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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雇用失业劳工奖助办法探讨与研究.doc

1、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雇主雇用失业劳工奖助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就业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雇主,系指事业单位、团体或私立学校。      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本国籍失业劳工 (以下简称失业劳工) ,指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失业期间连续达六个月以上者。但符合就业服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人员,需连续达三个月以上。      前项失业劳工未曾就业者,其失业期间之计算,自劳工至公立就业服务中心办理求职登记日起算。   

2、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就业促进相关机关 (构) 或团体办理推介失业劳工就业。      第二条 第一项及前项所称团体,系指依人民团体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设立许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团体。      第 4 条      雇主雇用第二条第二项之失业劳工,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发给雇用奖助:      一、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受讬单位办理求才登记后,二个月内雇用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受讬单位推介并发给雇用奖助推介卡之失业劳工。      二、申请雇用奖助前,已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比例进用规定,足额进用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或

3、缴纳差额补助费、代金。      三、受雇劳工每周工作时数三十二小时以上、身心障碍者每周工作时数二十小时以上,雇用期间连续达六个月以上。      四、依劳动基准法或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之规定发给工资。      五、为受雇用劳工办理参加就业保险,并为投保单位。      前项第三款雇用期间依实际雇用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计算,其末月雇用时间逾二十日而未满三十日者,以一个月计算。      第 5 条      雇主领取雇用奖助,依受雇劳工人数每人每月发给新台币五千元,最长以发给十二个月为限。但同一雇主雇用同一劳工,合并领取本雇用奖助及政府机关其他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

4、最长以十二个月为限。      第 6 条      雇主于连续雇用同一劳工满六个月之日起九十日内,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向原推介辖区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雇用奖助:      一、雇用奖助申请书。      二、雇用名册、载明受雇者工作时数之薪资清册。      三、受雇劳工之身分证影本。      四、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资料表。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必要文件。      雇用期间连续满六个月以上之雇主,得于每满三个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推介辖区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提出雇用奖助之申请。      雇主领取前项雇用奖助,同一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5、服务之辖区,同一年度以三十人为限。      第 7 条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给雇用奖助:      一、雇用已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劳工。      二、雇用已领取军人退休俸、公营事业退休金或合于劳动基准法规定之退休金之劳工。      三、雇用雇主负责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四、同一雇主再雇用离职未满一年劳工。      五、雇主于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有非法解雇劳工之情事。      六、雇主雇用同一劳工,于同一时期已领取政府机关其他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      七、同一劳工之其

6、他雇主于相同期间已领取政府机关其他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      八、违反本法第七条及本办法之规定者。      九、雇主有不实申领,经查属实者。      十、雇主有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查核之情事。      十一、受讬单位雇用自行推介之劳工。      十二、庇护工场雇用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      第 8 条      雇主有不实领取或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撤销或废止雇用奖助时,应缴回已领取之雇用奖助。      前项情形,如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书面通知限期缴回,逾期仍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9 条      雇主有前条经撤销或废止雇用奖助之情形时,二年内不得申领本雇用奖助。      第 10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提拨之经费额度中支应。      本办法雇用奖助之发给或停止得视中央主管机关经费额度调整,并公告之。      第 11 条      有关申请雇用奖助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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