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再审申请书(上传) 第一篇:再审申请书(上传)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小行星,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安装工,工作单位:小行星,住所地:小行星,邮政编码:,邮寄地址:,有效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申请再审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x号民事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请求: 1、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x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调卷再审,改正二审判决错误,依法判决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2、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申请再审具体的事实、理由 申请再审人xxx系被申请人xx安装工人。2009年10月10日xxx在XX县区龙源小区xxx家安装被申请人出售的大自然品牌地板时,因手提锯锯齿脱落,伤及眼部。xxx受伤后,因伤残待遇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后申诉至xxxXX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定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并享受伤残待遇。该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x、x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XX县区大自
3、然地板城对裁决不服,诉至xxxXX县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不服,向x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为xxxXX县区大自然地板城与xxx之间是雇佣关系 基于上述情况,申请人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审理,予以改判。为此,申明以下几点理由: (一)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 xx民事判决中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
4、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主体地位上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受被申请人管理、领导。 依据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管理、领导。具体表现为:第 一、申请人自2005年12月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除提供培训、职业资格证、上岗证、安装工作证等外,还为申请人提供工作服、收取申请人承保金,上述证据见一审判决(见附件一)。依据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地板铺装等工作,受被申请人指派、管理,二者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第二,依据二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申请人还受被申请人指派从事店面装修、打样及店面的清洁等工作,也即是申请人除了从事地板铺装工作,
5、对被申请人单位其他业务也参与。可以说,申请人无论是客户认为或在实际工作中,均受被申请人管理、领导,二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非平等地位。而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及任何理由说明是否采纳,显系对认定事实的证据阐述不足。同时, 一、二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申请人定期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工作报酬,这也是认定二者存在人身隶属性的证据之一。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自2005年12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以来,一直与被申请人之间保持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从申请人提供的工装、手机小号、工资记录以及同事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申请人长期、稳定地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依
6、据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申请人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且未说明理由,显系证据不 足。 3、申请人的工作系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证人证言及大自然地板的质量跟踪单,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安装工作是被申请人销售地板的必要内容之一。被申请人在销售地板时已经将地板安装费用包含在销售费用中,同时,申请人及其他劳动者的照片悬挂在被申请人店面,由客户自行选择。且申请人因工作突出,是营业员推荐的技术人员之一。从上述证据,足以看出,被
7、申请人业务范围包括安装地板,申请人的工作是被申请人业务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二)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 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七条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后三项,在司法实践中视为雇佣关系,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上述范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事实劳动关系。 一、
8、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今无法得到保护,恳请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公正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年月日 第二篇: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籍贯现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深宝法民初/重字第号判决书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 附:原
9、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年月日 第三篇: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福德,男,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区汤神庙镇流水沟村十一组。 被申请人。王福才,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区汤神庙镇流水沟村十一组。 申请人王福德与被申请人王福才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民一终字第00151号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如下: 1、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民
10、一终字第00151号裁定; 2、判决被申请人排除妨碍; 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申请事由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基础即进行认定,存在错误。 1、二审法院以推定判案,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宅院面积相等,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是错误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多年的邻居,90年代初,村委会对村里的各户宅基地进行了重新的丈量,确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宅基地之间存在一条30年以上的2.6米宽的道路。2011年10月份,被申请人 将申请人门前的道路全部占用,用以修建房屋,申请人向法
