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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09协会之友第5期-上海市消防局首页.docx

1、 上海市消防协会秘书处编 第五期(总第86期) 2009年11月10日 本 期 目 录 要 闻 本市隆重举行第十九届“119消防日”活动 上海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消防信息 公安部、建设部发布《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关于推行使用《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本(2009版)》的通知 上海科技工作者公共服务平台免费注册 工作动态 协会成功举办第八届上海国际消防保安技术设备展览会 协会召开上海世博会非洲馆布展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会 会员之窗

2、 拓展新思路 适应新发展 再作新贡献 ——上海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要 闻 】 本市隆重举行第十九届“119消防日”活动 11月9日上午,市消防局联合上海世博局在世博园区主题馆北广场隆重举行第十九届“119消防日”主会场活动。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吴志明同志宣布活动开幕,市长助理、市公安局局长张学兵讲话,市人大副主任王培生,市政协副主席高小玫,上海世博会执委会专职副主任、世博局党委书记钟燕群,市政府副秘书长尹弘,市公安局副局长朱伟明等领导出席。市消防局陈飞局长主持主会场活动,李金文政委致欢迎辞。   

3、张学兵同志代表上海市政府,对本届“119消防日”活动的举行表示热烈的祝贺,向长期奋战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第一线的广大消防工作者致以崇高的敬意,并向长期关心、支持和参与消防工作的社会各界和市民群众表示衷心的感谢。他指出,近年来,在全市人民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四个中心”和国际化大都市的大背景下,各级党委、政府不断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持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广泛传播消防平安文化,本市消防工作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城市抗御火灾的综合实力显著提高,已连续13年未发生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他强调,今天,距2010年上海世博会开幕还有173天,各项筹备工作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安全发展是科学发展的

4、重要组成,安全工作是平安办博的第一要素,为此,本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安全工作特别是消防安全纳入迎世博行动的重要内容,以宣传贯彻新《消防法》为契机,进一步增强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加大消防安全投入,加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狠抓消防安全监管,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完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坚决防止群死群伤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为举办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创造更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在主会场,本市四套班子领导为世博志愿者颁发了消防应急培训教材,现场观摩了高新消防车辆装备展示。世博志愿者代表向全体志愿者发出了积极参与消防、服务世博

5、的倡议。承担世博园区灭火救援和防火监督任务的官兵代表郑重宣誓,力夺世博安保决战决胜。市消防局文工团为世博建设者们奉献了一场独具消防特色的文艺演出。   本届“119消防日”活动期间,本市还先后举行消防综合训练基地开工奠基和赵巷消防站进驻仪式(至此,本市已有107个公安消防站),召开纪念车站中队“模范消防中队”荣誉称号命名10周年暨打造消防铁军誓师大会。各区县围绕“全民参与消防,共筑平安世博”这一主题,纷纷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声势浩大的系列消防宣传活动,不断掀起“119消防日”活动的高潮。  上海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10月20日上午,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6、十四次会议开幕并第一次审议《上海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常委会刘云耕主任主持会议。市人大内司委陈亚娟委员宣读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关于<上海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市消防局陈飞局长作《条例》修订说明,李金文政委、防火部李惠菁部长等领导出席《条例》分组审议。 市人大内司委指出,现行《条例》实施13年来,对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维护本市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但对照新《消防法》要求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安全办博的新需求,《条例》的部分条款有不匹配、不适应的情况,须抓紧修订。市人大内司委认为,经反复论证、几易其稿,《条例》(修订草案)日趋成熟、内

7、容基本可行,并对《条例》关于政府各部门责任、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设计安装检测单位资质管理等方面的表述提出了完善建议。 分组审议期间,市人大委员们充分肯定《条例》的整体修订方向,尤其对新设的高层、公交、学校等消防工作规定表示关注和认可,同时希望针对本市“上天入地”(高层建筑多、地下空间多)的特点,进一步细化有关条文,增加保护消火栓、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等方面的刚性规定,探索完善消防行政许可和中介服务机制,提升《条例》的科学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一次审议后,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从10月21日至11月5日,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上

8、海人大公众网》等媒体上全文公布《上海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待研究修改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上海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

9、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管辖分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社会义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

10、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 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消防活动日)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消防工作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11、 第十条(市和区(县)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

12、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责任)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文广影视、旅游、商务、民政、民防、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居(村)委会责任) 居(村)民委员

13、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

14、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社会单位责任)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

15、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重点单位责任)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

16、录; (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十七条(物业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基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市民义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燃放烟花爆竹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

17、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消防规划)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上海市消防规划。 上海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上海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调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对下列情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18、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上海市消防规划,制定方案予以解决: (一)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或者大面积棚户区; (二)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码头及其他重大危险源。 第二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保留)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

19、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消防设计要求)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

20、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设计变更审核、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

21、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内装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备案)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

22、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中,设有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临时建筑、改变用途的消防安全要求)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公众聚集场

23、所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三十条(建筑构件、材料要求)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建设工程墙体、屋面保温材料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的材料和制品。 第三十一条(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

24、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消防设施安装、检测要求)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和定期检测。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三十三条(易燃易爆场所布局)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第三十四条(易燃易爆物品管理要求) 生

25、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或者在邮品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三十五条(明火作业管理要求)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内部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26、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人员密集场所严禁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安全管理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共交通工具的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轨道列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

27、设置明显标识,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八条(居住生产等场所合用设置限制)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发现违法设置上

28、述场所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条(消防保险)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培训)

29、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四十二条(预案和演练) 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进行至少两次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30、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 依法设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火灾隐患督促整改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

31、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十五条(临时查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形,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

32、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场所、部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六条(政府消防队伍的建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

33、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5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验收)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并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九条(公安、专职消防队职责)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并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志愿消防队) 单位以及

34、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一条(消防队执勤训练)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并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等级证书。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二条(专职消防队员保障)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

35、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第五十三条(消防车船费免缴)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并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 第五十四条(消防协会) 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进行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报警自救)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

36、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出警)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出警命令后必须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现场。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

37、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七条(灭火、救援指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十八条(火灾扑救)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

38、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市或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五十九条(灭火救援费用补偿)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参加应急救援造成的损耗补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火灾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

39、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六十一条(火灾调查) 火灾扑灭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40、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危险作业的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搭建临时建筑、改变用途不安全和

41、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第六十六条(单位不履行消防职责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停产停业等三停程序)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

42、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申请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纪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

4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

44、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消防信息 】 公安部、建设部发布《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为有效防止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事故,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正式发布施行。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

45、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 第二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 第三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墙体 第四条 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大于等于

46、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7、 (三)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建筑,其基层墙体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建筑高度小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

48、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 (五)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建筑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六条 按本规定需要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 第七条 建筑外墙的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建筑外墙采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采用着火后易脱落的瓷砖等材料。 第三章 屋顶 第八条 对于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

49、燃烧体的建筑,其屋顶的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级;其他情况,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第九条 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第十条 屋顶防水层或可燃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覆盖。 第四章 金属夹芯复合板材 第十一条 用于临时性居住建筑的金属夹芯复合板材,其芯材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 第五章 施工及使用的防火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保温材料进场后,应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完全覆盖。 (二)需要采取防火构造措施的外保温材料,其防火隔离

50、带的施工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步进行。 (三)可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并宜做到边固定保温材料边涂抹防护层。未涂抹防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应超过3层。 (四)幕墙的支撑构件和空调机等设施的支撑构件,其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 (五)不得直接在可燃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 (六)施工用照明等高温设备靠近可燃保温材料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 (七)聚氨酯等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发泡作业时,应避开高温环境。施工工艺、工具及服装等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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