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务登记管理措施》修变化化对比表一览 《税务登记管理措施》修变化化对比表一览。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有关修改<税务登记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对《税务登记管理措施》多条法规进行修改,自3月1日起施行。 《税务登记管理措施》修变化化对比表一览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
2、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对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七条修改为:“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3、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原则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获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次序码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置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如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置的,应当自有关部门同意设置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置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
5、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持续的12个月内合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协议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6、及副本。 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置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如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置的,应当自有关部门同意设置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同
7、意设置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协议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措施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
8、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措施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
9、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算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七条修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
10、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补正。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
11、机关应告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
12、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汇报书》。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汇报书》。”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
13、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惩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惩罚。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惩罚。”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惩罚。 删去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元如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如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次序作了对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