11、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向 一、二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关于宅基地长宽的证明,证明表示申请人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8.1米,被申请人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6.2米,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也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双方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现实丈量结果反映申请人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9.1米,被申请人建房后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9米,因当时村委会丈量上诉人南北长度时为墙内丈量,一审法院丈量时为墙外丈量,南北墙各厚50公分,所以申请人的数据与村委会的数据相吻合,而被申请人的现实南北长度较村委会的宅基地证明多出近3米之多,非法将申请人门前的村里道路全部侵占。 一、二审法院在明
12、知上述情况下,判决中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用假设推定的方式推定被申请人的宅基地后墙应该从申请人的前墙起算,认定双方的宅院面积应该大体相等,申请人认为,在村委会明确证明双方宅基地的长度的情况下、在村委会表示申请人门前是多年的历史道路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自己认可申请人门前是30多年的历史道路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这是其宅基地的情况下, 一、二审法院即推定归被申请人所有,双方宅院面积相等, 一、二审法院明显不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审判该案, 一、二审的审判明显是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审判,贵院应该予以纠正。 2、 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
13、人门前的道路不是申请人的历史必经通道是错误的。 历史必经通道的含义是多年供人出行的唯一道路,申请人的院落 已经建有30年以上的时间,至今一直仅有申请人门前被申请人房后的一条道路供出行,四周均为院墙,该点庭审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予以承认,一审法官也到现场进行了考察,申请人在该道路上出行已经超过30年之久,而 一、二审法院确认定该道路不是申请人的历史必经通道显然是错误的,事实就是事实, 一、二审法院不顾事实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二、 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案的纠纷是土地确权的纠纷是错误的,该案是典型的相邻权侵权纠纷,
14、 一、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 因为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的历史通道,申请人起诉到 一、二审法院请求排除妨碍,是典型的相邻权侵权纠纷。申请人门前的通道是30多年以上就形成的,双方均表示认可,村委会也予以说明,这种道路就是法律上所表述的历史道路,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排除被申请人的妨碍,典型属于侵权案件,一审法院确认定是土地权属纠纷,显然是
15、错误的。 退一步讲,即使案件属于土地权属纠纷, 一、二审法院也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因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不论权属归属哪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均不得堵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二审法院不顾我国基本法的规定,执意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人做为普通农民,在家门被堵、无 法出入的情况下,真不知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判决令人心寒。 综上情况,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论事实认定还是使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请求贵院予以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16、 年日 月 第四篇: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仲某 男 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住XX市余杭区的五常街道社区12组仲家埭7号 再审被申请人 仲某二 女 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13306539161住XX市XX县区王家桥村一组 再审被申请人 仲某三 男192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137381091 59、15957115377住XX市余杭区某号 再审被申请人
17、 仲某四 女192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同上) 再审申请人因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起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 (二)、 (六)项之规定。再审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第302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拆迁房屋主要是仲某二出资建造,
18、之前曾与原告约定若新房拆迁双方共同享有所产生的利润(即增值收益),故原、被告将仲某二列入分配对象与之前的约定相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上述认定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 从2006年7月5日的“房屋协议书”与之后2008年7月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具有极其相似的内容,只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更加完整。但是从事实的情况来看,原审法院的认定仍存在明显的违反事实与民间习俗。 首先,根据我国农村的习惯,儿子成年后的分家,必然是平均分配为主,即使父母与其中一个儿子在一起生活,但照样不会否定分家后儿子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事实。即本案中仲某与其他两兄弟在分家时,就已经分开
19、立户,虽然户主列为其父仲水林,但相应的财产(按所分得的)仍应归仲某名下。这才是符合当事的风俗习惯与事实的真实情况的。 原审法院认定“仲兄弟成家后先后均另立门户各自生活,仲某一直随父母仲 1水林、仲水娥生活,”是片面的、不完整的。即使按原审法院的认定,那么仲某与前妻陈梅英结婚后,也已经成家了,理应单独立户了,与其兄、其弟属同样的情况,而本案中为何会出现唯独仲某成家后未另立门户的情况呢。其父母为何又不让仲某单独立户呢。显然,原审法院是未对当地情况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且也是前后自相矛盾的。真实的情况应当是:三兄弟在分家后,各自为户,而他们的父母是与仲某一起生活的
20、为何会出现其父母仅与仲某一起生活,就是因为仲某为人老实所致。 其次,仲某二是出嫁的人了,按照民间习惯,兄弟姐妹之间的借款建房是常事,而农村建房投资还闻所未闻。农村建房是根据户口所在地的人口登记等情况,进行审批后才可以建造的,而仲某二的户口已不在仲某处,根本无权申请建房。至于仲某为何会让仲某二赚取“增值收益”。至今未明,仲某二也未能给出一个合理的理由。退一步讲,在同样的情况下,仲某明知自己的房屋面临拆迁,而可能得到较大数额的补偿款时,为何会将增值部分分给仲某二。若同样向其他人借款,甚至是民间高利贷,明显也可以在拆迁后获得更多的利益。所以,从这些情况来看,仲某将利益分配给仲某二理由不
