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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暂行规定.docx

1、 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篇: 1.XX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印发《XX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我厅对2013年制定的《XX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的《XX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规定(修订)》已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XX省教育厅2018年3月7日 XX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实验室

2、 安全建设与管理规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实验室安全建设,进一步规范安全管理,防范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高校教学科研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安全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高校实验室(包括各类实训、训练室),是隶属高校或依托高校管理,从事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生产试验、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以建立和维护安全的实验环境,减少实验室灾害性风险,避免职业伤

3、害,防止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发生,保护师生员工的健康和安全作为工作基本宗旨。践行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基本宗旨是高校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贯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工作要求,实行长久性、常态化管理。 第五条实验室安全是校园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应当把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到学校安全整体工作中,同规划、同部署。 第六条高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实行学校责任人负责制,主要责任人包括:学校主要领导是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一责

4、任人,分管校领导是直接领导责任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实验室主任是本室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 二级单位在此是指学校院(系)、所、中心、处等与实验室有隶属关系的单位。 第七条高校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增强师生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树立正确的安全价值观,营造良好的安全文化氛围。 第八条省教育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高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九条高校应当确定主管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机构,构建由学校

5、管理机构)、二级单位、实验室组成的三级联动、各司其职的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鼓励主管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机构设立专事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工作岗位,安排人员专职负责。 第十条高校实验室安全专职管理机构承担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规划; (二)组织制定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负责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统筹管理与协调,检查监督相关工作及规章制度的落实; (四)组织开展本校实验室安全设施设备建设,以及实验室建设与改造项目、危险性实验项目

6、的安全风险评估; (五)组织开展本校实验室安全教育、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 (六)组织开展本校实验室安全检查,督促实验室安全隐患整改; (七)组织开展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 (八)受理本校实验室安全事件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实验室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第十一条二级单位承担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完善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责任体系; (二)根据专业、学科特点,组织制定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编制实验室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三)全面辩识和管控本单位

7、危险源及风险点,做好涉及危险品和具有危险性实验项目的安全风险评估,做好危险品和危险设备的管理; (四)负责本单位实验室日常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实验室人员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工作; (七)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安全隐患和安全突发事件的报告、警示,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实验室主任承担本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实验室承担的任务,制订本实验室安全管理细则、实验操作规程和专项应急预案; (

8、二)监督岗位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做好安全自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三)做好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废物分类收集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实验室应当指定工作认真负责、熟知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人员担任所在实验室的安全员。实验室安全员向实验室主任负责,职责是: (一)巡查本实验室的日常活动,监督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实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制止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实验操作规程的行为; (二)做好本实验室仪器设备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和突发状况,及时向实验室主任和实验室所属主管单位报告; (三)做好实验室安全工作日志

9、和安全事件记录,并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高校应根据需要设立校级实验室安全议事机构(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和实验室安全专家组),对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和咨询指导。 第十五条高校应当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队伍和技术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开展岗位教育和业务培训,注重骨干队伍培养,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维护人员队伍稳定。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十六条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行业规范要求,结合本校实验室实际,建立健全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10、 第十七条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实验室人员准入制度。进入实验室工作和学习的人员,必须先经过安全教育和安全操作规范、操作技能培训,并根据实验室和实验危险程度,实行必要的安全风险告知(知晓)确认制度;涉及剧毒品、放射性同位素、特种设备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等有特殊资格要求的岗位人员,还必须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十八条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检查制度,形成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对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岗位责任、违规处罚等作明确规定,把实验室安全纳入单位

11、和个人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实验室火灾、爆炸、人身伤害,危险品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等实验室重大安全事故的高校,必须立即按规定将事故情况循正常报告程序报告当地政府主管职能部门,同时抄报省教育厅,不得瞒报。 第二十一条高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由学校实验室安全议事机构对报告进行审议。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高校应当建立有效的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监督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确保制度的执行和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实验室必须

12、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实验操作规程,严禁有章不循、弄虚作假和随意变通。 第二十四条高校应当逐级落实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各单位及实验室的安全职责,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 第二十五条高校必须加强实验过程的安全管理。实验人员要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做好个人安全防护;实验室不开展超范围的实验活动和与实验无关的活动;涉及剧毒品、放射性同位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等的实验项目须事前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提出应对风险的措施,并经学校审批备案;进行高危险性实验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在场。第二十六条高校必须切实加强对实验室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病原微

