。      四交通船停靠之位置,应便利劳工之作业,且有适当之安全措施。      五交通船应遵守有关水域航行之规定,以确保水上来往之安全。      第 14 条       船方为便利装卸工作之实施、于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时,应设置上下船之安全设备,以供劳工往返船岸之用。      第 15 条       船方应

6、依左列规定设置上下船之设备:      一船舶应随带舷梯或其他类似之设备。该项设备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宽度,质料坚韧,构造牢固,并加设安全护网。      二梯之两侧应设栏栅,直达两端,其栏栅上下栏杆之杆距以七十五公分为原则,并加设扶绳或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防护设施。      梯之一侧紧靠船舷而有适当之稳固安全措施,则可仅于梯之外侧,加设栏栅或扶绳。但岸上至船舷高度一.五公尺以下之船舶,可设宽度五十五公分以上、两旁围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栏栅或绳栅之便梯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 16 条       船泊于他船外侧,劳工进出该船须经由他船时,船方应于他船

7、设置安全通道,以供劳工使用。但情况许可其通行,无需借助其他设备,而不致发生危险者得免除之。      前项安全通道,应由排水量较大之船舶提供之。      第 17 条       当驳船、筏或木排在船边工作时,除另有其他适当之安全设施外,应由船方置备良好之绳梯。      前项绳梯应有适当之长度与宽度,使劳工能安全达到船上,同时应有不小于二十五公分,不大于三十五公分之等距脚踏板,以利攀登,并保持稳定与牢系,使劳工攀登时,不致发生卷曲、摆动与倾斜。      第 18 条       甲板至舱底之高度超过一五○公分时,船方应于甲板与舱底间设置安全通道,方得使劳工从事货舱

8、装卸工作。      第 19 条       船方应依左列规定设置进出舱口之梯:      一梯为踏条时,两踏条之垂直距离不得大于三十三公分,梯宽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梯后空间应保持十六.五公分之空隙,且应有稳固之把手。      二梯为踏板时,其踏板深度至少应保持十一.五公分,其宽度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并须设置垂直之固定把手。      三梯之上端应有固定之栏杆或扶手。      四货物装载应与梯保持相当空间,以利通行。      第 20 条       孔道之两面均应设相当之扶手及踏脚,无甲板之船舱内如用扶梯或跳板时,应由船方负责供应,并于梯顶设钩或其他措

9、施,以期稳固。      第 21 条       除航政主管机关准许之设备外,船方不得使劳工利用其他设备进出舱口。      船上装卸作业所经过之货舱舱底,自甲板至舱底深逾一五○公分,或舱口未有货物时,船方应围以七十五公分高之栏栅,或妥加掩盖。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港区工作场所及自最近公路通往港区工作场所、码头之要道及港区码头上之危险部分,应设置充分之照明。      前项照明,除由商港管理机关设置者外,照度不足者,应由负责装卸之雇主于作业前增设之。      第 24 条       前条

10、所设之照明,应以不致危害劳工之安全与健康,及妨碍其他船只之航行与作业为原则。      第 25 条       照明设备应附有良好之反映器与可靠之遮盖物,以防止易燃物或其他物质进入内部与灯泡接触,发生危险。      第 26 条       船上工作场所之照明,船方应依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规定办理,并不得使劳工在舱内或船上未设灯光之任何处所,使用火柴或明火照明。      第 27 条       船方应保持货舱盖板及支持盖板之舱口梁于完整无缺状态,并应预留堆放位置。      第 28 条       船方应配以与货舱盖板大小重量相称之把手,以利盖板之移动

11、或更换,惟货舱或舱盖结构特殊无须此项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船方应于舱口梁配备适当之挂钩、拉索或绞辘,以便移动或更换舱口梁时,无须劳工校正之。      第 30 条       货舱盖板及舱口梁如不能互相通用时,船方应标明其所属之甲板及货舱之编号,及其确实位置,以利识别。      第 31 条       船方不得将货舱盖板及舱口梁移作过货栈台,或其他用途,以免损坏,并应于舱口梁之两端,设置安全插梢,以保持舱口梁之平稳与固定。      第 32 条       船方应于舱口缘围设置坚固之插口,以备安装铁横梁或铁舱盖板。  

12、    第 33 条       (删除)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删除)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船方对于甲板上齿轮、发动机、链条与摩擦机件迥转轴、电导线与蒸汔管道等,在不妨碍船只安全工作原则下,应设护栅或盖板等隔离之。但其本身能显示在其位置与构造上,对劳工之作业安全有确实保障者,不在此限。      第 40 条    

13、  船方应提供适当设备,以预防船上起重机之吊杆、绞盘于吊升货物过程中意外掉落,如利用杠杆以控制其高低之反复运动机件之起重机或绞盘,船方应设适当之弹簧控制器或其他掣锁设备。      第 41 条       船方应于起重机之驾驶台,或机械力操作输送带之端顶,妥加护栅,并附设安全通道,如通道为扶梯,应依左列规定设置之:      一梯之两边应延伸至超越驾驶台相当长度,或提供适当把手。      二驾驶台上踏脚位置应保持空旷而无障碍。      三如梯为垂直竖立而其长度超过三十公尺时,则应于其中端设置一个休息位置。      第 42 条       (删除)   

14、   第 43 条       (删除)      第 44 条       以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吊载货柜,雇主应确知其载重量,不得超载,并不得吊载劳工及使劳工随柜起卸作业。但置有左列之一安全设施者,不在此限:      一桥式起重机设置有全套自动吊架设备及安全防护者。      二经商港管理机关认定港区桥式起重机确无法供应,由其他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吊载货柜;且该等机械置有符合第四十四条之一规定之人员专用台,雇主除应于作业前依规定检点外,并应确认合乎左列规定者,方得吊载劳工上、下货柜作业:      (一) 起重机应装过卷扬防止装置,吊举劳工上、下,时应以动力操作,