21、存在,也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一说。 仲某二所提供的假证据(2006年7月5日的“房屋协议书”),更进一步说明了仲某二与仲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投资、收益的内容。只是因为仲某二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而故意伪造了此证据,这个事实已经得到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09]文鉴字332号)。这也印证了前面仲某二没有理由可以分配利益的情况。 退一步假设,若仲某真的与仲某二曾有过口头约定,那么仲某二为何在2006年7月5日还要假造“房屋协议书”呢。显然,仲某自从2006年开始就未曾同意过仲某二投资、分配增值利益的意思,而仲某二也是清楚这个情况的,在无法通过
22、正常途径取得仲某同意的情况下,才会想出用假造“房屋协议书”的形式来希望取得非法利益。顶多,作为仲某二也仅是在仲某建造房屋时,借款出资了。而原审法院对于仲某二等人提供的假造“房屋协议书”的来历等事实至今未进一步查清,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之一。 之后2008年7月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更是仲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从形式来看,仲某作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人,但是事实上,仲某未曾主动申请过,仅是被他人强行要求的。从最后的签字来看,可以看出:仲某是签在“被申请人”处的,而且还是最后一位签字的。这种种迹象表明仲某对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成存在非正常原因。
23、 2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员正是“张水法”,也是“五常村12组仲某家庭纠纷调查情况”的调查人。显然,张水法在不同时间(两者相隔时间仅为2个多月),对同一事实进行了两次调查、了解。但原审法院对同一人“张水法”所作的不同内容在未查清真伪的情况下,就否定“调查情况”(所在内容均为张水法亲笔所书写),而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对仲某也是明显的不公平。在“纠纷简要情况中:仲某在06年将原祖传及向兄弟购买的老房子拆除进行建造""”,可以看出,从房屋的所有权来讲,仲某所建造的房屋是仲某自己所有的,而不是其父仲水林、仲水娥的。因为,相应的
24、借款”、建造出资都是由仲某来承担的,更是仲某从祖上传下来和从兄弟处购买所取得的。而在“结算清单”中的“分摊: 1、老洋房折价70000归仲水林、周水娥所有。”显然,对于仲某所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何仲某会将房屋的折价款归其父母,而其他兄弟也都从其父母处取得了相应的老洋房,在拆迁过程中未付分文给其父母。这其中本身存在着矛盾与不可解释的理由。唯一的可以解释的情况是:仲某对这个“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是其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 所谓仲某二的投资款222000元,仲某的36000元问题。 仲某的建造房屋时总费用是否需要这么多钱。一
25、直未得到一个肯定的答案。据了解,在农村建房,相对比较低廉。而仲某所建造的房屋总共才十 六、七万元(这个也可以根据仲某所建造房屋的面积、结构等情况进行评估、或与其它村民进行对比),况且还有仲某自己准备的建材等,根本不可能出资那么多钱。一审期间的建筑工沈金雪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一点,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一步查清的情况下,而否定其真实性,导致法院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再退一步讲,若仲某二的222000元出资(借款)真实,那么她的钱款又从何而来。22万多元也不是一个小数目,其也应当进一步提供取款、交款的凭证、证明,以确认其确实向仲某借款的事实等。但是这些都没有,导致事实的无法关联。
26、 既然上述事实无法得出合理的解释,而仲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在其不了解、不理解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相反,仲某的前后陈述是一贯的、合理的。另外,仲某若真承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那又何必又对2006年的“房屋协议书”予以否认。显然,这其中也是相互矛盾的。 综合上述事实中的种种矛盾,原审法院却以仲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字为真实,从而认定其所签内容的真实、以及仲某对所签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推论,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解释错误。 3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7、这是一般民事行为最基本的准则。仲某二从2006年开始伪造《房屋协议书》开始,其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带有强烈的预谋性。仲某二等也正是利用了仲某不识字等缺陷,使仲某在签字时的意思表示完全被她人左右,最终与仲某的真实意思、客观事实相违背,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毫无“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可言。 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仲某二借钱(数额有待确定)给仲某建房,一是符合民间习俗,二是符合公平原则。相反,若仲某二是出于投资建房,则仲某二一是没有建房的资格,二是在2006年已预见到要拆迁的情况下,仲某与仲某二的增值收益分配明显不公。仲某二的出资收益明显畸高,相反,仲某因借钱建房所支出的利益也是畸高。
28、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讲,仲某是一个连名字也写不完整的人,而本案中相应的权利、义务都是通过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其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法正确理解(又无人帮助其正确理解)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判断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且严重损害其实际利益的情况下,明显构成不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仲某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存在对内容的重大误解,这种误解正是受到了对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歪曲解释,而仲某本人无法正常理解文字表面意思的情况下,听信了对方的解释导致目前的后果。而原审法院仅凭“人民调解
29、协议书”的表面形式来判断确定仲某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不从仲某本人的实际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人民调解协议书”形成是否真实,导致目前错误的法律适用。 综上,再审申请人希望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对本案的真实情况作出重新认定,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0-3-30 第五篇: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丽娟,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XX省XX县区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州
30、区新墩镇城二闸村六社养殖场内。电话:18693558297。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曾明国,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XX省XX县区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梁家墩镇迎思村二社。 申请人王丽娟因与被申清人曾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王丽娟的再审申请。2016年11月2日XX省XX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民监(2016)62070000016号再审检查建议书向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2016年12月16日,XX县区中级人
