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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doc

1、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环发〔2012〕58号 来源:总量处    日期:2012/9/4 15:54:58 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西咸新区规划土地环保局: 为了加强我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工作,进一步做好污染减排工作。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省厅制定了《陕西省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陕西省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与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根

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改、扩建设项目排污指标(总量指标)许可,依照《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暂行办法》(陕环发〔2012〕40号)执行。 在本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大气与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已投入试生产试运行或投入生产运行的排污单位的排放许可

3、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由各(设区)市级环保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固废与辐射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一)各设区市污水处理厂。 (二)装机容量在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三)上市企业。 第四条 除第3条以外的排污许可证发放,由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核发,核发结果应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建立统一的省级数据平台。 第五条 排污许可分为总量审批和排污许可证颁发。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两类。 第六条 本办法的排污许可因子主要包括二

4、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烟粉尘等。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循公开、公正、严格、细致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程序依照《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与决定送达制度》执行。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在试运行前30日向具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须提交申请报告和发证机关认可的技术支撑单位出具的核查报告。排污单位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须提交申请报告并附总量审批文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

5、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证决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生产装置和工艺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二)排污口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三)污染物达标排放达到总量控制的要求。 (四)排污口安装有在线监测仪器,并通过有效性审核。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八)项内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6、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与去向。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违法、违章记录。 (八)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限期治理期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限期治理期限相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须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年审结果记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年审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生产经营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报告。 (二)市级以上监测部门年度监测报告或经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 (三)发证机关下一级

7、环保部门准予年审或不予年审的意见。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的通过年审: (一)产能、规模、工艺等未发生明显变化。 (二)上年度主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无其它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存在以下问题的不能通过年审: (一)超标或超总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 (二)产能、规模、工艺等发生明显变化。 (三)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且未整改完毕的。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在排污许可证到期前30日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排污单位发生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法人变更等情况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排污

8、许可证: (一)以不正当行为获取的排污许可证。 (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 (三)发生重特大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统一编号。 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排污许可证审批及发放数据平台,将结果在网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无证和超标超量排污等违法排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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