13、生物等高危物品的安全监管。强化危险品的采购、领用、交接、运送、使用、退还、废物处置等环节的管理;严格专库、分类存放,专人管理,定期盘查;剧毒品、放射性同位素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等危险品还须严格落实“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高校应当对重点风险部位、重大危险源实施重点管控。实行岗位安全风险确认和安全操作“明白卡”制度,完善监测监控设备设施,确保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到位、有效;建立重点风险部位、重大危险源分布档案和数据库,明确每一部位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掌握管控动态。 第二十八条高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置实验室废物及用剩物,不得

14、违规倾倒排放。危险废物及危险用剩物的处理处置、流向须做记录,并经相关负责人员确认;废物承装容器须标示废物的成份,废物存放点要设警示标识标志;定时定量清理废物,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九条高校应当按照“全员、全程、全面”的要求,认真开展系统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实验室安全意识、知识技能和对安全风险的认知水平。鼓励高校开设有学分的实验室安全教育课程。第三十条高校应当认真组织开展实验室安全联合应急演练和专项演练,不断提高实验室人员的应急意识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同时,根据演练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

15、作性。完善应急组织架构,确保功能完备、人员到位、响应及时、临危不乱。 第三十一条高校应当对实验室安全隐患整改事项实行跟踪管理,建立整改事项台账清单,监督整改过程,验收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高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档案,完整保留工作痕迹。 第三十三条省教育厅对高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并通过约谈、通报、督办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四条高校应当在人、财、物配备方面确保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的开展,保证实验室安全经费投入及使用,形成投入保障长效机制。 第三十

16、五条实验室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其设施设备的安全和环保要求,并进行充分的安全评估,项目验收时同步进行安全验收。凡不符合安全技术和环保要求的实验室应当限期进行改造。 第三十六条实验室应当布局合理,整洁有序,通道畅通,通风状况良好,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器材齐备。实验室内部、走廊、楼梯等位置应当安装明显的疏散通道指示标志,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危险标识或安全警示标志。实验室楼宇和重点风险部位应当处于24小时安保监控状态。 第三十七条高校必须加强实验室仪器设备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建设与保养维护,确保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完好有效,确保实验室仪器设备运行

17、环境安全良好。事关实验室安全的仪器和设施设备不得带病运行,发现安全隐患必须及时进行排险处置,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高校应当建设全校统一的实验室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安全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状态监测、事项监督、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辅助决策、信息共享等综合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高校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工作不作为或敷衍应付,导致不良后果的高校,省教育厅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启动或者提请对相关高校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四十条高校应当对实验室安全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18、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职责、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高校的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高校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条款内容由省教育厅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8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XX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

19、暂行规定》(粤教装备函〔2013〕9号印发)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201801 第二篇:XX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1)XX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等学校民主政治建设,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规范高等学校校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高等学校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校务,是指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事务及其有关信息。 第三条对于在教育改革和发展、学

20、校管理和教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原则上都应在一定范围采取适当方式和程序予以公开。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校务公开的活动。 第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履行校务公开的义务。本校教职工、学生、校内社团组织以及其他公民、合法组织依法享有本规定设定的应当公开的学校校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高等学校校务公开要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学校行政主持,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工会协调、监督,业务部门各负其责,教职工和学生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学校应成立党委领导下的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指定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务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

21、对校务公开负领导责任,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校务公开工作的实施负主要责任;成立由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工会以及教职工、学生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协调和监督校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校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公开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有关事项;不得损害学校的合法利益;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第八条健全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教(职)代会在校务公开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章校务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当向学生公开以下校务: (一)学校领导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

22、院系设置情况; (二)学校管理部门的职责,教师、学生与学校管理部门联系或投诉的渠道、办法; (三)学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以及对学生修业和纪律的要求; (四)学校招生(含研究生考试录取、免试推荐)和教育教学改革情况; (五)学校收费规定,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及批准收费机关等; (六)学生管理信息,包括学生入党、入团、评优、评先、选干、奖学金评定和发放情况,学生奖惩情况,学生转学转专业条件、毕业生就业信息等; (七)教学情况,包括师资力量、教学计划安排、专业设置及学分分布、课程设置及调整等;

23、 (八)学生勤工助学的信息和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发放要求、标准、办法。 (九)涉及学生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1第十条高等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校务: (一)招生章程和招生计划、录取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和批准收费机关等; (二)面向社会的招标项目、招投标程序、投标情况、中标结果; (三)面向社会招聘人员的招聘条件和程序、招聘结果;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该公开或高等学校认为应该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向本校教职工公开的校务,除应包括本规定的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内容外,

