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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恶意挂失止付后的票据处理案例及思考.docx

1、一、 情况简介 二、 百姓金融网---专业票据平台:票据贴现知识 (一)出票及挂失过程 我行某支行于 2011年9月19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3.5万元,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2012年3月13日,甲法院向我行发来停止支付通知书,称该票已被A公司挂失并申请公示催告,要求我行停止支付。 (二)公示催告过程 2012年3月19日前后,B公司持该票向我行提示付款。我行告知其已被法院停止支付,请其向法院申报权利。在B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后,甲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原文为: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注:A公司)或申报人(注:B公

2、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申请付款过程 2012年7月2日,C公司持该票向我行申请付款,被我行拒付(拒付原因详见后文分析) (四)投诉及处理过程 2012年8月8日,B公司以我行拒付为由,向监管机关进行投诉。在接到监管机关转办单后,我行持票据等资料复印件到甲法院找该案审判员咨询是否应付款,审判员未作答复,只称案件系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裁定。 (五)付款 9月中旬,我们在C公司明确已由B公司代偿票款的前提下,指导B公司进一步完善票据背书手续(后文详述),并付款给B公司。 (六)根据该票及相关资料记载所描绘的时间线 1、2011年9月19日出票

3、2、2011年11月24日B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公司(票据记载如此,此处有瑕疵,后文详述) 3、2012年3月13日A公司挂失并由甲法院公示催告 4、2012年3月19日前后B公司从我行获知该票已被公示催告,随即向甲法院申报权利(此处与前述矛盾,后文详述) 5、2012年5月9日,甲法院裁定终止公示催告,但未明确票据权利归属。 6、2012年7月2日,C公司作为持票人通过其开户行向我行提示付款,我行拒付。 二、         我行拒付的理由 (一) 法律法规未对公示催告终止后是否“见票即付”作明确规定 甲法院关于“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

4、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 该裁决系依法作出,本身并无瑕疵,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   裁定只是明确双(多)方有权起诉,但起诉的是票据权利还是票据债权? 2、   在类似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终止公示催告是否意味着票据权利恢复到先前状态,银行应见票即付(票据到期后,后同)?又或是通过诉讼确定票据权利归属? 上述两个问题对于作为承兑人(付款人)的银行很关键。如果是对票据权利进行起诉,那么票据权利待定,即银行付款的对象不明确,应通过诉讼对票据权利确权后付款;反之,若仅仅是就票据债权进行起诉,那么银行可以“见票即付”,即使付款后非持票一方胜诉,也只能向

5、持票一方索偿。 加之现有法律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1]”,更进一步加重了前述两义性争论: 一方面,此条似乎规定了公示催告结束后可以见票即付。但是如果持票人是恶意取得票据的呢?在多方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公示催告程序并不对票据进行确权判决,持票人是否合法拥有票据权利无从认定,从而银行也无法确定是否将票款付给了正确的对象。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各方在公示催告结束后进行诉讼的,“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那么根据我们的理解,也还在票据纠纷的范畴之内而不是债务纠纷,票据权利归属待定。 反言之,公示催告是对因为被盗等原

6、因而造成持票人失票后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假如采纳公示催告终止后应“见票即付”的观点,那么失票人也只是知道票据谁手里,还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确定票据权利(或债权)。而在此期间,票据将因为到期而被非法持有人兑现,那么公示催告就无法达到司法救济的目的。 由于公示催告结束后未进行票据确权判决。加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和申报人是A公司和B公司,而向我行提示付款的是案外人(也是持票人)C公司,其中关系十分复杂,对此我行拒绝了C公司的付款要求。 (二)票据记载存在瑕疵  如前述时间线所述,按照票据背书记载,B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将票据转让给C公司(后续再无转让背书)。 即,从记载来

7、看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持票人应为C公司(注:实际上不是[3]);但同时,B公司于3月向甲法院主张票据权利。依照法律要求,主张票据权利时应提交票据供法院及各方查验[4]。如果票据背书记载与实际背书转让行为是一致的,那么持票人就是C公司,法院肯定不会受理B公司的票据权利申报。 很显然,B公司在公示催告之后,将票据又恶意转让给了C公司,并且将背书转让日期倒签提前到2011年11月,从而造成票据记载与实际法律文书记载的权利归属不符。 假设,B公司是恶意诈骗银行的话,那么如果将票款付给公示催告申请人和申报人之外的案外人C公司,其后B公司又以公示催告申请人和申报人并无C公司为由起

8、诉银行的话,银行很难主张权利,这也是我们最担心的一种情况。 三、         后续的处理 在法院裁决后,我行曾主动联系B公司(当时尚不知道其已倒签日期背书转让给C公司),建议其对A公司提起诉讼,一旦法院作出有利判决我行立即付款。 但由于其已经倒签日期转让给C公司,无法向甲法院提起诉讼,而是由C公司向我行提示付款。在我行向C公司拒付后,B公司又声称已向C公司赔偿票款并取回票据,并以持票人名义要求我行付款。 后来,我行在充分评估法律风险和案件风险,并且考虑到该票面值较小,出现诈骗银行的可能性不大的前提下,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后,向其支付了票款: 一是征询专业法律意见:正式

9、向我行法律顾问提出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在评估风险后,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建议我行付款给B公司; 二 是完善票据记载:要求在票据上由C公司对B公司作回头背书,使B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我行提示付款; 三 是要求出具说明:由B公司、C公司分别出具说明,确认C公司已收到向B公司追索的票款,并已将票据回头背书给B公司。 四、         案例启示和建议 以来,监管机关专门就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系列手段,诈骗票据资金的作案方式进行了重点强调,因此在今年的工作中我们对于此类纠纷、诉讼非常谨慎。同时,前期屡次出现类似案件也反映了当前法律法规存在的漏洞。对此监管机

10、关和银行同业已经有了很多专业探讨和立法呼吁,建议延长公示催告期至票据到期后。 风险和法律风险的角度来看,本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甚至有可能成为一种新的诈骗银行的方式。如果立法不明确、银行不谨慎的话,即使是通过延长公示催告期的方式也无法防范。 假设,在A公司与B公司进行票据权利申报且法院裁定双方可以起诉后(暂不考虑又转让给C公司),如果银行付款给持票人B公司,是否被视为已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若事后A公司起诉并胜诉,是否可以向银行要求支付票款(即起诉票据权利还是票据债权的问题)?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银行很难把握。 更进一步作为最坏的假设,A公司、B公司、C公司均为同一人所控

11、制,A公司声称失票,B公司持票申报权利并起诉,A公司不应诉而法院判决明确票据权利归属B公司,然后B公司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先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付款后B公司再以法院判决要求银行付款。而此时,由于B公司系倒签日期转让给C公司,从而造成公示催告内容、票据背书记载之间的不符,银行操作存在瑕疵,在民事诉讼范畴内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现行公示催告程序仅要求法院在“有人申请/无人申报”的情况下应作除权判决,而未规定在“有人申请/有人申报”的情况下作确权判决,从而形成了法律法规上的真空,导致银行在具体操作时无所适从。因此,我们建议健全公示催告的后续程序,即对于“有人申请/有人申报”的情况,法院应在公示催告终止后随即启动确权诉讼程序,最终形成票据权利归属明确的判决,从而有效保护合法持票人和银行的权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 [3] 2012年3月A公司曾作为持票人将票据寄往我行提示付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1条“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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