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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征收办法.doc

1、 【法规名称】 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征收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9-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复育成本及操作维护成本,其包括之项目如下:      一管理成本:清除处理直接业务之行政管理费、办公费及行政事务费。      二人工成本:薪资、加班费及各项相关支出。      三复育成本:垃圾掩埋场封闭复育

2、成本及垃圾焚化厂、其他一般废弃物处理厂 (场) 终止使用之拆除预估成本。      四操作维护成本:油脂费、保养维护费、保险费、使用证照费、燃料费、水电费、覆土费、租赁费、消耗品、灰渣清理及相关必要支出。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家户征收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 (以下简称清除处理费) ,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自行订定相关征收规定者外,应就下列方式选择为之:      一按用水量计算征收:自来水供水区接管使用自来水者,应就自来水实际每单位用水量计算征收之。      二按户定额计算征收:自来水供水区未接管使用自来水及非自来水供水区

3、者,应就户政机关之户籍资料,按户定额计算征收之。      三按垃圾量计算征收:以专用垃圾袋计量随袋征收 (以下简称随袋征收) 。      家户以外之非事业交付执行机关清除处理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4 条       清除处理费之缴纳义务人如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方式征收者,为自来水用户。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方式征收者,为该户户长。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方式征收者,为专用垃圾袋购买人。      前项缴纳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得由执行机关报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减征或免征。      第

4、 5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征收清除处理费之计算公式如下:      一每单位用水量附加清除处理费之金额      直辖市、县 (市) 自来水用户人口数      一般废弃物清除处×──────────────────      理成本直辖市、县 (市) 指定清除地区总人口数      =───────────────────────────      直辖市、县 (市) 指定清除地区自来水用户用水量      二每一自来水用户应征收之清除处理费=每单位用水量附加清除处理费之金额×该户用水量数。      第 6 条       依第三

5、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征收清除处理费之计算公式如下:      每户每年应征收之金额      直辖市、县 (市) ┌自来水用户人口数┐      一般废弃物清除处×│1 –──────────────────│      理成本└直辖市、县 (市) 指定清除地区总人口数┘      =───────────────────────────────      直辖市、县 (市) 指定清除地区未接管使用自来水及非自来水供水区共      同生活户总户数      依前项,所定方式收费者,得分期征收;其每年之征收期数,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6、第 7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征收清除处理费之计算公式如下:      一直辖市、县 (市) 全部垃圾处理设施设计年处理垃圾总容量 (公吨)      =直辖市、县 (市) 各垃圾焚化厂设计日处理容量总和 (公吨/日)      × 365 (日) × 85(%) +直辖市、县 (市) 各垃圾场每日处理量      (公吨/日) × 365 (日)      二每单位容积 (公升) 应征收之金额      直辖市、县 (市) 一般废弃物直辖市、县 (市) 平均单位容积垃      清除处理总成本 (元) ×圾重量 (公斤/公升)      

7、─────────────────────────────      直辖市、县 (市) 全部垃圾处理设施设1000 (公斤/公吨)      计年处理垃圾总容量 (公吨) ×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订定前条以外随袋征收清除处理费收费标准之计算公式,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第五条 至前条计算公式之各项数据资料,以上一会计年度之各项数据为计算标准。      第 10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费者,其缴纳期限为自来水费通知单所列之缴费截止日。      依第三条第

8、一项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费者,其缴纳期限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所定征收期数之每期截止日。      第 11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费者,其清除处理费得委讬自来水供水机构代征;代征费用及应纳税费,由代征之清除处理费内支应。      前项代征费用,为已征收清除处理费之百分之五,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协商代征机关调整公告。      自来水供水机构代征之清除处理费应于扣除前项费用后,直接拨交各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费者,由执行机关派员收取或委讬金融机构代收。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

9、三款所定方式收费者,由垃圾产生者于购买专用垃圾袋时缴纳。      第 12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征收之清除处理费,应扣除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纳入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基金之费用后,依清除处理成本,分别送各清除处理之执行机关。      第 13 条       一般废弃物依本法第七条规定,采区域性联合清除、处理者,准用前条规定。      第 14 条       执行机关及区域性联合清除、处理单位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提出决算后二个月内,将该年度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成本及收费资料,报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汇总。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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