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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题.docx

1、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一.财产保险的保单转让案例分析 曾某9月12日购置一辆汽车,购置价格为30万元,同月23日,曾某向平安保险企业购置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并于当日交清了保险费。1月3日,曾某将该汽车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曾某并没有经平安保险企业办理批单手续,也没有告知该保险企业。3月20日,具有合格驾驶证的车主李某合法驾驶,不料发生车祸,车辆全损,单无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07-08第二学期考题) (1)若原车主曾某向平安保险企业索赔,平安保险企业与否赔偿?为何? 平安保险企业可以拒赔,由于:一是被保险人违

2、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车辆转让时没有向保险企业告知,没办理批单手续,保险协议失效;二是被保险人曾某对该车辆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协议自车辆转让时起无效。 (2)若新车主李某向平安保险企业索赔,平安保险企业与否赔偿?为何? 保险企业可以拒赔。由于:李某同平安保险企业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 二.履约终止案例分析 1.罗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他在保险期内不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导致他一目失明,保险企业按协议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断一指,保险企业又按协议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则保险企业应怎样履行给付责任?(08

3、09第二学期考卷) 答:被保险人罗某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企业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到达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协议均终止。”的原则,保险人第三次事故发生后只要支付保险金4万元保险协议就终止。因此保险人只给付4万元保险金,并且保险协议终止。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3月16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60万元,保险事

4、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则保险企业应赔偿多少?为何? 保险企业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60×100/200=30万元。由于该保险为不定值保险中的局限性额保险,因此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5月12日因发生地震而导致财产损失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则保险企业应赔偿多少?为何? 保险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因此保险企业可以拒赔。 (3)8月23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导致存货损失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50万元,则保险企业应赔偿多少?为何? 保险企业赔偿金额=损失金额=50万元。由于在不

5、定值保险条件下,若保险金额不小于保险价值,即超额保险时,其赔偿金额等于损失金额。此处保险为超额保险,因此按损失金额赔偿。 注:第三问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前面几次赔款加在一起有无超过保险金额,假如超过的话,以保险金额为限。即假如货品损失的是80万的话,前面赔了30万,这里只能赔70万元。 三.最大诚信原则 1.某房主将其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向保险企业投保财产险,保险有效期为9月12日零时至9月11日二十四时。2月14日投保人将其房屋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没有告知保险企业。房屋不幸于6月23日因发生火灾而所有烧毁。保险企业接到报案后,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将房屋由投保时的居住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

6、显增长。而被保险人既未向保险企业申报又未增长保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问这种观点与否对的?(06-07第一学期考卷) 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协议条款的规定,当保险标的的风险明显增长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这些状况及时告知保险企业,必要时还要增长保费。否则,保险企业有权解除保险协议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居住的房屋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长。而被保险人并没有告知保险企业,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利益原则 1.胡(王)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胡某感到非常快乐,于是在未经其姐同意的状况

7、下,自己花钱为其姐购置了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问保险企业与否承保?为何?(07-08第二学期考题)(06-07第二学期考题) 答:保险企业不给承保。由于在未经其姐同意的状况下,胡(王)某与其姐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规定: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组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签订协议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五.代位求偿原则 1.小学生吴某,女,11岁。初参与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4月1日至3月31日。12月12日,吴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时,被忽然从楼上掉下

8、的一块钢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有人认为保险企业先给付吴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导致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这种说法对吗?为何?本案该怎样处理?(07-08第一学期考题) 答:这种说法不对的。由于代位求偿权只合用于财产保险,而不合用于人身保险。保险企业应向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但无权向导致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吴某的受益人在获得保险企业给付保险金的同步,也能同步向导致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民事赔偿。 六.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领取案例 1. 张某为其妻子邓某投保了1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邓某指定张某为受益人。六个月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3后来邓某因

9、意外死亡。邓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4万元债务。对此,邓某的父母规定领取15万元的保险金。邓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邓某离婚,则张某不应享有保险金祈求权,保险金应作为遗产,4万元用于清偿刘某的债务;其他11万元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试分析,邓某父母的规定与否对的?为何?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05-第一学期考题) 答:①邓某父母的规定不对的。②由于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协议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祈求权的人。同步,根据受益权的特点,一是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有益人的受益权;二来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在本案例中,对保险企

10、业给付的15万元保险金,以4万元清偿邓某生前欠债务,其他由交给老张父母。这种做法是不对的的。 保险金应当所有给受益人,即张某。 2.陈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朱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陈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朱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20万元。问题是:(09-第一学期考题) (1)因未指定受益人,陈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陈某家人能领取2万元保险金。由于导致陈某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不是疾病。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不属于健康保险的责任范围,故陈某的家人只能领取意外伤害保险的2万元保险金。

11、 (2)对朱某的20万元赔款应怎样处理?阐明理由。 朱某的20万元赔款应给陈某的家人。由于人身保险不合用代位求偿原则,故陈某的家人获得的20万元赔款不需要还给保险企业。 七.其他 1.某个体户经同意合资经营了一种小煤矿,该矿与工人签订了雇佣协议,其中规定,假如工人在采矿中发生意外事故致死时,由矿方给付丧葬费、抚恤金1万元。考虑到工人意外伤害风险的客观存在,矿方与保险企业签订了保险协议,以工人在受雇期间的意外伤害赔偿为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限额为1万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矿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瓦斯爆炸而致5名工人窒息死亡,其家人纷纷向矿方和保险企业提出索赔。 根据案情,回答问题:(

12、07-08第二学期考题)(06-07第一学期考题) (1)本案的险种属于什么险种? 雇主责任保险。 (2)保险协议关系存在于哪两个当事人之间? 雇主与保险人之间。 (3)受害人家眷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与否有效? 完全有效。 (4)受害人家眷与否能向保险人索赔? 不可以。 (5)各受害人家眷最终可以获得的赔偿额为多少? 由于矿方与工人签订的雇佣协议中规定,假如工人在采矿中发生意外事故致死时,由矿方给付丧葬费、抚恤金1万元。因此各受害人家眷最终可以获得赔偿额为1万元。 2.1996年11月9日,李某为其儿子向某保险企业投保了一份少儿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保单生效时

13、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企业给付死亡保险金。1997年12月,李某向保险企业报案称:1997年11月4日清早,在给儿子喂服糖浆时,发现他神情异常,脸色和嘴唇发紫,遂送医院急救。当日上午9时许,因急救无效死亡,次日火化。李某以哺水呛噎致死为由,规定保险企业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企业经调查核算,医生出具的死亡告知单注明李某的儿子在入院时就已死亡。门诊记录卡是医生应李某的规定在11月28日开具的。经鉴定,保险企业认为“哺水呛噎致死根据局限性”,作出了退还保险费、解除保险协议的决定。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08-09第一学期考题) (1)本案的处理,波及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什么问题? 投保人或受益人及时告知义务。 (2)我国《保险法》对出险后的告知期限有无明确规定。 没有作出。 (3)目前,国际上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未在保险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告知保险企业产生的后果,一般采用的两种做法是什么? 因延迟告知而导致必要的验证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或增长保险企业的勘查、检查等项目费用,受益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因延迟告知,同步,近因无法确定,保险企业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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