24、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重要决策和执行情况,包括学校发展及建设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大对外合作项目等; (二)学校章程、规范性文件制定或修改情况; (三)学校的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学校承诺办理的重要事项及完成情况; (五)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及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遵守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和民主评议情况; (六)学校重大事件(含违纪违规、突发、意外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七)教(职)代会提案的办理结果或办理情况; (八)学校机构设置调整和人事调配、招聘情况,包括部门定编定责定岗、调入(

25、招聘)人员条件和程序、公派出国人员条件和程序,以及调入和出国人员的名单等基本信息; (九)学校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处科级干部、重点学科带头人的选拔任用和评优、评先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学校各种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条件、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政策规定和条件、推选程序、议事规则、议事结果,岗位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 (十一)校内岗位津贴、补贴,课时酬金方案的制定和调整情况; (十二)学校年度经费的预算和执行情况; (十三)学校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十四)学校资源调配情况,包括住房调配、用地调配、办公室及实验室等用

26、房调配、大型仪器和设备等教学资源调配等; (十五)校产管理及变更情况; (十六)校办企业的经营管理及效益情况; (十七)科研项目的申报、评审结果和立项资助情况,科技项目的国内外合作和推广应用情况; (十八)教学研究成果的申报、评选、报送情况; (十九)基建工程、维修工程招投标情况,包括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程序、投标情况、中标结果等; (二十)大宗物资、大型和成套设备采购情况,包括物资(设备)名称、数量、质量(有关技术参数)、采购情况或招投标情况等; (二十一)按上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

27、他内容。 第三章校务公开的形式 2第十二条依据本规定公开的校务,高等学校应按其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在校园网上设立专门的校务公开网页; (二)在学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校内发布; (三)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宣传栏等; (四)定期召开教代会、学代会; (五)向社会公开的校务除以上形式外,还可采用发送书面通知、信函或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等形式; (六)其他便于师生和社会知晓的形式。 第十三条属于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校务,应以有利于师生和相关人员查阅的方式公开。

28、 第四章校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四条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校务公开内容,高等学校应当主动采取适当程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按规定应提交教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校务,应在正式公开前提交教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校务公开一般应在校务发生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校务公开内容由校务公开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的要求提出,由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并经校长(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享有校务公开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公开的,可以凭有效证件书面申请或口头

29、申请;口头申请的,高等学校的接访人员应该当场记录。记录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告知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经与校务公开监督小组协商一致后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高等学校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

30、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公开的校务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的部分应当对外公开。 第二十一条涉及到师生的切身利益,影响学校的改革发展,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校务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校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师生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难以确定密级的校务,由学校提出具体意见交保密部门或主管部门审 3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处理,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校务,在

31、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校务向申请人公开的,高等学校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为使校务公开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各学校应做好下列校务公开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校务公开有关内容材料; (二)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记录本; (三)校务公开监督小组会议记录本; (四)教代会有关校务公开会

32、议记录材料; (五)学代会有关校务公开会议记录材料。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XX省教育厅、中共XX省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及XX省教育工会负责指导XX省内(含部属)高校校务公开工作,并通过以下方式对校务公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情况; (二)听取所属高校的校务公开工作汇报; (三)设立校务公开咨询投诉电话或信箱,及时纠正和调查处理违反规定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或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四)开展校务公开工作评议活动等。 第二十六条校务公开监督小组负

33、责监督本校的校务公开工作,定期检查本校校务公开工作,及时将检查结果通报有关人员和组织,同时报送给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二十七条各高等学校的工会、教代会、学代会应当定期评议相关的校务公开工作,并及时将评议结果反馈给高等学校。 第六章责任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实施校务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教育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

34、违反有关规定不实施校务公开的; (二)违反本规定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的; 4 (三)故意不真实公开校务或在校务公开中故意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隐匿或公开虚假的校务,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有关人员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校务的有关人员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务公开工作按照《民办教育

35、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成人高等学校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规定和本校实际制定具体的校务公开实施细则,并报XX省教育厅和上级主管部门及XX省教育工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XX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

36、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重点实验室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面向国际科技前沿和我国现代化建设,围绕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面临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培养创新性人才。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条重点实验室是依托高等学校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科研实体,依托高等学校要赋予实验室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为独立的预算单位,在资源分配上,计划单列,与院、系平行。 第五条重点实验室是学科

37、建设的重点,依托高等学校应将其列入重点建设和发展的范畴。 第六条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第七条重点实验室要接受定期评估,优胜劣汰,动态发展。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教育部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 (三)编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制定相关的政策和规章。 (四)审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立项、重组、合并、降级和撤消。