15、在未吊或放下时,应使用自动刹车装置。但紧急情况不在此限。      (二) 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利用其吊臂不同半径吊举人员者,其构造、固定方式应有足以防止过负载及吊臂意外移动之设备。      (三) 人员专用台、起重机具等设备用于吊举劳工者,于每天使用前应先行试吊 (以人员专用台荷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吊持五分钟) ,并确实检查有无缺陷。      (四) 被吊举之劳工,应随时与起重机操作者及信号指挥手保持目视连络。      (五) 吊举劳工时,起重机操作者必须能完全控制人员专用台之移动,并应严守控制岗位,不得离开。      (六) 起重机吊升劳工过程中不得移动。但紧急

16、情况或货柜在正常堆集作业中转移劳工时,不在此限。      ( 七 )有强风、大雨或其他危险征兆时,应停止作业。      第 45 条       于同一舱口上层有装卸工作,有导致物体坠落之虞时,雇主不得使劳工同时在下层货舱,或甲板上从事装卸工作。      第 46 条       雇主使劳工在底舱或甲板间从事装卸作业时,应禁止劳工进入吊举物下方,及其他有发生危害之虞之处所。      第 4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卸货前,如待卸货物在下层,而中上层有其他货物时,应先翻舱,或洽由船方作有效之围档处理。但经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安全上无虞者,不在此限。   

17、   第 48 条       雇主在出货、进货、堆货、卸货之处所,或处理类似事件之场所,如非借助外力无法安全执行此种工作时,应洽商商港管理机关及船方,共同采取预防灾变之适当措施。      第 49 条       与舱口有关工作进行前,雇主应洽船方,将舱口梁及舱盖板适度移去,或妥为固定安置,以避免移位。      第 50 条       雇主申请装卸前,如船舶之舱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要求船方预先说明及标明,在未得船长之证明或未经商港管理机关检查鉴定,确认无危险之虞者,不得申请装卸:      一曾装载爆炸性、有毒性或其他易燃性物质者。      二曾使用

18、干冰冷剂或其他原因致有缺氧之虞者。      三曾装载有机物质或经海水浸过者。      第 51 条       在货舱工作空间受舱口方形之限制,除从事拉开或连结吊索工作外,雇主不得使劳工利用挂钩钩住扎棉花、羊毛、软木、粗麻布袋或其他类似货物之打包带上。如圆桶或吊钩之构造及状态不安全时,雇主亦不得使劳工利用桶钩以起落圆桶。      第 52 条       雇主对堆置于中层舱之货物与舱口缘围间之距离,应有一公尺以上,以利开启货舱盖板、舱口梁及防止货物移动造成掉落事故。      雇主对露天甲板之舱口盖板,如与舱口缘围并置时,应放置整齐,堆放高度不得超过舱口缘围之高度

19、且应与舱口缘围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离,并妥为固定之。      第 53 条       雇主应依左列规定,堆放货物于码头:      一依本标准之规定,保持一条自码头至船上畅通无阻之通道。      二码头边缘,至少保持一公尺之空间,同时除固定建筑物、器械及应用工具外,不得有其他障碍物留置其间。      第 54 条       雇主应雇用合于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之人员,担任起重机、堆高机之操作、吊挂或指挥发放信号之工作。      第 55 条       雇主对起重机、绞盘,或其他装卸机械,除正在操作外,不得任令物件悬留其上。      第 56 条

20、       货物利用吊索由舱口装卸时,雇主应有指挥人员以信号控制之,同一舱口在同一时间有一组以上吊索工作时,每组吊索均应有其各别之信号指挥员。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平底船、驳船,或其他类似船舶之装卸工作。      第 57 条       雇主对待装卸物品,每单件之重量超过四十公斤以上者,应尽量以机械      手车或其他方法代替人力运搬,不得强迫劳工背负。      第 58 条       船舶运载危险物品,应依“船舶危险品装载规则”“国际商港港务管理规则”“国际商港栈埠管理规则”办理,于劳工从事装卸作业时,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令之规定办理。   

21、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删除)      第 61 条       (删除)      第 62 条       雇主应于码头装卸就业场所,依劳工安全卫生法有关规定,设置医疗卫生单位、急救人员、急救药品、器材等;并办理有关劳工健康检查等事项。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办理港区劳工之救难、急救,应于港区码头设置救护车,并于明显位置,公告左列各项医疗设施之位置:      一急救箱位置,负责保管人姓名与服勤位置。     

22、 二担架及其他医疗器材位置。      三救护车位置。      四医疗诊所或其他特约医院位置。      五浮筒工作应配置无线电对讲机及交通船,以供急救时使用。      前项置放处所,应设置电话,并标示之。      第 65 条       雇主应于各作业舱码头舷侧加挂护网,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作业人员落水。      第 66 条       雇主对进入码头从事装卸作业之劳工及有关人员,应使其配带安全帽等个人防护装备。      第 67 条       雇主对处理易于飞扬之货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或尘土飞扬之工作时之劳工,应使其配戴适当之防护具。      第 68 条       雇主对于劳工在船舱内或其他自然换气不充分场所工作,应考虑空气中氧气浓度,并不得使用内燃机之机械,以免排气危害劳工。但另设有效之换气设施者,不在此限。      第 69 条       (删除)      第 70 条       (删除)      第 71 条       (删除)      第 72 条       (删除)      第 7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