31、民法院(2016)甘07民监4号民事决定,对张掖民行监(2016)62070000016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现向XX县区甘州区人民法院上访申请再审。 上访申请请求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请求依照上访程序申请予以再审鉴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405000元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据,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
32、中明确载明“因王丽娟借曾明国现金肆拾万零伍仟元整(405000.00元),2013年3月10前如不还借款尊上委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付借款405000元。 1、下列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和判决:证人证言:2013年2月4日,被申请人曾明国提出替申请人王丽娟偿还在众生典当行借款壹拾万元,让申请人出具借条。 申请人王丽娟同意后在一家打字复印部给曾明国出具一张115000元的借条,汤吉锦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了签名并按了手印。现场见证人有申请人王丽娟的母亲李秀兰、女儿王小燕以及打字复印部的老板可以作证。汤吉锦之所以在一审、二审中未出庭作证,
33、就是因为受到了被申请人的威胁所致。现证人汤吉锦、李秀兰、王小燕愿意出庭作证(附汤吉锦的证明二份)。证明“当天王丽娟再未给曾明国填写委托书,我们太家同时离开写借条的打印部”。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该证据证实申请人已2012年9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还申请人借款10000元。 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借款40500.00元的事实以及填写委托书的事实。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借款405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2012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借款
34、27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申请人自认足以证实。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115000.00元(此款已还清),如被申请人执意认为申请人未付此借款,则应该出示借据以证明该项事实的存在。被申请人拿不出借据的情形,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已还清。如果申请人不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条,汤吉锦予以担倮,那么,被申请人凭什么替申请人还借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不但有担保人汤吉锦、证人李秀兰、王小燕可以证实,而且符合借贷交易习惯,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拿不出申请人写的借条(债权凭证),原判决完全可以推定,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而不是责令申请人提交证据,而是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应有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
35、能的法律后果。XX县区众生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该公司收到了被申请人替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115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申请人尚未还清被申请人借款本息115000元的事实。原判决认定该笔借款未还,缺乏证据证明。 2、原判决以委托书为据,认定借款总额为405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委托书系两笔借款合计共405000.00元,为什么原始借据277000.00元还在被申请人手里,难道我借了一次款打两张借条吗。这符合常理吗。 申请人保证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委托书,这是被申请人为了逃避撬车侵权赔偿责任而伪造的。因此,再次申请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整体全
36、面鉴定。但奇怪的是放在法庭上的证据,第一次鉴定指纹时是完好的,第二次提出对委托书进行七个方面鉴定时,“送检材料背面压痕等信息被破坏,无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全面检验”提交给法庭上的委托书,法庭应负倮管完好的法定义务,为什么被人为破坏。破坏证据与毁灭证据有什么不同。这一被人为破坏的法律后果由谁来承担。难道让申请人承担吗。己无法鉴定真伪的委托书,原判决仍以此为据认定该证据有效,进而认定借款总额为405000.00元,道理何在。委托书的本身就不是债权凭证,以该委托书认定借款数额,确定债权,显然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原判决(四审。甘州区人民法院20
37、14)甘民初字第2122号;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审字笫18号;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499号;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16号)对委托书未能从程序上进行审查。 。 (1)未能审查委托书是在什么时间、地点,参加人怎么产生的; (2)未能审查委托书是谁草拟的9是谁在谁的电脑上打字形成的。 (3)未能审查委托书上所用印泥是谁的; (4)未能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是谁在谁的复印机上复印到委托书上的。上述情形原判决未能进行审查,怎能确认委托书的合法性。 2、原判决对委托书未能从实体、内
38、容上进行审查。 (1)委托书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只有委托人签字,没有受托人签字的委托书,委托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判为何不审查; (2)该车己质押在众生典当有限公司,在这样情况下怎么能委托他人去管理、变卖或使用(客观不能)。违背常理的委托事项为何不审查; (3)各注是对委托书的补充和说明。而在本委托书中的备注竟然成为债权自认凭证和违约条款,哪里是委托书,分明是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书,显然有悖常理为何不审查: (4)“尊上委托”含义不清,为何不审查; (5)将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制到委托书上,分明是画蛇添足,为何不审查。
39、 原判决对委托书未能从实体内容上进行审查,又怎能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性。 3、原判决既然同意重新鉴定,因送检材料被人为破坏,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那么理应向有鉴定能力的其他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未对委托书进行全面整体鉴定前,该证据的真伪,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以待定状态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进行判决,显然经不起历史的检验。为此,再次向贵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以查明事实。 (1)对委托书、委托人签名、身份证复印件三者是否是合成的进行鉴定。 (2)委托书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是第一次复印形成的,还是多次复印形成进行鉴定; (3)对指印的印油是否含有油性及是否托印的进行鉴定,委托书上年月日数字是原始手写还是复印上的要求鉴定。 申请人:王丽娟 2017年5月19日 第23页 共23页






