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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doc

1、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5年7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维护贷款、保证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它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问题   第一条 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有

2、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该行为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在审理中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   (一)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的;   (二)以借款人名义贷款,所购车辆或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他人的。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该条款。   第二条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债权人(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   (一)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如虚假职业证明、虚假收入状况及还款能力证明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二)一车多贷,即只有一个真实的购车关系

3、却以此为由与多家银行签订多个贷款合同;   (三)贷款金额远远高于所购车辆的实际价格,或贷款金额中还包括首付款和车辆购置附加税等其它费用;   (四)用已经购买的车辆手续凭证,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该条款。   二、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   第三条 在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下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具有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盗用他人身份证明、伪造他人签字,签订贷款合同;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隐瞒真实身份,签

4、订贷款合同;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其它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   三、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   第四条 借款人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到贷款或购买了车辆,无论该款项或车辆是否由借款人使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将贷款划入汽车经销商帐户,借款人以汽车经销商未按约定交付贷款或贷款数额高于其实际购车所用贷款数额为由进行抗辩,并有证据证明抗辩事由成立,且借款人对汽车经销商的行为并不知情的,借款人不承担或仅承担其实际使用贷款数额范围内的偿还责任,汽车经销商应对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应按下列原

5、则处理:   (一)借款人已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部分还本付息,则将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与借款人已还本息的差额,作为借款人应向银行承担偿还责任的数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与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的差额,由汽车经销商承担偿还责任;   (二)汽车经销商是担保人的,其除对使用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外,还应对借款人的还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仅起诉借款人,或银行虽一并起诉了担保人,但汽车经销商不是担保人的,借款人提出汽车经销商未按约定交付贷款或贷款数额高于其实际购车所用贷款数额的抗辩的,应追加汽车经销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汽车经销商下落不明,但有证据证明汽车经销商将银行划入其帐

6、户内的借款人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挪作它用,且借款人对汽车经销商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的案件,因具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银行依据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借款人、担保人以银行应先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第七条 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   第八条 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

7、人的责任应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来认定。   五、“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   第九条 “合作协议”是保险公司与银行、汽车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均是认定各方责任、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 当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

8、的,以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六、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第十一条 保证保险合同中有“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保证责任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等类似内容的约定,而在贷款合同中又设定了保证或物的担保时,被保险人(银行)不能在未向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未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以被保险人尚不能就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被保险人将

9、借款人、担保人、保险人一并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可判决保险人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并根据本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追偿。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作协议”中有“保险人本着先赔后诉的原则,按照《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等类似内容的约定,且双方约定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不一致时适用合作协议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   第十三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将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保险人,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   第十四条 在保证保险合同

10、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贷款合同关系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举证责任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在借款人、汽车经销商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主要履行事实无法查清时,被保险人对其是否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履行有瑕疵或未能履行,主张少承担或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八、保证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

11、的案件时,应按保险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人起诉投保人(借款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被保险人(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已经审结、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12、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等待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之诉的最终结果。   九、管辖问题   第十九条 因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作协议”中对管辖问题另有约定的,依该约定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十、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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