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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的期限.doc

1、 有关行政行为或行政惩罚的期限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重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查的成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成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2、在证据也许灭失或者后来难以获得的状况下,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记保留,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3、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状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同意,

2、合适延长办理期限。 二、农业行政部门 1、农业行政惩罚机关搜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措施。 在证据也许灭失或者后来难以获得的状况下,经农业行政惩罚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记保留。 农业行政惩罚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农业行政惩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留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查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根据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3、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留的,解除登记保留。 2、在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惩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惩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予以的行政惩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根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说、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规定听证。 当事人无合法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说、申辩或者规定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3、农业行政惩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状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惩罚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4、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惩罚,当事人规定听证的

4、应当在收到《行政惩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惩罚听证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与听证。当事人有合法理由规定延期的,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与听证并且未事先阐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4、《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眷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5、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

5、自返回行政惩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惩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惩罚机关;农业行政惩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二、工商部门 1、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以如下理由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⑴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⑵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①冒充注册商标的;②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③粗制滥

6、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⑶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2、当事人对工商部门作出的惩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于先行登记保留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用如下措施: (一)根据状况及时采用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

7、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留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留措施自动解除。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惩罚提议同意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惩罚的事实、理由、根据、惩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说、申辩权。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状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用邮寄

8、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说、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达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状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三、环境保护部门 1、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惩罚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

9、惩罚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惩罚决定的,由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告知书》。《提出答复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时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详细行政行为所根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审

10、查时,认为其根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提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献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4、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状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合适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不过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 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5、当事人规定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规定,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11、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附一:行政惩罚法有关期限的一般规定: 1、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问询,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问询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措施;在证据也许灭失或者后来难以获得的状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

12、登记保留,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2、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惩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当事人规定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4、除根据行政惩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惩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附二:行政复议法有关期限的一般规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详细行

13、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懂得该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合法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不过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 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状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合适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过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6、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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