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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回收废弃物回收处理业管理办法.doc

1、 【法规名称】 应回收废弃物回收处理业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应回收废弃物回收处理业管理办法      应回收废弃物回收处理业管理办法      第 1 条       第 2 条       本办法之适用对象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以上从事应回收废弃物回收业务之回收业及从事应回收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或输出业务之处理业。      第 3 条       回收业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回收业之登记时,应填具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向回收业贮存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 (以下

2、称登记机关)      为之:      一公司、商业登记相关文件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回收业贮存场所之土地所有权状、土地登记 (簿) 誊本及土地清册,若为都市计划地区则须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自有土地者,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或同意申请登记之证明文件。但废润滑油回收业未设贮存场所时,应检附未设贮存场所切结书。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4 条       处理业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处理业之登记时,应填具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向处理场

3、 (厂) 所在地主管机关 (以下称登记机关) 为之:      一公司、商业登记相关文件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处理场 (厂) 之土地所有权状、土地登记 (簿) 誊本及土地清册,若为都市计划地区则须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自有土地者,应附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或同意申请登记之证明文件。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输出应回收废弃物,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第 5 条       登记机关受理回收业、处理业申请登记之文件后,应以书面审查符合第

4、三条、第四条规定后,予以登记,无须办理现勘。      第 6 条       回收业、处理业申请登记之文件,除申请表应为正本外,其余文件得检送影本供登记机关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得要求回收业、处理业提示正本供查核;登记机关认有应行补正事项,应于收文后十日内通知回收业、处理业补正。      登记机关办理回收业、处理业申请登记之期间,自收件日起至核发登记证之日止,不得逾三十日。但依前项规定通知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内。      回收业、处理业取得登记证后,发现登记证应记载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申请登记机关更正;必要时并应检具证明文件。      废润滑油回收业申请登记时,已切

5、结未设贮存场,于取得登记证后,需增设贮存场时,应于贮存场设置前,依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登记。      第 7 条       登记证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登记证字号。      二机构名称及地址。      三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核准登记日期。      五注明回收业或处理业业别 (处理业并加注所营业应回收废弃物项目)      。      六回收贮存场所或处理场 (厂) 地点。      第 8 条       登记证应记载事项变更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构名称及地址、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

6、明文件字号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检具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二其他登记证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依本办法申请登记之规定办理。      因办理前项之变更,致登记机关变更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由原登记机关转请变更后之登记机关办理。      第 9 条       回收业、处理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或废止其登记:      一登记证应记载事项有虚伪不实情事者。      二营业行为有违反法令,受勒令歇业处分者。      三申请登记文件不实或废润滑油回收业申请登记时切结未设贮存场,与事实不符者。

7、      四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      五迁离原址,逾六个月未申请变更登记,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仍不办理者。      六登记后连续两季未申报营运统计季报表者。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定,情节严重者。      前项第四款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得向登记机关申请准予展延。      第 10 条       登记机关为前条第一项之处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应先通知该回收业、处理业负责人于一个月内提出说明;逾期不为说明或理由不正当者,撤销或废止其登记。      回收业、处理业负责人之住址迁

8、移不明者,前项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 11 条       登记机关于办理回收业、处理业之登记、变更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时,应副知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员会;并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该月份月底前,汇整回收业、处理业所申报之回收量、处理量,报请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查。      第 12 条       回收业、处理业终止或暂停营业后,尚未完成清除处理之应回收废弃物及其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应依当地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所需费用由回收业、处理业自行负担。      第 13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以上之回收业、处理业应于每年

9、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该月份十五日前,检具前三个月营运统计报表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 14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之回收业及处理业得依其申请,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登记、申报等相关事项,并受本办法之规范。      第 16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完成登记之回收业、处理业,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公告之一定规模以上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完成登记。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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