38、 (五)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六)组织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的验收和评估。 (七)拨发、配套有关经费。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方所属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发展规划。 (二)组织地方高等学校申请重点实验室立项,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并指导运行和管理组织编报建设申请书、计划任务书和验收报告。 (三)审核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监督项目建设和重点实验室的运行。 (五)落实项目建设和重点实验室运行的配套经费。 第

39、十条高等学校是重点实验室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重点实验室的直接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党委书记或校长负责的,科技、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研究生院(部)、211办(学科建设办)等部门参加的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提供开放运行经费,设立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以及提供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 (三)将重点实验室建设列入学科建设计划,支持相关学科优秀人才在实验室和院系(所)间的流动。 (四)负责遴选、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

40、委员。 (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组织做好重点实验室验收与评估的相关工作。 (六)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和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教育部。 (七)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立项与建设 第十一条重点实验室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验收、调整等。 第十二条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的基本条件: (一)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所从事的研究工作在本学科领域属国内一流水平,具有明显特色。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或工程项目,进行跨学科综合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

41、的能力,能够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二)在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内有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有一支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敢于创新的优秀研究群体;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具有一定面积的研究场所和一定规模的研究实验手段(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部分纯基础学科除外)。有稳定的管理、技术人员队伍与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依托单位应保证实验室运行经费(每年不低于50万元),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的条件。 (五)

42、一般应为重点学科,并符合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总体布局。 (六)国家重点实验室立项时,一般应当是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地方高等学校申请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立项时,一般应当是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地方重点实验室。 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也要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符合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有关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附1)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附2),依托单位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审核,确保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签署配套经费及条件保障支持等意见后,以依托单位名

43、义向教育部行文请示。地方高等学校的立项申请需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行文请示。第十四条教育部组织专家对高等学校提交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进行论证、签署意见后报送科技部。通过科技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附3),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的形式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科技部批准立项建设。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通过教育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填写《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附4),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的形式报教育部,教育部签署意见后,批准立项建设。 地方高等学校的立项申请需经地

44、方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批准立项。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作为建设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凡通过科技部或教育部审定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有关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安排建设、配套资金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应列入依托单位重点学科建设和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仪器、设备、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装置以及基本建设应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重点实

45、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必须新建或扩建的,应纳入教育部下达给各依托单位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负责人根据计划任务书组织建设。以书面形式每6个月向教育部汇报工作进展,以作为评价建设项目、拨付年度计划建设经费、运行经费和验收的依据。依托单位必须保证建设期限内建设项目负责人、研究骨干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半年不在岗的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应及时调整并书面报告教育部。 第十八条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应充分考虑网络建设、管理体系建设以及对外开放平台建设,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探索有利于科技创

46、新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重点实验室建设坚持“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原则。建设期间,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经依托单位批准后,报教育部备案。研究方向、任务与目标或建设内容与计划任务书有较大变化的,依托单位须报教育部再行审批。 第二十条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依托单位向教育部报送《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附5)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附6),申请验收。 地方高等学校申请验收的需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根据验收申请书,对仪器、设备、队伍建设情况、建设

47、经费使用情况及依托单位的配套及支撑条件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同意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教育部组织验收专家组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进行验收(国家重点实验室由科技部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包括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其中管理专家不超过2人。重点实验室验收实行回避制度,依托单位人员与聘任的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三条验收专家组按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验收申请书,听取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目标、水平、可持续发展、实验条件、科研及人才培养能力、建设经费使用和仪

48、器配备以及学术委员会组成、开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验收专家组意见。 第二十四条在确认落实解决验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教育部发文批准重点实验室挂牌(国家重点实验室需由科技部批准),正式开放运行,同时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积极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支持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确需更新设备的由重点实验室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书》,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报送教育部。必要时主管部门有权调配由国家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更新应纳入依托单位的重点建设范畴。

49、 第二十七条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更新计划完成后,教育部组织验收专家组,对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根据国民经济和学科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实验室运行状况,教育部可调整重点实验室的布局、研究方向及组成,并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消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调整、重组等工作由科技部负责进行。 第二十九条确因学科发展需对重点实验室更名,或变更主要研究方向,或对联合实验室进行调整、重组,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以正式公文报教育部。第四章运行与管理 第三十条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

50、制。 第三十一条重点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一名专职副主任,负责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教育部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原则上任期为5年,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三条重点实验室主任采取“2+3”模式管理,即受聘的实验室主任工作2年后,教育部会同依托单位对实验室主任的工作和实验室的运行状况进行届中考核,考核通过后,继续聘任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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